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1年度,197號
LTEV,101,羅小,197,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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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李直濮
被   告 陳文來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15時2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號前之燈光 號誌管制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依 據路口紅燈號誌停車,而未及時煞停,致其自用小貨車車頭 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車廂、後車門 因此受有損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 之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5,000元(其中零件25,000元,其餘40,000元則為工 資及烤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 使用年數已逾18年,並不值得修復,應以報廢處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有上開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而 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嗣原告已修復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明裕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3頁、第35頁、第4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101年11月23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調查筆錄 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 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肇事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⒉又系爭車輛為83年2月出廠,經送明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 65,0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5,000元,其餘40,000元則為工 資及烤漆,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明裕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 、第48頁),堪認屬實,足見系爭車輛仍可修復並供原告使 用,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應將系爭車輛以報廢方式處理云 云,不足採信。再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18年 8月25日,自應以18年9月計算,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 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1即2,500元(計算式:25,000×1/10=2,500),因此,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2,500元為必要 (計算式:2,500+40,000=42,500),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原告修復費用42,500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係因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 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外,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惟依前開判決要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以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為限 。而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未發生本件車禍前之一般市場價 額約為3萬元,經本件車禍撞損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額則約 為2萬元,此有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2月21日宜汽 商成字第10117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 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萬元,然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500元,業已超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萬元,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所減少之價值1萬元,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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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