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溫增成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彭紹達
彭賴得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峨嵋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菜園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新竹縣峨嵋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 確實面積、位置依實測結果)土地上之菜園剷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勘測被 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 ,應認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彭賴得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然被告等卻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 土地,並將之供作菜園種菜使用,嗣經原告多次要求返還 ,被告均不置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供作菜園使用
,經原告多次要求返還,被告迄今不願返還,為維權益, 乃訴請返還土地。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提切結書之真正。該切結書非原告亦非原告父 親彭紹蘭代原告所立,其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所蓋用之 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又被告彭紹達自承,系爭切結書書 立時原告並不在場,且原告亦不知情,該切結書既非原告 所簽立,自不能拘束原告。
2、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分鬮書係原告父親與被告彭紹達及其他 兄弟共6 人於62年間所書立,原告係分鬮書簽立後始購買 系爭土地屬六兄弟所有之全部持分,原告當時是全部購買 ,並無任何保留。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除原告祖父彭清 名外,尚有訴外人彭紹維,原告雖於70年10月間向父親、 被告彭紹達及其兄弟共6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全部,而 於70年11月間自祖父彭清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訴外人彭紹維之持分部分,原告係於74年3 月間始 與彭紹維洽妥買賣事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 登記簿可稽。70年間,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無 權同意他人就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原告實無可能簽立 該切結書。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彭家之祖產,依62年兄弟分家之土地房屋山 烟分鬮書之附註說明項次十一:「抽中水田伍號、陸號者 ,其池塘面之水田一坵,由上述兩號者平分。」,此池塘 面之水田一坵即原告所謂被告等無權占用之部分土地。被 告彭紹達於同年將其弟彭紹田抽中分得之伍號土地買下, 此有收據可稽,是上開土地自屬抽中陸號之原告生父彭紹 蘭及取得伍號之被告彭紹達分得,且當時原告生父彭紹蘭 及被告彭紹達即已協議該分得土地使用耕種之區域及設置 分界點,原告日後亦於該處設置分隔板定界。由上所證, 被告等自屬有權使用該土地,原告謂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等自62年起即於系爭土地分得之部分耕種至今將近 40年,而近年原告自稱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 亦多次回應原告上開事實,然原告均不予理會,且多次於 被告等於系爭土地耕種勞務期間惡言相向,造成被告等生 活上之不安,是以原告謂多次要求被告等返還上開土地, 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70年10月間向父親、被告彭紹達及其兄弟共 6 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4 分之189 ;又於74年4 月 間,向訴外人彭紹維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4 分之45,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供己為菜圃使用之事 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2 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實測圖等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 伊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之際,並未將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出賣,且原告曾出具切結書保證永久 不將上開土地收回云云。惟查:
1、被告就伊辯稱未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出賣予原告乙節,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 不足採。
2、且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 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 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 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 有證據價值可言。又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 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 定決之。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 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辯論之結果,由法院根據經驗法 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將其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71 號 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裁判等要旨可資參照)。質言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 據力之可言。且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
規定自明。而被告辯稱原告前於70年10月16日曾出具切結 書表示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並據提出 內容略有:「……第266號土地現部份溜使用,以後如有 回復成田時之水源上流下接,可使用此筆收執,有約壹厘 左右做菜園使用,切結書人永久不得收回主張權利之事… 」等情,由原告名義作成之切結書乙紙為證。惟核上開互 結書之性質係屬私文書,原告既已否認前揭私文書之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均無法舉證證明 該切結書確為被告所書立,故本院尚難憑上開文書即得推 論原告確曾表示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部分供 耕作使用,自難據此認被告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供己為菜園使用,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被告 之侵害,而請求被告等應將占用之前揭菜園剷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