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1年度,60號
CPEV,101,竹東簡,60,201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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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
原   告 廖進財
訴訟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戴清順
      江奕璇
      呂學男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戴清順江奕璇共有坐落同段四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位於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D-E點連接之實線上。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呂學男所有坐落同段四四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位於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點連接之實線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戴清順江奕璇共同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呂學男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告期 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 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相鄰土地所 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 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41 地號土地)與被告戴清順江奕璇共有坐 落同段44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1-1 地號土地),及被 告呂學男所有坐落同段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2地號土地



)相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等情,是揆諸上開解釋 意旨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441 地號土地與被告戴清順江奕璇共有坐 落系爭441-1地號土地,及被告呂學男所有坐落系爭442地 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就正確界址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
(二)又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11日向國有財產局簽訂國 基租字第K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未與國有財 產局簽訂租賃契約前各年度,係以被告戴清順父親戴昌明 為繳款人支付使用補償金)。99年6 月22日,原告向國有 財產局申購系爭441 地號土地;嗣國有財產局於100 年1 月21日以售字第099K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通知准予將 系爭441 地號土地售予原告。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主張依照地籍圖經 界線為兩造間之界址,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戴清順江奕璇則以:
1、系爭441-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441 地號土地,原均屬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早年由兩造祖父輩占用並興建連 棟房屋,其中一戶由原告取得,另一戶則由被告戴清順父 親取得,被告戴清順之父親過世後,即由被告母親戴彭賢 妹繼承,戴彭賢妹過世後,再由被告戴清順繼承。 2、89年間,國有財產局清理所有被占用之國有地,要求占用 人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約,以將非法占用變更為合法租用 ,被告戴清順之母親戴彭賢妹乃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約, 承租分割前之系爭441 地號,面積約403 平方公尺之部份 土地,該面積即為被告戴清順家族現居住之房屋加上院落 、通道等所有使用面積。91年間,被告戴清順之母親戴彭 賢妹再以承租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筆土地,經 國有財產局核准後,即進行分割,將屬於被告家族使用之 土地分割出系爭441-1 地號,原告租用之部份,則繼續沿 用系爭441 地號土地。據悉,原告係遲至101 年3 月間, 始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取得系爭44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而原告近日申請複丈,認定被告有占用其土地之情事,乃 提起本件訴訟。
3、按理91年間,國有財產局將441 地號土地分割成系爭441 及441-1 地號土地時,係按原告與被告家族房屋現況之分



界逕為分割,應不致發生分割後之界址竟位於某一所有人 房屋內之情事;且二造家族均係自好幾十年前即建屋居住 至今,除原告有拆除舊屋改建之情形外,被告未曾變動原 有房屋之界址,界址從91年分割至今,均不應發生與現在 使用範圍不同之情事,唯一發生差異之可能,係地政事務 所二次丈量發生失誤。
4、又由國有財產局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4 月12日開庭時之陳 述即可得知,系爭441 地號土地在91年間辦理分割時,確 以房屋現狀坐落位置為準為指界並分割,只是因當時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疏失,將系爭441 及441-1 地號土地經界 線劃成如鑑定圖之CD位置,以致現今重新鑑界時,被告 之房屋反而逾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
5、準此,系爭441 地號土地分割本應以房屋坐落之界限為地 界,且被告所有之房屋在67年間即存在,此有空照圖為憑 ,迄今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屋為增建,而國有財產局亦證明 91年分割時應以房屋現況為準,則系爭441 地號土地及系 爭441-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自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J、I 、I' 三點連接之虛線無疑。
6、綜上,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441-1 地號土地與 原告所有系爭441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J、 I 、I'三點連接之虛線。
(二)被告呂學男則以:
1、被告呂學男所有系爭44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呂學 男父親呂永慶於49年購買建造,並與當時國有財產局所有 之441 地號土地以石堤為界址,與原告房屋之磚牆間預留 排水管做排水之用。期間經歷59年經由新竹縣政府核准修 繕房屋,70年新竹縣政府都市計畫重測等,被告皆未收到 國有財產局任何通知告知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至82年原告 興建房屋時亦以石堤為界興建房屋,故不論原告或是其前 手國有財產局皆默認雙方以石堤為界址之事實。此由空照 圖即可看出,該石堤於67年間即存在,至今仍在原處並未 位移,應認雙方確以石堤為界。
2、本案界址之所以發生爭議,應係原告與被告戴清順間為土 地分割時,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時,本應為J、I 、I'三 點連接之虛線,詎地政人員測繪錯誤,連帶影響被告呂學 男,將原告之系爭441 地號土地經界線劃成A 到B 再延伸 到C ,以致被告呂學男無辜成了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事實 上國有財產局於100 年8 月17日現場勘查後,亦稱系爭44 1 地號土地及系爭442 地號土地應以石堤為界,否則國有 財產局不會在40餘年來從未向被告呂學男請求逾界之使用



補償金。
3、綜上,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442 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有系爭44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M、N 二點連接之虛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分割前之系爭441 地號,面積571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88 年7 月2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於90年9 月13日分割新增同段441-1 地號土地。(二)被告戴清順之母親戴彭賢妹於89年9 月19日依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承租分割前之系爭441 地 號土地、同段934 地號土地;然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於89年10月2日派員勘查結果,現況 僅分割前系爭441地號內土地,面積約403平方公尺為戴彭 賢妹所有(門牌: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之磚 造平房、庭院、鴿舍等使用,經核符出租規定,乃於89年 12月30日與戴彭賢妹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 基地標示為分割前系爭441地號內國有土地,面積約403平 方公尺,租賃期間自89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三)戴彭賢妹於90年6 月1 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申請承購已租用之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新竹分處90年7月27日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請地政機關依現實實際使用情形(如勘查表圖示 )辦理該441地號土地地籍分割,並經戴彭賢妹現場指界 後分割為系爭441地號面積267平方公尺,441-1地號面積 304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又系爭441-1地號土地,經核符 與讓售規定,戴彭賢妹於90年11月9日繳清土地價款後,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乃於90年11月 23 日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四)原告分別於90年11月5 日、91年9 月2 日依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具82年7 月21日前建物已實際使 用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承租系爭441地號土地及同段934 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新竹分處勘測結果,其中系爭441地號土地,面積267平 方公尺為原告所有(門牌: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 號)之RC 1F、通路、菜園、平房等使用,同段934地號國 有土地,現況為原告所有(門牌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之RC 1F、水泥通路(出入口)、菜園、擺放盆 栽等使用,核符與出租規定,乃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租期均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告亦於99年6月22 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購,經勘測結果



現況為原告(門牌: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RC 1F、水泥地(出入口)、種花、種樹、菜園擺放盆栽等使 用,經核符與讓售規定,是於原告繳清土地價款後,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於100年2月22日核 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有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 之經界(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 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 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 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 其經界。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 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 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 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44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戴清順江奕璇共有系爭441-1地號土地,及被告呂學男所有系爭 442地號土地相毗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三)次查,系爭441-1地號係分割自44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 441地號土地,面積為571平方公尺,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於90年11月23 日、100年2月22日分別將系爭441-1地號、441地號土地讓 售予被告戴清順之母戴彭賢妹及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國有財產局101年2月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謄本、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



土地勘清查表、勘查草圖、勘查現場照片、分割請示單、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卷第49至108頁)。又證人陳志引即國有 財產局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移轉 給兩造時,用何方式分割?)依雙方使用狀況分割。(依 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承購慣例,是否會先由國有財產局現場 勘查並製作勘查表與略圖?)是的。只是作略圖,沒有實 地測量。(請問國有財產局,地政機關分割的複丈成果圖 ,國有財產局是否有再與土地勘查表及略圖核對有無土地 面積差異?)一般分割完,只會看分割圖,不會現場比對 勘查圖。(分割時國有財產局是否有派員陪同地政人員到 場指界?)依照慣例會由聲請人及承辦人會同地政人員到 場指界,這件不是我承辦,實際情形我不清楚。(請提示 國有財產局回函資料,441地號承租照片,共七張中的第 二張。是否即承租441地號時,國有財產局現場指界的位 置?承購時是否也是以此為指界?)聲請人承租時,441 地號已經完成分割。從相片看來是以建物主體紅線位置指 界分割。」等語(見卷第141、142頁),足見國有財產局 於出租及移轉國有土地時首先會進行現場勘查並製作勘查 表與略圖,然未進行實測,故卷內國有財產局製作之國有 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卷61、卷69)乃係未經 實際測量而繪製之結果,堪予認定。又訴外人戴彭賢妹於 90年6月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原441地號土地時,國有 財產局係認訴外人戴彭賢妹非全筆使用土地,而僅同意依 現場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地籍分割,此有分割請示單在卷可 按(見卷第68頁),是亦可知國有財產局於申請分割系爭 441地號土地時係依訴外人戴彭賢妹實際使用情形為分割 無訛。嗣國有財產局於90年7月間,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 090000創號字發函予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並檢送分割 前系爭441地號國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申請書,辦理分割系爭44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7頁) ;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收受國有財產局上開申請後 ,依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現場領丈指界,並於界標處設置 鋼釘,再依界標繪製界址、分割土地及計算土地面積等情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7日東地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 複丈地籍調查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9頁 )。執此,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分割新增系爭441-1 地號土地時,既已會同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至現場進行指 界、測量、置樁,並依實際使用現況進行分割;嗣國有財



產局遂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分割之結果將系爭441-1 地號、面積304平方公尺之土地供戴彭賢妹申購,均如前 述,則斯時戴彭賢妹申購系爭441-1地號土地之界址,自 應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16日進行複丈所為 之複丈成果圖為據。且如無錯誤情事,訴外人戴彭賢妹所 使用之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房屋,應無於分割 後越界占用441地號之情事發生。
(四)又本院為期原告所有系爭441地號土地與被告戴清順、江 奕璇共有系爭441-1地號土地,及被告呂學男所有系爭44 2地號土地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 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再依據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下同),本案經鑑定結果 認: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 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段000 地 號與毗鄰同段44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C-D-E連 接實線,係○○段000地號與毗鄰同段441-1地號土地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上開A-B與C-D-E亦為原告(○○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依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㈢圖示 點號G、H、I、J、K、L現場噴白漆,係被告(仁愛段441- 1、4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位置,圖示G--G'--H'- -H藍色連接虛線,實地為○○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與同 段442地號上建物間石提位置;G'為G--H藍色連接虛線與 A-S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H'為G--H藍色連接虛線與T-B地 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圖示I--J藍色連接虛線,實地 為○○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地基位置,點號I'為I--J藍 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B-C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J'為I--J 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K--L連接虛線之交點,點號K'為 K--L藍色連接虛線與E-F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㈣圖示-- 紅色連接虛線,係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房屋位 置,點號Q、R為紅色連接虛線與C-D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圖示編號甲(O--P--Q--R--O連接線所圍著紅色區域) ,係該房屋逾越使用○○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 17平方公尺。㈤圖示--綠色連接虛線,係新竹縣竹東鎮○



○路000號房屋位置,點號M為綠色連接虛線與A-S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圖示編號乙(A-B--N--M-A連接線所圍著 綠色區域),係該房屋逾越使用○○段000地號土地範圍 ,其面積為12平方公尺。㈥依兩造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界址 點之距離及依法官指示計算之面積詳如鑑定圖距離表及面 積分析表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1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 、鑑定圖等附卷可參。
(五)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 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地籍圖 ,方法尚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而依套繪原地籍圖經界線 之結果,原告所有系爭441地號土地較原登記簿面積減少1 平方公尺,被告戴清順江奕璇共有之系爭441-1地號土 地增加3平方公尺,被告呂學男系爭44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 2平方公尺;惟依被告戴清順江奕璇及被告呂學男現場 實地指界之連線,原告所有系爭441地號土地將減少68平 方公尺,被告戴清順江奕璇共有之系爭441-1地號土地 增加56平方公尺,被告呂學男所有之系爭442地號土地面 積則增加16平方公尺等情,有面積分析說明表在卷可參( 卷171頁),是依前揭面積分析表得知,依套繪原地籍圖 經界線之結果,與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即登記簿之面積較 為相符,而應為兩造間之界址。至被告戴清順江奕璇所 有之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房屋雖因本院認定如 上之界址,因而越界佔用系爭441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 惟查441地號土地係於90年9月13日分割為441-1、441,面 積分別為304平方公尺、267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始分別 於90年12月13日、100年3月4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戴彭賢 妹及原告所有。訴外人戴彭賢妹於取得441-1地號土地時 ,441-1與441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竹東地政事務所分割確 定如本院認定之上開界址,訴外人戴彭賢妹亦應知其所承 購之441-1地號土地面積僅304平方公尺,而與承租時之 403 平方公尺有相當之落差,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按(見卷第65頁),則縱認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指界測 量分割時有誤,致測繪系爭441、441-1地號土地分割經界 線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D-E點連接之實線,仍不得因 此而變更系爭441、441-1地號土地已分割確定之界址,附 此敘明。末查被告呂學男雖辯稱其於系爭442地號土地上 之房屋於69年間即已存在,然國有財產局於88年間取得系 爭441地號土地後均未向伊請求給付補償金,是系爭442地



號土地與系爭44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如附件鑑定圖所示M 、N二點連接虛線(即以石堤為界)云云,並據提出航空 影像判釋成果圖等為證。惟查,被告呂學男就系爭442、 441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石堤為界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且執國有財產局未向其請求補償金即率爾認 定與系爭441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如附件鑑定圖所示M、N二 點之連接虛線,亦顯速斷,所辯自不足採。
(六)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所有之系爭441地號土 地與被告戴清順江奕璇共有之系爭441-1地號土地應以 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D-E連接實線為經界;原告所有之 系爭441地號土地與被告呂學男所有之系爭442地號土地應 以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連接實線為經界,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就 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是就本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8,226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費27,000 ,合計45,226元,核其兩造之訴訟行為均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費用較為公平,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之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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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