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李宗育
被 告 太陽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煒荏
訴訟代理人 張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社區為其住戶即訴外人賴 冠仁施作熱水器水管工程,因為附近無法停車,遂請賴冠仁 向被告管理室暫借臨時停車位,嗣賴冠仁指示原告將系爭車 輛停放至1239號車位(係誤載,應為2139號)。被告約1.5 小時通知原告因系爭車輛車體太高必須移車,原告始發現系 爭車輛因1240號車位車主操作該機械車位不當而受擠壓變形 。被告社區因未依法規標示機械車位之限高及未施作警示裝 置,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車輛損害新台幣(下 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自行向住戶借用車位,未經過被告同意, 被告亦不知道原告曾借用車位。且機械車位之開關上亦有詳 細之停車規格限制標示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社區的住戶操作機械停車位而受 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 有無過失?
①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停車場所設置的機械停車位,未按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標示清楚,故 有過失。但查,被告係受所屬社區住戶之委託,負責管理 維護之工作;其所管理之停車位,並沒有提供給住戶以外 的不特定之人使用,亦未提供所謂「公租位」給予前往被 告管理之社區洽辦事務的外人使用;亦即被告僅對使用機 械停車位之社區住戶負有維護安全、防止危害之義務,不 及於社區住戶之外的第三人。故被告在停車位開關的位置 張貼警告標誌,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使住戶知悉
停放車輛之高度限制,已盡其防範之義務,並無過失。況 且,原告所主張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 範」,係訂定於89年4月20日;被告管理之社區成立已18 年之久,機械停車位的設置時間在上開規範訂定之前,依 「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未依 上開規範張貼警告標誌,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②管理員張成宗出借停車位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所 停放之機械停車位不是供訪客使用之公共車位,而係證人 張成宗基於私人之間的善意所提供之暫時停車空間,業經 證人賴冠仁證述甚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證人張成宗出 借停車位,是法諺所稱的「好撒馬利亞人」之行為,不屬 於被告僱用並委託證人張成宗執行安全維護,日常事務管 理等職務範圍;故不論證人張成宗是否從證人賴冠仁之處 而知悉原告的車輛車型係廂型車,有無提醒證人賴冠仁轉 知原告有關停車高度之限制,均與被告無關。從而,不論 證人張成宗有無過失,因提供停車位非屬於證人張成宗執 行職務之範圍,被告無需連帶負責,故無損害賠償責任。 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