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號
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 設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及101年3月2日補充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及補充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 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肆仟貳佰 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 萬壹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 伍拾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 仟零參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一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 。(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 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 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之最終請求內容 ;原審判決結果;原審判決後之上訴範圍、擴張內容、追加 內容;最終之上訴及追加內容,茲敘明如下:
一、原審請求內容:
(一)HDPE管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170萬9730元。(二)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364萬8729元。(三)地下道頂板鋼模支撐架費用35萬8540元。(四)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 撐系統費用161萬2314元。
(五)(0.6%至0.8%間之)品管費用53萬4494元。(六)工程管理費801萬7412元。
(七)物價調整款(2.5﹪至5﹪之間)526萬237元。(八)工程款遲延利息30萬9496元。
(九)其他工程款227萬5530元。
(十)(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5萬7629元。(十一)(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4萬8024 元。
(十二)(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包商利稅98萬739元。二、原審判決結果:
(一)HDPE管施作費用21萬7800元。(二)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0元。
(三)地下道頂板鋼模支撐架費用0元。
(四)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 撐系統費用0元。
(五)(0.6%至0.8%間之)品管費用0元。(六)工程管理費0元。
(七)物價調整款(2.5﹪至5﹪之間)0元。(八)工程款遲延利息10萬614元。
(九)其他工程款2萬5840元。
(十)(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1462元。(十一)(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1218元。(十二)(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包商利稅2萬4878元。三、原上訴範圍:
(一)HDPE管施作費用149萬1930元(即170萬9730元-21萬7800 元)。
(二)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364萬8729元。(四)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 撐系統費用161萬2314元。
(六)工程管理費801萬7412元。
(七)物價調整款(2.5﹪至5﹪之間)379萬9874元。(十)(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5萬6167元(即5萬76 29元-1462元)。
(十一)(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4萬6806 元(即4萬8024元-1218元)。
(十二)(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包商利稅95萬5861元(即 98萬739元-2萬4878元)。
【遲延利息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四、原擴張範圍:
(一)HDPE管施作費用11萬9790元
(六)工程管理費156萬5440元。
(遲延利息部分,均自本院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五、原追加範圍:
(一)已施作HDPE管(含土方)之挖除費用10萬8900元及自本院 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95年5月份物價調整款(5﹪以上)44萬9037元及自本院民 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最終上訴範圍:
(一)HDPE管施作費用149萬1930元。(二)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225萬710元。(四)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 撐系統費用161萬2314元。
(六)工程管理費396萬1878元。
(七)物價調整款(2.5﹪至5﹪之間)379萬9874元。(十)(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3萬2805元。(十一)(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2萬7338 元。
(十二)(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包商利稅55萬8284元。(遲延利息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七、最終追加範圍:
(一)95年5月份物價調整款(5﹪以上)44萬9037元及自本院民 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擴張、減縮,屬於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部分,則與原請求之物價調整款費用部分,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之同意,應准許其擴張、減縮及追加。
貳、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昇公司)主張:一、兩造於93年9月3日簽訂「金門縣3-6號、2-10號、3-8號道路 拓寬暨改善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泉昇公司以2億3759萬7900元向金門縣政府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工程預 算總價增為3億3950萬5400元。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8日竣工 ,97年2月5日驗收合格後,金門縣政府雖結算總工程款為2 億8939萬1217元,並將上開款項如數給付予泉昇公司,然關 於系爭工程,金門縣政府尚應給付泉昇公司下列款項:(一)HDPE管施作費用170萬9730元: 泉昇公司於開工後,已完成HDPE管工項之施作1089公尺, 嗣金門縣政府自行決定變更改採新方案混凝土澆灌施作, 並要求泉昇公司將已施作完成之HDPE管挖除重作,顯非可 歸責於泉昇公司所致,泉昇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0、491條 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擇一勝訴),請求金門 縣政府給付原已施作完成之HDPE管工項之工程款170萬973 0元(僅以每公尺1570元計價,共施作1089公尺,1570×1 089=0000000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金門 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364萬8729元: 泉昇公司於進行地下道「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工項時, 必須架設工作架以利進行施工,惟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 並未編列工作架之費用,核屬漏項,泉昇公司自得依民法 第490、49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擇一勝訴 ),請求依實際架設面積12453.2㎡、每㎡293元計算之工 作架費用364萬8729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全部敗 訴之判決,泉昇公司最終僅就其中之225萬710元提起上訴 】。
(三)地下道頂板鋼模支撐架費用35萬8540元: 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僅列「地下道頂鋼模製作及裝拆」 之計價項目,未列頂板鋼模支撐架之費用,係屬漏項,泉
昇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金門縣政府給 付已施作1379㎡、每㎡260元共35萬8540元之支撐架費用 【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未 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再予贅述】。
(四)「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 支撐系統」費用161萬2314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 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之工程款共 計633萬2382元,金門縣政府擅將金額減價為472萬68元, 泉昇公司自得依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擇一勝訴),請求 金門縣政府給付差額161萬2314元(即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全部敗訴之 判決,泉昇公司提起上訴】。
(五)0.6%至0.8%間之品管費用差額53萬4494元: 依金門縣政府頒布之「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規定,1億至5億元之工程最高編列0.8%之品管 費,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億3759萬7900元,應編列0.8%之 品管費,惟金門縣政府僅編列0.6%,爰請求金門縣政府給 付以0.8%計算之品管費用差額53萬4494元【原審就此部分 為泉昇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未提起上訴,此部 分已告確定,不再予贅述】。
(六)工程管理費801萬7412元:
系爭契約未編列工程管理費,應屬契約漏項,泉昇公司自 得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擇一勝訴),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工程管理費801萬7412 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 最終僅就其中之396萬1878元提起上訴】。(七)物價調整款526萬237元: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僅約定工程進行間,如遇 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惟依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 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於台灣地區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即辦理工程款調整,則泉昇公司 自得依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擇一 勝訴),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物價指數漲幅2.5%至5﹪間 之物價調整款526萬237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全部 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最終僅就其中之379萬9874元提起
上訴。】。
(八)工程款遲延利息30萬9496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機關收到至 遲應於7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 後7日內付款。」,惟金門縣政府於第1、2、3、4、7、10 期之工程款均未按時給付,按金門縣政府遲延日數及法定 年利率5%計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 ,金門縣政府共應給付泉昇公司遲延利息計30萬9496元【 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 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 再予贅述】。
(九)其他工程款227萬5530元:
金門縣政府尚有地下道內側清水模施工面打毛費用39萬50 00元、水溝頂整體粉光費用44萬7300元、水溝及紐澤西護 欄之伸縮縫費用2萬5840元、地下道開挖土方的暫置及重 新開挖及再運輸費用140萬7390元,共227萬5530元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訴請金門縣政府如數 給付【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 定,不再予贅述】。
(十)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5萬7629元: 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直接工程費增加時,間 接工程費應隨之比例增加。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間接工程費 品管費為0.6﹪,而泉昇公司請求增加給付之直接工程費 共960萬4843元,爰依上開約定,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 付品管費5萬7629元(即960萬4843×0.6%=5萬7629元) 【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泉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最終僅就其中之3萬2805元提起上 訴。金門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十一)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4萬8024元: 查系爭契約約定間接工程費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為0.5﹪ ,而泉昇公司請求增加給付之直接工程費共960萬4843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金門縣政府增 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4萬8024元(即960萬4843×0.5% =4萬8024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最終僅就其中 之2萬7338元提起上訴。金門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未上 訴,已告確定。】。
(十二)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包商利稅98萬739元: 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直接工程費合計為2億1153萬6819
元,原約定間接工程費之包商利稅為2159萬9781元,依 此計算約定之間接工程費之包商利稅為10.210885%(即 2159萬9781/2億1153萬6819×100%=10.210885%),而 泉昇公司請求增加給付之直接工程費共960萬4843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 付間接工程費之包商利稅98萬739元(即960萬4843×10 .210885%=98萬739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最終 僅就其中之55萬8284元提起上訴。金門縣政府就其敗訴 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爰訴請(原審訴之聲明)金門縣政府給付2481萬2874元,及其中2450萬33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HDPE管施作費用部分:
(一)系爭HDPE管須重新施作,係因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 造單位乾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乾瑞公司)設計錯誤 ,致使市面上並無可以符合合約規範的機具來夯實,並非 泉昇公司無法尋覓適當機具進行夯實作業達到原設計要求 之夯實度。泉昇公司95年5月3日(95)泉桃園字091-8號 函中所載「無法尋覓適當機具來達成預期之壓實效果」等 語係指市面上根本無可以符合契約規範的機具,並非指因 本身之因素無法尋覓適當機具進行夯實作業,否則為何要 變更設計呢?
(二)金門縣政府與乾瑞公司因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糾紛,由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為審理,於該事 件,金門縣政府與乾瑞公司合意由法院委請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針對HDPE管之問題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 依工程設計構造物回填規範要求……。原設計規範要求較 為嚴苛(與車道路基及路床相同≧達95%),設計單位未 考量HDPE管係屬柔性材質及覆土厚度不足致無法達到其所 訂規範之要求,此屬設計單位履約瑕疵」,而設計單位乾 瑞公司為金門縣政府之委託單位,故HDPE管遭挖除係可歸 責於金門縣政府之因素所造成,且係金門縣政府自行決定 變更施工方法,將已埋設之HDPE管挖除,再重新以混凝土 澆灌之方式施作。
(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HDPE管工項之施作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1680元,泉昇公司僅以每平方公尺1570元來計算 此部分之工程款已屬合理,金門縣政府並未證明已施作之 「HDPE管」於挖出後可重複使用,則其抗辯應扣除「HDPE
管」之費用1000元後,以每平方公400元之價格來計算已 經施作之HDPE管工項工程款,自屬無理。
(四)綜上,HDPE管之變更施工方法,將已埋設之HDPE管挖除再 重新施行,係可歸於金門縣政府所致,泉昇公司要無任何 可歸責之情事甚明,故泉昇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已施 作1089公尺之HDPE管埋設費用170萬9730元自屬有理由。 而扣除原審判命金門縣政府給付之金額21萬7800元外,金 門縣政府自應再給付泉昇公司149萬1930元及自99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部分:
(一)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 施作,而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本件情形,要完 成「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就必須設置該項工作架,此 為必要之工程,亦即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係泉昇公司完 成「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履約項目所必須完成者,惟關 於「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項目,在契約之附件「詳細價 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均未有「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 架」等文字,亦未見編列工作架之項目及費用,則「地下 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自屬漏項無訛。
(二)「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在施工上為獨立之工作項目, 在工程實務慣例上不應包含在他項目中,應分別列項計價 ,此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公升地下儲酒 庫土木新建工程」、「金門農工綜合教學大樓興建工程」 、「金門縣災害應變中心增建工程」、「莒光樓北側既有 公廁整建工程」、「金門縣金沙鎮何浦國民小學幼稚園教 室新建工程」、「東西山前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等案 例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可佐,足見「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 」即施工鷹架確為漏項。
(三)本件「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之合理單價為250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壹二-3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單價 為336元/㎡,是以金門縣政府辯稱「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 架」係包含在「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履約項目中,顯非 合理,自應認為屬於「漏項」。
(四)泉昇公司所自行委請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為 系爭工程並未編列高度大於4.1m之支撐架及未編列高度大 於2m以上之施工架,係屬工程漏項,金門縣政府應給付泉 昇公司225萬710元(即施作面積9002.84㎡×每㎡單價250 元)。
(五)是以泉昇公司請求給付「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22
5萬710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四、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 系統費用部分:
(一)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業已載明「本採購不允許提出替 代方案」,故關於「地下道臨時擋土樁設施及開挖支撐及 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從無所謂的替代工法 存在。查施工圖說S5-05,於注意事項1.業已載明「本圖 僅供參考」,且依注意事項所載,關於「地下道臨時擋土 樁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之 施作,前提非經提出結構計算書和施工詳圖,並經業主和 監造單位核可後不可,否則即無法據以施工。經查,泉昇 公司就「地下道臨時擋土樁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 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之施作,自始至終僅於94年10月5 日提出計算書乙份(採「噴凝土搭配鋼軌樁施作」工法) ,經乾瑞公司於同年月12日函請金門縣政府備查,並奉金 門縣政府於同年月19日函覆同意備查。爾後,關於本件「 地下道臨時擋土樁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 撐系統」工項之施作,泉昇公司乃均依照該份計算書之設 計為之,殊無所謂其他替代工法之存在,且金門縣政府迄 未提出他份結構計算書和施工詳圖以證明確有其他替代工 法之存在,金門縣政府一再辯稱該工法為「替代工法」, 目的旨在為其片面不當要求泉昇公司減少價金謀求一個合 理的名目而已。
(二)泉昇公司固不否認曾寄發96年6月14日(96)泉桃園字第2 31-1號函文,請求金門縣政府就「地下道臨時擋土樁設施 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替代工法予以 計價撥款,惟泉昇公司此舉實係迫不得已,係因金門縣政 府於工程已進行近半之際,片面要求泉昇公司提出替代工 法,並要求減少合約價金,且挾其優勢地位對泉昇公司為 不當之壓迫,以未經變更設計、未提出替代工法,即無計 價項目為由,拒不給付任何款項,造成泉昇公司資金週轉 困難,在此逼不得已之情形下,泉昇公司方才勉強暫為同 意依金門縣政府審核之472萬68元來請求付款,惟泉昇公 司早已於96年3月28日(96)泉桃園字第113-1號函表明保 留後續追訴權利,足證泉昇公司根本未同意存在替代工法 之事實,亦未接受僅請求金門縣政府審核後之472萬68 元 ,且金門縣政府片面壓迫泉昇公司提出替代工法及接受減 價,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不得拘束泉昇公司,關於「地下 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
統」工項之價金總額,金門縣政府仍應依原合約約定給付 633萬2382元予泉昇公司。
(三)乾瑞公司亦認為「地下道臨時擋土樁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 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是採責任施工,不涉任何 金額及工期追「加」「減」手續,則金門縣政府自應全額 給付此工項之費用633萬2382元,扣除已經給付之472萬68 元,應將差額161萬2314元給付予泉昇公司。(四)綜上所述,泉昇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地下道臨時擋 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費用」 工項之工程款差額161萬231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五、工程管理費部分:
(一)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 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 總額比例增減之。」,可見在系爭契約必需有管理費,但 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間接工程費中並未列有管理費, 顯屬漏項,應予增列。
(二)一般工程標單之間接工程費包括:品管費(品管工程師費 用);勞工安全衛生費(勞安人員費用);工程綜合保險 費(由承攬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包商利潤、稅捐、管理 費(管理費指專任技師、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工務組 組長、施工組組長、行政人員、人事、財務、工程師、承 辦人員、採購人員、施工組長、會計等費用),故管理費 、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綜合保險費係屬不同工 項,應分開編列,並分別給予工程款,此有「慈湖農莊聚 落風貌復育及綠美化工程」、「金寧鄉古寧村北山第一期 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金寧鄉古寧村(北山) 第一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金門縣多年國小 運動場擋土牆新建工程」、「銘傳大學(金門校區)聯外道 路開闢工程」等工程契約價目表可佐。然系爭契約所列之 間接工程費僅有⑴品管費(0.6﹪)、⑵勞工安全衛生費 (0.5﹪)、⑶工程綜合保險費(0.1﹪)、⑷包商利稅, 並未編列工程管理費,顯應屬工程之「漏項」。而工程管 理費係給予承商聘僱之專任技師、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 、工務組組長、施工組組長、行政人員、人事、財務、工 程師、承辦人員、採購人員、施工組長、會計等,一般約 佔直接工程費的3﹪至5﹪之間。而系爭契約所列之「包商 利稅」,只針對包商的利潤、稅捐,顯未包含管理費在內
。且系爭契約標單總表「壹丁包商利稅」,其編列之比例 為直接工程費之10.2%,然依據國稅局規定,營造業之同 業利潤標準為8%,稅捐約為2~3%,益證系爭契約之「包商 利稅」僅指包商的利潤、稅捐,並未包含管理費在內。依 此,可知泉昇公司請求之工程管理費,與品管費、勞安費 尚屬有間,且未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包商利稅」項次內, 核屬漏項甚明。
(三)泉昇公司所自行委請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為 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未另項編列管理費,也未編列在 品管費等項下,亦未編列在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綜合保 險內,係屬漏項,金門縣政府應給付泉昇公司工程管理費 396萬1878元。
(四)因此,泉昇公司訴請金門縣政府給付工程管理費396萬187 8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六、物價調整款部分:
(一)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已明文約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 法令,該部分無效。」,而行政院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 原則),規定應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時,即辦理工程 款調整,此為兩造所應遵循之法令,金門縣政府自應依系 爭處理原則所定就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給予 泉昇公司物價調整款,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 卻約定「工程進行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 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僅就漲幅超過5%之 部分允許物價調整,顯然有違系爭處理原則,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8項自屬無效。
(二)系爭處理原則法律上性質雖為行政規則,但其明文要求行 政機關如預算無虞「應」同意辦理物調,因此對行政機關 自具有內部拘束力。再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等,系爭處理原則顯然可間接對外產生拘 束力。準此,廠商自可直接依系爭處理原則請求物價調整 。從而,泉昇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物價調整款(2.5 ﹪至5﹪之間),核屬有據。
(三)金門縣政府在金門縣0000號道路新建工程(第二標)、金 門縣南北山環村道路整建工程、金門縣災害應變中心增建 工程等工程,均依照系爭處理原則為物價調整(漲跌幅超
過2.5﹪),並以跌幅超過2.5﹪來扣減泉昇公司之工程款 ,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之規定,系爭工程亦應適用系爭處理原則為物價調整( 2.5﹪至5﹪之間)增加給付,否則金門縣政府即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6條規定,對廠商有差別待遇。
(四)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系爭契 約原約定工期500日曆天,嗣因於95年10月20日以後進行 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致使工程展延工期211日曆天 ,已屬新契約,且非泉昇公司所能預料,若仍沿用物價波 動超過5%始進行物價調整,顯有失公平,於95年10月20日 以後應依系爭處理原則為物價調整(2.5﹪至5﹪之間), 始屬合理。
(五)泉昇公司所自行委請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為 本件應為物價調整(2.5﹪至5﹪之間),金門縣政府應給 付泉昇公司物價調整款396萬1878元。
(六)從而,泉昇公司依據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 000000號函、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請求擇一勝訴),自得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物價指數 波動2.5﹪至5﹪之間「物價指數調整款」379萬9874元及 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七、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部分:
依系爭合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列,兩造所約定之品管費為 直接工程費之0.6﹪,則因泉昇公司得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 前揭之直接工程費用,依此計算,金門縣政府自應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約定,按前揭比例增加給付品管費3萬4267元 ,扣除原審已判決之1462元,金門縣政府自應再給付3萬280 5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八、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部分: 依系爭合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列,兩造所約定之勞工安全 衛生費為直接工程費之0.5﹪,則因泉昇公司得請求金門縣 政府增加前揭之直接工程費用,依此計算,金門縣政府自應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按前揭比例增加給付勞工安全 衛生費2萬8556元,扣除原審已判決之1218元,金門縣政府 自應再給付2萬7338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包商利稅部分:
依系爭合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列,兩造所約定之包商利稅 為直接工程費之10.210885﹪(計算式為原約定包商利稅215 9萬9781÷原約定直接工程費2億1153萬6819×100﹪=10.21 0885﹪),則因泉昇公司得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前揭之直接 工程費用,依此計算,金門縣政府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按前揭比例增加給付包商利稅58萬3162元,扣除原 審已判決之2萬4878元,金門縣政府自應再給付55萬8284元 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95年5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5﹪以上)部分: 95年5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5﹪以上)為44萬9037元,金門 縣政府並未給付,泉昇公司自得依據系爭契約,追加請求金 門縣政府給付伊95年5月份物價指數波動超過5﹪部分之物價 指數調整款44萬9037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即本院民事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爰上訴求為: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及補充判決關於駁回泉昇公司下列第二項請求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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