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1年度,283號
CPEV,101,竹北小,283,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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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陳俊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 請預備金信用貸款,並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 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向原 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 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費用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 按被告計至91年8 月27日止,即未再繳納應付之欠款,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508元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 請書、約定書、帳單、歷史交易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 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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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