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冏螢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冏螢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顏冏螢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入監執行,並 於98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99年8、9月間即由臺灣受僱至馬祖擔任挖土機司機,因懷 疑同由臺灣至馬祖工作之陳日奇向他人說其亂倒廢土,顏冏 螢因而心生不滿,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7時17分許,在連江 縣東引鄉○○村00號「水卿商店」內偶遇陳日奇,乃與陳日 奇發生口角,雙方進而發生拉扯,顏冏螢明知頭部係人體神 經系統之中樞,為語能等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亦為肢體活 動之控制中樞,屬人體之重要部位,倘朝他人頭部毆擊,足 以損傷腦部神經、導致語言功能喪失或造成肢體癱瘓,而造 成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陳日奇發生重傷害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明知人體頭部為極脆弱之部位,仍隨 手以「水卿商店」店內之木製板凳砸向陳日奇之左後腦勺, 陳日奇因遭顏冏螢以板凳擊傷而無力抵抗退至前開店家騎樓 處,顏冏螢再以手拉陳日奇使之倒地,顏冏螢復以腳重踹陳 日奇頭部數下,嗣因其他人勸架攔阻,顏冏螢始離去。陳日 奇因遭顏冏螢持木製板凳擊傷及用腳重踹頭部,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勢,嗣於當日(100年1 1月27日)即後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經施以開顱 手術及血塊清除手術後,再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長期 復建,惟陳日奇仍因此而受有右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須專 人照顧,無法自行上下輪椅,須長期復健治療之身體難以治 療之重傷害。
二、案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顏冏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 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5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 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顏冏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丟擲木製板凳之舉 ,惟矢口否認有丟中被害人陳日奇,辯稱:「是被害人主動 來找我,我生氣才打他,我有丟椅子,但是並不是要丟向他 的意思,實際上也沒有丟到他的人,我有要打他的意思,但 是並沒有要讓他重傷害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因為廢棄物而起衝突,而且被告是遭被害 人毆打之後才反擊,並沒有重傷害的犯意與行兇動機,扣案 的板凳應該沒有打中被害人的頭部,由原審勘驗內容就可以 看清楚,板凳落地時,被害人仍與被告正在拉扯並未倒地, 證人王美玲雖然在原審證稱被告有向被害人頭部打了幾下, 但是依照現場錄影光碟觀之,被告在17分47秒時,是有朝倒 在地上的被害人衝過去沒錯,但是被告是要踢被害人的身體
,並不是要踢被害人的頭部。對於被害人傷重如此,被告也 深感抱歉與意外。客觀上來說,重傷害的傷害如果只是難治 ,而與人的身體無重大影響的時候,就不是刑法所規範的重 傷害。而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6日的回函,上面記 載:該員因左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右側肢體乏力, 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無法自行上下輪椅需長期復建治療, 此部分應該不是重傷害的結果,其中所稱右側肢體障礙,與 被告的傷害行為,應該也沒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應僅 成立普通傷害罪,或傷害致重傷罪,而非重傷害罪,請鈞院 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黃國能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早上顏冏螢跟陳日奇因為 廢土事情發生口角」等語(100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32頁) ;證人黃世民於偵查中結證稱:「看到陳日奇與顏冏螢在吵 架,好像是為了倒廢棄物的問題」等語(同上偵卷第32頁反 面);證人邱長川亦於偵查中證稱:「顏冏螢跟陳日奇因為 傾倒廢土的原因吵架」等語(同上偵卷第33頁);證人王美 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有在事前聽過被 告講過要找被害人算帳等事嗎?)有,被告有說,被害人誣 陷他,被告很氣憤,但沒有說要如何對被害人。」(原審10 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60頁,以下均簡稱原審卷);證人黃 國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有聽過被告有 事先告訴你要修理陳日奇嗎?)他沒有說要修理,看他的表 情是很生氣。」(原審卷第167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陳 稱:因認為被害人誣賴其亂倒廢土,所以很氣憤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6頁)。足證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向他 人陳稱其亂倒廢土,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㈡證人黃國能於警詢證稱:「我半路遇到陳日奇,一起走到87 號雜貨店買檳榔,當時陳日奇站在門口,顏冏螢原本就在雜 貨店內,顏冏螢就問陳日奇倒廢土的事,雙方就開始起口角 ,顏冏螢用徒手打他胸部一次,顏冏螢再拿木質板凳向陳日 奇的頭上砸,然後小板凳飛出店外」等語(100年度偵字第9 4號卷第26頁);嗣黃國能於偵查中復證稱:「那一天早上 顏冏螢跟陳日奇因為廢土事情發生口角,我先看到顏冏螢在 87號的騎樓毆打陳日奇胸部一拳,然後我就上前把顏冏螢拉 到店裡,然後顏冏螢就把店內地上板凳拿起來,就往陳日奇 頭部砸,板凳砸到陳日奇的左側頭部,那時陳日奇還沒倒地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32頁)。另證人王美玲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質問被害人有無看到被告 去倒垃圾,被害人並沒有說。雙方你來我往,一個質疑,一
個否認,詳情我不是聽得很清楚,當時阿螢很生氣,有推擠 動作,拉扯,我有看到拉扯的畫面。(法官問:你有看到被 告有拿你店裡的椅子去毆打陳日奇嗎?)我不知道有沒有丟 到陳日奇,但被告有把椅子往外丟,他一直想丟陳日奇,有 沒有丟到我不知道。(法官問:請問那張椅子是何材質?) 如扣案證物。(法官問:木頭板凳是丟幾次?)就一次。( 法官問:被害人何時倒下?)被告丟完木凳後,就在拉扯, 之後被害人突然倒下。(法官問:矮凳當時有砸到別人嗎? )沒有。被告一直針對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154頁至第 160頁);證人黃國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跟被 害人到商店時,被告有質問被害人倒垃圾的問題嗎?)有。 (法官問:你有看到顏冏螢拿矮凳如何打被害人?)被告他 拿板凳毆打陳日奇頭部,打了以後,板凳就飛出去了。( 法官問:他們兩人的距離就是手持板凳可以打到的距離嗎? )是。板凳當時就是放地上,被告就拿起來用。(法官問: 被告拿板凳毆打陳日奇頭部,你有看到這一幕嗎?)有。( 法官問:被告拿板凳毆打被害人,你有看到他毆打是他頭部 嗎?)有,是頭部。(法官問:你有看到被告拿板凳毆打陳 日奇後,板凳呢?)我看到板凳毆打完後就飛出去了。」等 語(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6頁);證人黃世民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法官問:100年11月27日上午7時是你先到還 是被害人先到水卿商店?)是被害人先到,我到時,他們已 經在鬥嘴。(法官問:你有看到顏冏螢拿板凳嗎?)我有看 到他拿起板凳。(法官問:顏冏螢拿起板凳之後他有靠近被 害人陳日奇先生嗎?)當時我在他們兩人中間,顏冏螢越過 我肩膀把板凳是丟是砸我沒看到,因為是在我背後」等語( 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0頁)。核與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 影光碟,被告係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7時6分2秒出現在案發 現場,後被害人於同日上午7時16分44秒亦出現在案發現場 並準備進入水卿商店,而同日上午7時17分21秒,有一張板 凳自水卿商店內摔到店外的地上、同日上午7時17分37秒被 告已與他人發生衝突,並衝進水卿商店(原審卷第78頁至第 79頁)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法 官問:當時是否有與陳日奇發生口角衝突?)是。(法官問 :你有拿起這張扣案的板凳?)有。(法官問:為何拿起這 張板凳?)被害人他們進來那麼多人,沒有拿起這張板凳, 怕會被他們打死。(法官問:你把板凳丟出去時,目標是對 著誰?)我是直接往外丟,沒有對著誰。(法官問:你沒有 對著誰為何要把板凳丟出去?)自然反應,看他們會不會怕 。(法官問:黃世民、邱長川、黃國能、楊進順是否有與陳
日奇同事過?)沒有。(法官問:既然他們四個人都與你同 事,沒有與陳日奇共事,為何你會怕他們?)因為他們三個 人和陳日奇直接進來找我。(法官問:你當日與陳日奇發生 爭執,有與黃世民、邱長川、黃國能、楊進順等人發生爭執 嗎?)沒有。(法官問:你與黃世民、邱長川、黃國能、楊 進順之前有無恩怨?)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4 頁),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板凳擲出之舉,但是質疑被害人頭 部所受的傷害應該不是伊所造成的云云,然核諸上開證人等 所述及被告之供陳,被告將原放置於地上之扣案板凳,砸向 被害人頭部之事實,亦應堪予認定,且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出 於防禦始將板凳擲出;於本院稱遭被害人毆打才還擊云云, 惟被告自陳並未與王美玲、黃世民、邱長川、黃國能、楊進 順有過宿怨,而上開證人自警詢以迄審理均未陳稱被害人有 攻擊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綜上,被告於100年 11月27日上午7時許,有持扣案之板凳砸向被害人頭部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顏冏螢另於當日上午7時17分43秒將陳日奇自店內拉出 店外,兩手向下將被害人摔倒在雜貨店門口一節,業據原審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 頁),而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又以腳踹被害人頭部數下,業 據現場目擊證人分述如下:證人王美玲於警員訪查紀錄表證 稱:「顏冏螢見他倒地就衝上前去用腳踹陳日奇頭部,共踹 了三下」等語(100年度偵字第94號卷第19頁);證人楊進 順於警詢證稱:「顏冏螢把陳日奇拉到門口將他推倒,再向 陳日奇的頭上踹大約二次」等語(同上偵卷第22頁);證人 黃國能於警詢證稱:「顏冏螢繼續以腳踢陳日奇頭部,我有 看到顏冏螢踢二次」等語(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 人王美玲於偵查結證稱:「顏冏螢就衝上去踹他頭部三下」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31頁反面);證人黃國能亦 於偵查中稱:「我回頭剛好看到顏冏螢往陳日奇頭上踹二腳 」等語(同上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黃世民於同日偵查中 證稱:「顏冏螢就往陳日奇的頭上踹,我只有看到二下」等 語(同上偵卷第33頁);證人邱長川在偵查中則稱:「我有 看到顏冏螢在騎樓處朝陳日奇的頭踹了幾下」等語(同上偵 卷第33頁反面);嗣證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法官問:被害人倒下之後,接著是看到被告踢了被害人頭 部三下?)是。(法官問:被告有踢被害人頭部哪個方向? 哪個位置?)當時被害人側躺,被告踢的是被害人的後腦勺 。(法官問:當時被害人腦袋流血的部位是在?)後腦袋後 面偏右側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157頁、第160頁);證人
黃國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剛好回頭有看到被告踹 兩下。我有看到被告踹他的頭,但是部位不記得了」等語( 原審卷第164頁、第166頁);證人黃世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檢察官問:依你當次陳述內容,你說你有看到被 告往被害人頭上踹了二下,請你回憶一下是否屬實?)是的 。(法官問:被告踢被害人時,有無講什麼話?)他踢他時 ,嘴巴念著,意思好像在罵被害人,實際內容我已經忘記」 等語(原審卷第214頁、第218頁)。綜上證人警、偵訊及審 理時相符之證詞,被告在被害人倒地之後,確有用腳踹被害 人之頭部無誤。至於證人間雖有稱踹二下或踹三下之分別, 惟案發時間甚為短暫,且每位證人當時所在位置不同,或有 可能因此而每人所見、所憶有所歧異,但被告有以腳踹被害 人頭部二下以上,應可認定。另前揭證人所述亦核與原審勘 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係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7 時17分47秒朝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衝過去,疑似用腳踹被害人 (原審卷第79頁)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並未用腳踹被害人 ;或辯稱踢到被害人身體云云,均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至明。
㈣被害人於100年11月27日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後,即於同日由 馬祖後送至臺北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此有該院之 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100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17頁)。 而被害人係受有頭部外傷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勢,並 經開顱手術及血塊清除手術後至加護病房持續觀察治療,亦 有同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17 頁)。嗣經原審於101年3月16日以連院勝刑義101訴1字第00 00000000號函,詢問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被害人目前傷勢之情 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01年3月27日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此病人為三總醫院開刀之手術病 人,此次於本院住院為住院安排復建,其右側肢體機能障礙 ,為難以治療之傷害,終身皆會遺存後遺症,仍須長期治療 。」(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20頁);經本院再向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詢被害人傷勢復原情形,該院於101年11 月6日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該員因 左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右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須 專人照顧,無法自行上下輪椅,仍須長期復健治療」等語, 有該院復函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足證被害人所 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 治之程度,自屬重傷害無訛。又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後,復 查無其他外力或疾病介入導致上開傷勢,顯見被告之傷害行 為確與被害人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㈤按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 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分、行為人所用兇器及案發時之具 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凡有重傷之故意而發生重傷害之結 果者,為重傷既遂罪,如僅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則為重傷未 遂罪。又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之成立,除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外,客觀上亦必被害人已 受重傷之結果者,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第1 款至第5款之重傷,而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 害雖屬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 所稱之重傷。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係人體神經系統之中樞 ,為語能等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亦為肢體活動之控制中樞 ,屬人體之重要部位,倘朝他人頭部毆擊,足以損傷腦部神 經、導致語言功能喪失及造成肢體癱瘓,而造成重傷害之結 果,此乃具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之事。本件被告係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以木製板凳及腳猛力毆擊被害人之頭 部時,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導致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情形,且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擊後即 已無法動彈,業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在卷供參,顯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被告對於其行 為將致被害人上開重傷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而有 不確定之故意甚明。又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雙 方僅因細故而生齟齬,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毆擊被害人之際 ,尚難認其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直接犯意。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辯稱:有傷害故意但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然本院認 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已詳述於前,被告前揭所辯係 避重就輕,自無可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調查案發衝 突之起因及過程,暨被害人傷勢復原情形云云,經核已無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顏冏螢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對被告顏冏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 被告顏冏螢係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而對被害人施
加暴行,其論斷核與事實不符,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矢口否認有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顏冏螢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偶因細故發生 爭執,即不思熟慮,率以暴力手段重擊被害人頭部,使被害 人身體、生理上受到不可磨滅之傷害及影響,且被告犯罪後 仍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難認被告確有悔意,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木製板凳,雖係 被告犯本件重傷害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