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1年度,192號
LTEV,101,羅小,192,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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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林仕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領用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限屆滿前30日,被告 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繳 納最低還款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4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本金15,098元,而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於95年 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嗣於99年6月30日更名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同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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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