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
上訴人即 劉建鄰
再審被告 4號
被上訴人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2年1月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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