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馬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且依法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民法第 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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