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2809號
TCEV,101,中小,2809,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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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屹生實業社即陳淑芳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 原告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加入原告經營之COCO租書屋之 會員,約定會員租書每本逾期1天處以罰金5元,被告自101 年6月13日起陸續租借11本書籍,其中4本應於101年6月16日 返還,其中7本應於101年6月20日返還,詎被告逾期未返還 上開書籍,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仍無返還之 意願,迄101年11月5日止,應於101年6月16日返還之書籍已 逾期138日;應於101年6月30日返還之書籍已逾期142日,按 每本書籍5元計算之罰金共7,730元,加計以每本書籍95元計 算之書錢共1,045元,合計應賠償8,775元,為此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電



腦螢幕列印資料、入會申請書、注意事項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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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