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2786號
TCEV,101,中小,2786,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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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長億儷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麗芬
訴訟代理人 李銘煌
被   告 林霙君
      呂宛蓁即呂婉君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霙君呂宛蓁均為「長億儷舍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規定,被告2人均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2人積 欠民國(下同)100年10月份起至101年3月份止之管理費,共 計新台幣(下同)63900元。嗣經原告屢次協商及催討,均無 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須有半數以上出席,半數以上同意方能成立。但原告 於101年3月18日下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參加區 分所有權人為73人,而討論事項第5案贊成者僅17票,並 未經住戶規約之半數決,該決議應屬無效。況大樓管理費 之繳交政府均有規定,如可任由少數人決定(大樓住戶近 百戶,僅17票贊成),實屬無理,被告2人自無繳納義務。 (二)原告長期以各種理由對被告2人超收管理費,被告2人另行 委任律師維護權益,且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 未檢附管理委員會核備證明、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及管 理費欠繳明細表等證物,致被告2人無從查證,自難依原 告之主張給付管理費。
(三)被告2人僅願按每坪繳納管理費50元,不同意依原告請求



繳納,且被告2人就101年4月份起至101年12月份止之管理 費已繳納完畢。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01年3月 18日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1年3月22日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及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除以上情抗辯外(詳後述),對上開 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四、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2人催繳管理費期間為100年10月 份至101年3月份,按每坪100元計收管理費,而依被告爭 執之原告社區於101年3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 論提案第5案,該項提案係針對被告2人即11、12樓補習班 業主認為原告社區按每坪以100元計算管理費不合理,而 要求調降管理費乙事,嗣經討論後決議:「本案通過11、 12樓圓夢補習班管理費為每坪$50+1/2電費+1/2電梯保 養費用,試行1年,自101年4月1日起生效。」等語,此有 原告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證。據此可知,原 告社區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上開事項決議內容既 明訂自101年4月1日起試行1年,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繳納 之管理費起訖期間係100年10月份至101年3月份,其管理 費之計收標準當然應依舊制之每坪100元計算,方為適法 。
(二)至被告2人抗辯稱上開事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僅17票贊成,違反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決議成 數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依前述,原告社區101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事項之決議係針對被告2人經營補 習班之11、12樓之管理費是否調整為討論,該決議復自 101年4月1日起試行1年,則該項決議縱令依被告抗辯為無 效,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100年10月份至101年3 月份管理費之權利行使。被告2人將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之期間與上開決議內容混為一談,顯有誤會。
五、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管理費63900元,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雖請求被告2人自10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惟依原 告提出催繳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2人 於「函到7日內至管理室繳交」,而上開存證信函於101年6



月27日合法送達,故被告2人之最後繳納期限為101年7月4日 ,即自101年7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01 年7月5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併予准許,逾此日期 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因原告就本件訴訟僅於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受一部 敗訴判決,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命被告2人負擔訴 訟費用99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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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