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唯萱
抗 告 人 王海祥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黃金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
0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黃金柳(下稱黃金柳)聲請假 扣押,主張抗告人王海祥(下稱王海祥)持抗告人正盈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正盈公司)所開立票號SB0000000號、發票 日民國(下同)101年2月10日、付款人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 沙分社、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1紙,向黃金柳 借款60萬元,詎該支票經黃金柳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等語,業據黃金柳提出(60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堪認已釋明王海祥本於借款原因、正盈公司本於票據原 因,而對黃金柳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60萬元之情。再黃金柳 對王海祥所餘15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聲請,係主張王海祥以向 金沙鎮公所投標為由,向黃金柳借款15萬元作押標金使用而 未歸還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支票領 取登錄單及(15萬)支票等為證,亦堪釋明王海祥曾向黃金 柳借款15萬元之情。爰裁定命黃金柳以20萬元,為正盈公司 及王海祥供擔保後,得對於正盈公司及王海祥之財產,在6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正盈公司或王海祥如以60萬元 為黃金柳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命黃金柳以5 萬元,為王海祥供擔保後,得對於王海祥之財產,在15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王海祥如以15萬元為黃金柳供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王海祥雖曾積欠黃金柳工程款、借款共60萬 元,並交付正盈公司所開立之面額60萬元支票予黃金柳,然 事後王海祥及正盈公司已將正盈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款約 30萬元交由黃金柳領取,目前僅積欠黃金柳30萬元,爰請求 廢棄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 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 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 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 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 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程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 意旨)。是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 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 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見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至於債權人所主張 之債權能否成立,係屬實體爭議事項,尚待本案訴訟解決之 ,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 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78號、101年台抗字第 500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黃金柳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即「王 海祥持正盈公司所開立票號SB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2 月10日、付款人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沙分社、面額60萬元
之支票1紙,向伊借款60萬元,詎該支票經伊遵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王海祥、正盈公司迄未清償上 開60萬元欠款。另王海祥以向金沙鎮公所投標為由,另向 伊借款15萬元作押標金使用,而迄未清償上開15萬元欠款 。」,已提出(6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支票領取登錄單、(15萬元)支票為 證。佐以,王海祥、正盈公司亦不否認王海祥曾積欠黃金 柳60萬元,並交付正盈公司所開立面額60萬元支票1紙予 黃金柳之事實。依此,足認黃金柳對於「請求原因」,已 為相當之釋明。
(二)其次,王海祥交付予黃金柳之前揭正盈公司所開立面額60 萬元之支票,經黃金柳屆期提示後,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之事實,已據黃金柳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王海祥、 正盈公司亦不否認現仍積欠黃金柳債款未還之事實,顯然 王海祥、正盈公司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況,或有隱匿財 產之情,以致經黃金柳催告後迄今仍未如數清償欠款,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自足認已使黃金柳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亦應認為黃金柳對於其所主張 之「假處分原因」即「王海祥、正盈公司積欠伊60萬元; 王海祥另積欠伊15萬元,均拒不清償,且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再者,黃金柳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雖尚未盡 完全充分之釋明,然黃金柳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則揆諸前揭三之說明,法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命 黃金柳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從而,原裁定命黃金柳以20萬元,為正盈公司及王海祥供 擔保後,得對於正盈公司及王海祥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黃金柳以5萬元,為王海祥供擔保後 ,得對於王海祥之財產,在1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於法即無不合。
(五)至於王海祥、正盈公司抗告意旨所稱「目前僅積欠黃金柳 30萬元」云云,乃係黃金柳所主張之60萬元、15萬元債權 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議事項,應由本案訴訟解決之,尚 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故王海祥、正盈公司以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黃金柳為王海祥、正盈公司供擔保後, 得對王海祥、正盈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王海祥、正盈公司抗告意旨以實體債權爭議事項,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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