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854號
TPHM,90,上訴,2854,200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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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難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欣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順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 ,因急需資金做為欣順公司週轉之用,竟未徵得其姪兒丙○○之同意,擅自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前二、三 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前二、三日,連續二次在其設於台中縣梧棲鎮之預製鋼板工 廠辦公室內,偽造「丙○○」署押,並盜蓋其保管中之丙○○印章於本票發票人 欄內,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二紙,用作擔保,進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六 日、十月二十日持向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合作金庫民生支庫辦理借款而 行使之,使該支庫陷於錯誤,允為借款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及一 千萬元予欣順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民生支庫。嗣因欣順公司自八十八 年七月間起,無力依約清償前開借款而發生延滯情形,經合庫據以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對丙○○發給支付命令後,丙○○始悉前情。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自白不諱。
㈡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及合 作金庫民生支庫九十年二月八日合金民生催字第二六二○號函並附欣順公司 帳務及徵信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認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被告擅自偽造「丙○○」署押,並盜用其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以丙○○名義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
㈡被告盜用「丙○○」印章而偽造其印文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 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



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而本件被 告以該偽造之本票為擔保借款,使合庫民生支庫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並非當 然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之行為,該部份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原判決主文欄記載係「丙○○」之署押,事實欄則 記載係偽造「乙○○」之署押(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理由欄則記載 係「鄭裕宏」之署押(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主文、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 。
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其中偽造署押部分,係偽造「丙○○」之署押,原判決事 實欄及理由欄記載被告偽造之署押分別為「乙○○」、「鄭裕宏」之署押( 如前項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⒊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盜用之印文為「鄭裕宏」之印文(原判決第三頁第六 行),亦與事實不符。
⒋原判決量刑不當(參見後述科刑理由)。
㈦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㈧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害人丙○○任職於被告經營欣順公司,於八十二年間 ,欣順公司向合庫貸借五千萬餘元時,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並將 其擔任保證人時所使用之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欣順公司就該五千餘萬元貸款均 如期償還後,因八十七年間資金週轉困難,須再向合庫申請貸款時,被告一時 失慮,未另徵得丙○○之同意下,自以為自己的姪兒丙○○前次五千萬餘元都 願意擔保了,此次丙○○應該也會答應的情形下,未經丙○○之授權即擅自盜 用其保管之丙○○印章及偽造丙○○署押,因而罹犯刑章,以及被告所偽造之 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之發票人共有五人、六人,該等本票除了丙○○部分外,其 餘發票人均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被告並同為共同發票人,且其犯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並已獲被害人丙○○當庭表示諒解不再追究之意,被告犯罪情狀 堪予憫恕,本院認以宣告最低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及其他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經 取得被害人丙○○之諒解,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㈩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發票人欄內「丙○○」署押共貳枚,為偽造之署押,依法併 予宣告沒收。另該二紙本票內丙○○之印文貳枚,因屬被告盜用印章所為,印



文本身仍屬真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 額│受 款 人│共同發票人│ 備 註 │
├──┼───┼───┼────┼────┼─────┼────────┤
│ ㈠ │ 年 │ 年 │新 臺 幣│臺 灣 省│ 乙○○ │共同發票人中,除│
│ │ 8月 │ 8月 │七百萬元│合作金庫│ 欣順公司 │丙○○外,其餘人│
│ │ 6日 │ 6日 │ │ │ 陳麗卿 │均同意授權被告簽│
│ │ │ │ │ │ 陳志彰 │發本票。 │
│ │ │ │ │ │ 丙○○ │ │
├──┼───┼───┼────┼────┼─────┼────────┤
│ ㈡ │ 年 │ 年 │新 臺 幣│臺 灣 省│ 乙○○ │共同發票人中,除│
│ │ 月 │ 7月 │一千萬元│合作金庫│ 陳麗芬 │丙○○外,其餘人│
│ │ 日 │ 日 │ │ │ 欣順公司 │均同意授權被告簽│
│ │ │ │ │ │ 陳麗卿 │發本票。 │
│ │ │ │ │ │ 陳志彰 │ │
│ │ │ │ │ │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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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