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蔡瓊郁
再審被告 夏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
日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14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507及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曾於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而於101年11月5日經本 院以101年度小上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 101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民事卷可稽, 故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對於上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然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 間,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9日參加訴外人東海大學 之推廣教育人力加值計畫-英文影音履歷特訓班(下稱特訓 班),其中課程規劃內容包括英文履歷之撰寫、英文表達技 巧、演講及自我介紹,並於課程結束前安排學員錄製英文自 我介紹影片,再審原告也配合課程安排,於99年2月6日拍攝 英文自我介紹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再審原告認為此錄 製影片僅係課程訓練內容,所以拍攝時並無梳妝打扮,隨便 穿著,且因緊張而表情麻木、身體僵硬,面對鏡頭不順暢的 唸出課程提供之制式講稿內容,錄製影片時的表現與再審原 告平日表現有嚴重落差,再審原告非常不滿意自己在系爭影 片中的表現。豈料,於100年9月時,再審原告在網路上搜尋 自己名字時,赫然發現再審被告竟然在YouTube網站及YAHOO
奇摩網站上張貼系爭影片,系爭影片處於不特定人均可隨時 隨地觀看之情形,張貼日期為2010年3 月9日,再審原告非 常驚訝,因為當初該課程並未提及於訓練時的系爭影片會張 貼至任何人都可觀看之網路,再審原告因在系爭影片表現不 佳,所以並不希望其他人可以看到系爭影片,且再審原告亦 未同意再蕃被告可使用系爭影片,再審被告之行為,顯然已 侵害再審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及名譽,再審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鈞院101年度中小字第1421號判決 駁回,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鈞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4號 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惟按:
⒈依證人張睿昇於原審證稱:「這影片是老師自己找外面的人 來拍攝的。我不知道要由何人擁有。本件是接到原告告訴我 們說她上課的影片被放要網路上,要求我們通知老師把她的 影片刪除,我們通知老師後,老師說她已經刪除,但是後來 原告又說可以在其他網站如雅虎可以看到,後來老師有去雅 虎網站刪除,YOUTUBE辯稱需要密碼才能夠連結,原告跟我 們說老師還是可以把密碼散布出去,其他人還是可以看得到 ,所以要求老師要撤底移除,我詢問老師,老師說她對網路 不熟,請我們去處理,所以我才會發這個函,我所說的老師 是指被告。因為原告感覺很困擾,所以我們儘快以這個函處 理,後來發了函以後,才知道要本人才可以處理。後來協調 的時候沒有成立,因為原告要求要當日移除,但是被告無法 保證,然後原告表示要告,協調後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已 經全部移除了,也包括點選密碼連結的部分也刪除。」,顯 見經再審原告告知東海大學推廣部要求刪除網路上之再審原 告影片後,東海大學推廣部即要求再審被告移除網路上之再 審原告影片,再審被告才去移除影片,由此可知,再審被告 根本未取得再審原告之同意即將再審原告的影片放網路上, 否則為何再審被告接到東海大學推廣部的通知後就去把再審 原告的影片移除?若再審被告有事先取得再審原告的同意放 置影片在網路上,再審被告豈可能會將再審原告的影片移除 ?惟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被告係經再審原告同意將拍攝影片 連結上網云云,其認定事實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情事。
⒉證人張文英、林家瑜於原審作證時,當法官問這個影片拍攝 前被告有無告訴學員會將影片上網供人閱覽時?證人張文英 、林家瑜先是回答:「沒有」,而再審被告即馬上說:「有 」,干擾證人發言,證人張文英、林家瑜聽到後即馬上改口 說:「有」,惟原審筆錄僅記載證人張文英、林家瑜答:「
有」,並未如實記載證人張文英、林家瑜證述之完整內容, 且證人張文英、林家瑜根本無法明確說出再審被告是在哪一 次上課的時候有告訴學員會將影片上網供人閱覽?也無法證 明再審原告有聽到且再審原告有同意影片上網之事,且縱然 再審原告沒有反對影片上網之事,單純沈默亦不表示再審原 告已同意影片上網之事,故證人張文英、林家瑜之證言,無 法作為再審原告有同意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影片上網之證據 ,惟原確定判決竟依證人張文英、林家瑜之證言認定再審原 告並未反對,即表示同意影片上網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⒊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教育部大專以上人力職前訓練計 畫、英文影音履歷特訓班簡章內容、學員須知及切結書,根 本未提到英文影音履歷特訓班會將學員所錄製之自我介紹影 片放在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且再審原告根本不知道該特 訓班會將影片放在網路上之事,故再審原告根本不可能同意 ,亦未簽過任何同意書,且再審原告以電子郵件詢問其他學 員是否有同意課程錄製之影片放在網路上,經對方回信表示 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且亦請求刪除,足證係再審被告擅自 將影片放在網路上,根本未得到再審原告的同意,惟原確定 判決為考量上開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證據,顯然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之處。
⒋另外,大堡礁的影片是公開的範例影片,與學員個人所拍攝 之影片,係屬二事,故證人張文英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 是用YOUTUBE大堡礁的範例,影音前提是製作個人履歷可以 在網路發表自己的履歷成果。」及證人林家瑜於原審證稱: 「以前我們就知道這是公開在網路在因為大堡礁的範例就是 這樣。我們就是以這個為前提拍攝,這是上課第一堂課老師 就有放大堡礁的影片給我們看,所以學員都應該知道,要上 網路供人閱覽。後更正不確定是在第一堂課,但確定有放, 而且有說明。」,證人顯然是將大堡礁的影片與學員個人所 拍攝之影片兩者混為一談,蓋課堂上放大堡礁的影片,係以 大堡礁的影片作教學,此與學員個人所拍攝的影片顯然不相 同,故自不可能以再審被告有給學員看大堡礁的影片,就推 論學員都知道將來個人所錄製的影片也要放在網路上,此顯 為二事,故證人張文英、林家瑜此部分之證言,顯不足採。 另證人張睿昇於原審證述:「(問:你知道本件有無事先告 知?)答:我不知清楚,因為我不是當時的承辦人。」,顯 為推託之詞,證人張睿昇於97學年度至99年學年度都擔任東 海大學推廣部課務組、企劃組的組長,證人張睿昇即為當時 之承辦人,再審被告根本未告知學員拍攝影片會上網之事,
否則證人張睿昇豈會不知道此事?
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並因而導致原確定判決 違誤,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合法性,與認定事實 之正確性。又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之處,相關 事證亦未加以釐清,實有開啟再審程序,重為實體調查審理 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鈞院101年度中小字第1421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 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 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 再第27號判決足參。又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並認定事實,乃 屬其職權之行使,並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事實之 結果不利於己,即率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 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因再審被告於接到東海大學推廣部的通知後 就去把再審原告的影片移除,故認為若再審被告事先取得再 審原告的同意放置影片在網路上,事後不可能會將再審原告 的影片移除,而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事先有經再審 原告同意始將拍攝影片連結上網之事實認定顯然有違背經驗 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有事先 告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學員,系爭影片將放在網路上供人閱覽 ,而原告當時在場卻未反對,有證人張文英及林家瑜明確之 證述為憑,且證人即東海大學推廣部組長張睿昇亦證稱係因 再審原告對其影片放在網路上感覺很困擾,所以伊才發函給
YouTube網站請求移除系爭影片,是原審法院上開事實認定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反觀原告以系爭影片事 後遭到移除便率爾推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影片上傳 網路供人閱覽,顯然導果為因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原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事先告知系爭影片會上網 供人閱覽時,再審原告在場且沒有反對等情,主要係以證人 張文英及林佳瑜之明確證述為憑。再審原告雖主張當時伊並 未聽聞,且單純沉默亦不表示同意再審被告將系爭影片上網 供人閱覽;再審原告以電子郵件詢問其他學員是否有同意課 程錄製之影片放在網路上,經對方回信表示完全不知道有這 件事,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擅自將影片放在網路上,根本未得 到再審原告的同意;證人張文英、林家瑜顯然是將大堡礁的 影片與學員個人所拍攝之影片兩者混為一談,蓋課堂上放大 堡礁的影片,係以大堡礁的影片作教學,此與學員個人所拍 攝的影片顯然不相同,故不能以再審被告有給學員看大堡礁 的影片,就推論學員都知道將來個人所錄製的影片也要放在 網路上,而認為證人之證言,顯不足採;另證人張睿昇於97 學年度至99年學年度都擔任東海大學推廣部課務組、企劃組 的組長,不可能對於系爭影片拍攝不知情,故其證詞顯不可 採等云云,顯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爭執,然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並認定事實,乃屬其職權之行使,原告 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不利於己,即率 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㈣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張文英、林家瑜於原審作證時,證詞 受到被告干擾而改稱影片拍攝前被告有告訴學員會將影片上 網供人閱覽,而原審筆錄未詳實記載上情云云。經查,本院 調取並聽取原審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錄音檔案,發現在原 審法官第一次訊問「這個影片拍攝前被告有無告訴學員會將 影片上網供人閱覽時?」問題時,證人張文英雖先回答:「 沒有」,惟經原審法官重複複誦問題以利書記官紀錄時,嗣 改稱:「有」後並證稱:「(法官問:講的時候是在所有學 員面前說的嗎?)上課時說的。當時原告應該在場,我們都 是全勤的。」等語,可見證人雖先回答:「沒有。」,然經 確認後證人確實回答:「有。」乙情,足堪認定。是再審原 告主張原審筆錄記載不實云云,顯不足採。況再審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證人之證詞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項「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 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是其上
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並不足以作為原確定判決得以 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