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2576號
TCEV,101,中小,2576,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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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5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曾翁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三恩前就讀豫章工商時,邀同被告及 訴外人曾寵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與 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93 年8月26日起至訴外人曾三恩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 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 始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原告先後依被告 出具撥款通知書撥款2筆,共計44058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開始分72期,每滿1個月 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 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又借款人如逾期不償還 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 年息百分之1以固定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 而本件自101年6月1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詎訴外人曾三恩自 10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 本金158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 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撥款通 知書影本2件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8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2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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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