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維輝
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前
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加重強盜未遂、連續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連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8日凌晨5時10分許,酒後輪 值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值班台凌晨4時至8時之勤務,趁 所有同仁均回寢室休息,四下無人之機會,擅離職守並持供 執班警員自行保管使用之警車鑰匙駕駛警車,駛至金門縣警 察局大門口,見正值當日凌晨4時至8時大門警衛勤務之警員 曹義國(身上配帶警用制式90手槍1枝,槍枝號碼:TVV918 號、彈匣2個、子彈共22顆,子彈批號:WP93號及S腰帶 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興起殺人奪槍之犯意, 先誘騙曹義國上車後,駕車由金門縣金城鎮往金寧鄉環島北 路右轉,至距離金門縣警察局約三點二五公里地處偏僻之金 門縣金寧鄉安美村四埔林場隱密樹林內,再以自己之警槍脅 迫曹義國,使曹義國不能抗拒,而交付執勤時所配帶之警槍 。丙○○當場即以曹義國之警槍射擊曹義國左頸部,子彈貫 穿曹義國頭部右顳部,致曹義國當場死亡。丙○○再取走曹 義國執勤所配帶之上開警槍、彈匣、子彈及S腰帶,從容離 開現場,並於當日6時27分許,返回金寧警察所繼續執勤。 丙○○並自該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手槍及 子彈。嗣於同年10月1日16時許,有民眾到金門縣金寧鄉安 美村四埔林場產業道路旁草叢丈量土地時,始發現曹義國屍 體而報警處理。
二、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安排於89 年1月15日休假,並於當日11時20分許,著深藍色風衣、長 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強盜自曹義國之上開警用手槍及
子彈,前往設於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內之「台灣銀行金門分 行城內辦事處」(以下均簡稱台銀辦事處)。丙○○進入「 台銀辦事處」大廳後,站立於一號櫃檯前方,丟出一只自備 之深灰色旅行袋予該櫃檯內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甲○○,持 槍作勢對準甲○○,並出言喝令甲○○:「將錢裝入袋內! 你不裝!」後,丙○○即以左手拉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復 以右手單手持槍向櫃檯天花板開一槍示警,使在場之人均無 法抗拒。甲○○乍聞槍響一時驚慌,趁丙○○開槍示警之隙 ,反身以蹲姿急跑向銀行右後側值日室內躲藏,丙○○見狀 發怒,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概括故意,先持槍朝甲○○逃 匿之值日室方向射擊1發,惟此時甲○○因已進入值日室, 故彈頭擊僅貫穿值日室木門嵌入水泥牆內,未擊中甲○○; 丙○○此時又見三號櫃檯後方之行員乙○○正朝櫃檯辦公桌 下避禍,遂承同上殺人犯意,又持槍向乙○○射擊1發,惟 因子彈擊中三號櫃檯上方固定玻璃之不銹鋼支架,致未能命 中乙○○。丙○○見當時銀行內所有行員均已藏匿,無人幫 其裝填金錢,心知已無法得手,便持槍奪門逃離該銀行,往 「代天巡府廟宇」方向逃逸,致行搶銀行之目的未能達成。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採集相關彈殼3顆及彈頭碎片4片 ,比對結果證實該子彈確係由曹義國遭搶之警槍擊發子彈後 所遺留。
三、嗣案外人午○○因遭丙○○持槍恐嚇(該案已判決確定), 於91年8月6日8時5分向警方報案。警方認丙○○涉嫌持有制 式手槍之嫌疑重大,向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對丙○○實 施監聽。迄92年5月9日,由金門縣警察局聲請對丙○○之金 門住所及汽車等簽發搜索票獲准後,於丙○○住宅前空地右 側18公尺之圍牆下方公用廢棄防空洞雞舍內,當場查獲曹義 國配用之警用制式90手槍1枝、彈匣2個、90手槍子彈13顆, 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盧禮銳、林家達、龔美珠(即龔喬頊)、呂國全、 戴克鑽、黃宏仁、丑○○、子○○、癸○○、鍾秋美、李基 福、卯○○、戌○○、辰○○、巳○○、午○○、未○○、 申○○、丁○○、戊○○、己○○、寅○○、庚○○、亥○ ○、楊火強、陳智育、蔡福榮、黃良全、張再發、辛○○、
歐陽美琴、徐文琇、天○○;秘密證人張小強、吳小麗、壬 ○、A1-1、A1-2、A1-5、陳大華、鄭義之警詢筆錄,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1第98頁至 第100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 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巳○○、黃良全、張再 發、辛○○、天○○、秘密證人張小強、吳小麗、鄭義、壬 ○、A1-1、A1-5之偵訊筆錄,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惟因檢察官以秘密證 人身分訊問張小強、吳小麗、鄭義、壬○、A1-1、A1-5所取 得之證述,無法向被告及辯護人揭櫫其等之身分,被告及辯 護人即無從得知秘密證人之身分,另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證 人巳○○、黃良全、張再發、辛○○、天○○、秘密證人張 小強、吳小麗、鄭義、壬○、A1-1、A1-5於審理中到庭詰問 ,是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及秘密證人等於案發時是否在 場、其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等重要事項,均無從進行詰問而 行使其防禦權,致使無法保障被告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所得 行使之權利,對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顯屬不週。從而,本院 認在公共利益與維護被告程序正義之權衡下,被告程序正義 之保障應優先於檢察官追訴被告涉犯上開案件之公共利益, 故證人巳○○、黃良全、張再發、辛○○、天○○、秘密證 人張小強、吳小麗、鄭義、壬○、A1-1、A1-5之偵訊筆錄, 均為未經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又證人午○○、未○○、申○○、亥○○於偵查中 之偵訊筆錄,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有證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
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偵訊 筆錄,應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 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除未○○僅於原審作證外,其餘證人 午○○、亥○○、申○○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94年度上重訴 字第1號案件到庭作證),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 人午○○、未○○、申○○、亥○○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 力,且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 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 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 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必其形式 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 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 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 ,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第6695號判決可供 參考。查本件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23 日函所附該局9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 通知書,該份函件僅有測謊結果通知書、測謊資料表、測謊 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說明書及受測人具結書各1紙(92年 度偵字第217號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其中有關測謊檢查 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已 違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及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又鑑定報告 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 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 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 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 件不符,檢察官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 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 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本案上開測 謊報告無測謊儀器正常及施測人員有專業訓練暨經驗之文件 ,又無測謊經過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測謊報告並無 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一、二之 證據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98頁至第100頁) ,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其餘之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 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 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強盜取得曹義國之警用手槍、子 彈並殺害曹義國,亦否認有持槍強盜台銀辦事處及開槍射擊 而未擊中行員等犯行,辯稱:「我一直認為如果今天我跟曹 義國之間有瓜葛,我去找上他還有點道理,而且那個時間點 我本身在金寧分駐所執勤,這件事情真的跟我一點關係也沒 有,絕對不是我做的。當時警察去搜索時,我人已經被押在 看守所,為何搜索時沒有通知我跟我的家人在場,就只有帶 里長去,依我當警察的常識,在搜索時要找當事人在場,後 來檢視搜索錄影帶,錄影帶完全看不出來東西是從哪裡被搜 出來的,我沒有作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行為,請法院對 我為無罪之判決」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涉犯曹義國員警命案及銀行強 盜等案,無非係先認定被告持有曹義國之失槍為主要依據, 又原審判決推認被告持有曹義國之失槍則係因發現槍枝地點 與被告之住處有地緣關係以及證人午○○之證詞等資為論據 ,惟本案欠缺具體、直接證據可證明位於防空洞中廢棄雞寮 內之槍枝確為被告藏匿並持有,或必與被告有關連,只是遽 以未符合法定程序核定的秘密證人之聽聞與自白,以及被告
測謊結果係說謊等間接證據,推論被告犯下殺警奪槍及台銀 搶案之犯行,完全不採信被告不在場之證據及其他可得合理 懷疑之有利證據,實有違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難 認適法。從本案相關重要的科學證據所示,均可證明被告確 實未曾在員警曹義國陳屍現場出現,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又被告並無任何殺警的動機,起訴書就犯案動機及過程 之指述均僅為無實據之推測之詞,而原審判決亦認被告之殺 人動機不明,顯見本案無法排除諸多合理懷疑。另公訴意旨 尚認被告於87年9月28日清晨5時10分許,趁所有同仁均回寢 室休息,四下無人之機,先擅離職守,並持吊掛在執班櫃檯 上之警車鑰匙駕駛警車前往金門縣警察局大門口,乍見正在 值勤中的警員曹義國身上配帶警用制式九○手槍一把、彈匣 二個、子彈共22發及S腰帶一條等裝備後,即興起殺人奪槍 之犯意,先對曹義國佯稱:警察局長在金門縣金沙鎮『大舞 台』有事找曹義國為由,誘騙曹義國上車後,便駕車由…… 云云,卻未有任何積證證據為憑,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且前 揭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之形成經過描述,亦與事實及常情不 符。本案系爭測謊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證人午○○ 與被告間曾有宿怨,且午○○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並多有瑕疵 ,實不可採。被告從未曾為審判外自白,證人亥○○之相關 證述,實不可採。且依證人亥○○之證詞,亦可證明所謂被 告之自白應係其喝醉酒下誇大不實之說法。綜上論述,原審 判決採證認事確實有諸多違誤,應予撤銷。而檢察官之起訴 ,證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其指摘之犯 罪事實亦多是毫無證據之推測,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望能明 察秋毫,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等語。二、經查:
㈠被害人曹義國係遭他殺,且係死於自己所配用之警用手槍: 被害人曹義國遭人以其手槍擊發子彈由左頸部射入,由左向 右、由後向前、由下向上貫穿頭部右顳部死亡,非自殺身亡 ,業經檢察官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 察局)及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有刑事警察局曹義國命案 勘查報告1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宗卷二第275 頁至第283頁)、刑事警察局法醫89年10月21日刑醫字第804 14號鑑定報告1份(同上調查卷宗卷二第285頁至第291頁) 、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1份(同上調查 卷宗卷二第316頁至第317頁)及命案現場暨解剖照片1份( 同上調查卷宗卷二第324頁至第376頁、第384頁至第396頁、 第407頁至第460頁)附卷可證。而被害人曹義國陳屍現場近 頭部右側尋獲90彈殼2顆,彈底標記均為〞WP93〞,認均
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彈殼,經與警用槍槍號〞槍號TVV5918 〞試射彈殼檔案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 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761 03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同上調查卷宗卷二第292頁) ;又被害人曹義國於87年9月28日值勤前所領用之手槍槍號 即為〞TVV5918〞,有金門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登 記簿節錄影本1張在卷可參(同上調查卷宗卷二第111頁); 綜上所述,可以認定被害人曹義國係遭他人持曹義國所配用 之警用手槍射擊頭部致死。
㈡被告於曹義國命案發生後確實持有制式手槍: ⑴被告曾於91年8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持制式手槍恐嚇案外 人即證人午○○一節,業經證人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時結證明確,且前後證述一致 ,並無瑕疵。其於原審證稱:「當兵時有摸過45手槍,如果 沒有拉滑套,應該沒有辦法判斷(槍)真假。如果有拉滑套 一般就可以聽的出來。91年8月6日凌晨3點多,我和太太已 就寢,丙○○敲門進來,只有他一人,我房間是二盞二十燭 光的日光燈,可以看的清楚,當天是因為他在摩登KTV酒店 與我前妻的弟弟發生衝突被打,他有跟我說他在摩登被阿強 打,然後講說最好保佑警察不要來,如果來的話要找我們夫 妻作墊背。剛進來時沒拿,後來進來才掏槍出來。(檢察官 問:如何確定當天拿的是真槍?)他有上彈匣、拉滑套。在 此之前沒有衝突過,但有為了麻將場抽頭有點不高興,除此 之外,應該還有一點分紅要給他還沒給,大約是二、三萬元 ,但是我太太有3個月工資我認為他也還沒有給我太太。我 共當兵9年左右,步槍、長槍、手槍都有配過,45手槍比較 久。當天我跟丙○○在我的臥室見面,距離大約3、4公尺, 我當時不認為是真槍,因為不可能,大家都是朋友,是後來 他上彈匣拉滑套我才知道(真槍),拉滑套有聲音,拉滑套 以後,掉一個東西出來,是從槍裡面跳出來。當天槍身左邊 似乎有被磨損一點點白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 3頁);並於本院前審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配過 九0手槍?)沒有,我配用45手槍有一年半的時間,(辯護 人問:當時丙○○距離你多遠?)大約一個人二大步不到。 我知道是手槍,但是不敢確定是45還是90手槍,我很少見過 90手槍,(辯護人問:你為何會提到好像是90手槍?)因為 我退伍之後聽到部隊很多改為90手槍,真槍、假槍拉槍機的 聲音可以分辨出來。90手槍是去泰國玩,在泰國玩射擊的時 候看過的」等語(本院前審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116 頁至第119頁)。而被告當天確有持槍至證人午○○住處房
間內,亦據證人未○○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05頁 至第109頁),且被告對於持槍恐嚇午○○等情亦不爭執( 被告係抗辯持玩具手槍),故證人午○○之證詞確有相當高 之憑信性。
⑵依證人午○○於原審之證詞,其自61年至69年服役期間曾擔 任過班長、排長及副連長等職務,經本院函查結果,午○○ 係於61年9月13日至62年9月3日入陸軍第三士官學校,62年9 月3日初任下士,退伍前服役單位為陸軍步兵連,職務為中 尉副連長,69年4月19日退伍,此有金門縣後備軍人服務中 心100年11月28日復函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2頁), 則依午○○之經歷,其對槍枝自有相同程度的熟悉,足以辨 識槍枝之真偽。再者,於94年5月26日上午在原審審理時, 審判長當庭以將證人午○○之眼睛以不透光之毛巾蒙住,分 三次測試之方式(第一次先拉曹義國配用之制式手槍之槍機 後射擊,再拉玩具手槍之槍機後射擊;第二次先後都拉玩具 手槍之槍機再射擊;第三次先後都拉上開制式手槍之槍機後 射擊),證人午○○均能正確無誤地辨認何者為制式手槍的 聲響,何者為玩具手槍的聲響(原審卷二第104頁),足認 午○○確有能力依拉槍機滑套之聲音辨別槍枝之真偽無誤。 ⑶且依證人午○○前揭證詞,當日被告在午○○臥室內與午○ ○之距離僅約二大步之詎離,而午○○臥室內又有二盞二十 燭光之日光燈,光線當甚為明亮,午○○就被告持有槍枝之 真偽當無誤認之可能。且原審請警方測量、繪製並拍攝午○ ○之臥室現場圖,該房間長3.82公尺、寬3.7公尺、高2.18 公尺,有金門縣警察局94年6月3日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復函及現場重建照片、說明暨繪製圖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 卷二第160頁至第175頁),以該空間使用二盞二十燭光之日 燈,其照明度應屬足夠。再以一般人之認知,午○○房間之 坪數約為4坪左右,而房間高度僅約2.18公尺,以4坪小空間 ,屋頂高度又偏低,則房間內有四十燭光照明,自屬甚為明 亮足以讓人看清屋內狀況之空間,當無疑義。故被告午○○ 證稱被告當日係持制式槍枝至其住處一節,應可採信。至於 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曾主張證人午○○臥室內之裝潢已 有變更,加裝輕鋼架,辨識情況不同,在當時可能誤認云云 。然查,證人午○○之租屋處本為矮低之舊屋,有該屋照片 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63頁),則午○○之臥室內即便加 裝輕鋼架,對房間高度之變化亦屬有限,對整體房間內光線 亮度影響輕微,故選任辯護人前審所為辯解仍不足以推翻證 人午○○證言之憑信性。
㈢92年5月9日在被告住處附近查獲之槍枝係曹義國之失槍,且
可認定為被告所持有。
⑴92年5月9日12時50分許,警方在距被告勝利路23號住處前空 地右側18公尺之圍牆下方公用廢棄防空洞雞舍內,搜索查獲 曹義國配用之警用制式90槍枝1枝、彈匣2個、90手槍子彈13 顆;該扣案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 ,認係美國SMITH & WESSON廠製口徑9mm制式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13顆,認均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以送鑑警用90手槍試射 之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法與送鑑「警員曹義國命案」案內 彈殼2顆及「金門縣台灣銀行金城收支處搶案」案內彈殼3顆 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而子彈批號則為WP93,與失彈批號相同等語,有該局92 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宗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 ,故上開扣案之槍、彈係曹義國所配用遭搶之警用手槍及子 彈,可以認定。
⑵前揭扣案之槍、彈於查獲時係先以金色塑膠袋包住,外層再 以紅色塑膠袋包裹,有搜索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同上調 查卷宗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面反面);而紅色塑膠袋為被告 前女友癸○○於92年2月間,由高雄攜帶水果至被告家中使 用後,再放置在被告家中;金色塑膠袋亦為癸○○所有,置 於被告住處內,業據證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 詳,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自91年5、6月到92年4月間 與丙○○同居,我雖然在感情方面很恨他,但是我不會因為 這樣子而故意誣陷他,我會實話實說。91年8月6日丙○○自 外面回來,滿頭是血,他說他被二個朋友打,他說他要去討 回來,之後他在家中逗留約30分鐘左右便離開了。我跟丙○ ○在一起的時候沒有看過他拿過槍。他跟午○○及綽號阿強 的楊火強共同在下莊合夥經營賭場。紅色塑膠袋應該是我從 高雄提水果過來(金門)用的,因為該塑膠袋上面的地址是 高雄,至於金色的塑膠袋或許也有可能是我帶過來使用的, 我不記得了。只要是塑膠袋還可以裝東西我便放在丙○○家 中使用」等語(92年度偵字第183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再參酌證人即癸○○小孩之奶媽鍾秋美於偵查中證稱:「紅 色塑膠袋是農曆過年一月初包宗華到我住處拜訪癸○○時帶 來的,當時裡面裝著水果禮盒,當時我在場,後來我用這個 塑膠袋有包二粒水梨及幾粒蘋果讓癸○○帶回去金門,她跟 丙○○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92年度偵字第217號卷第4頁 至第5頁),足證上開紅色塑膠袋確係證人癸○○之物,並 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內無誤。
⑶證人午○○曾於原審證稱:「槍身左邊似乎有被磨損一點點 白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與上開查扣手槍槍身 左側槍號位置遭磨滅,而磨滅處確呈現白色之特徵相符(金 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宗卷一第160頁刑事警察局槍 彈鑑定書第3頁、同上調查卷宗第162頁槍枝槍號磨滅情形照 片);而制式警用90手槍槍身原係黑色,槍號磨滅後,該部 位呈現銀亮顏色,特殊明顯,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致另持有 一枝具有相同特徵之制式手槍,從而可推論證人午○○所見 到之被告所持有的手槍與被告住處附近查獲之手槍應屬同一 無誤。至於證人午○○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持以恐嚇伊之槍枝 槍身左側有白白部分,雖為午○○警、偵筆錄中所無,然按 午○○審理中就被告持有之制式手槍槍身左側有白色部分, 已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其該部分證詞雖為警、偵訊筆錄 中所無,然此或為檢察官或警員未曾詢及,或為證人午○○ 於敘述遭恐嚇過程時遺漏所致,自不能僅以其嗣於審判中經 檢、辯行交互詰問,且詳細詰問當時過程之補充證述,為警 、偵訊所無,即認其審理時該部分證詞係屬不實。 ⑷本件扣案手槍係自被告住處附近防空洞之廢棄雞寮內尋獲, 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同上調查卷宗卷一第139頁至 第145頁)。而該防空洞距被告住處約18公尺,由被告住處 行經該小巷可抵達勝利路,在該小巷上僅被告1戶、子○○1 戶及蔡鳳雛1戶而已,又被告住處右側(以面向被告房屋大 門)有較為寬敞之道路可通勝利路,此有警製現場圖附卷可 參(92年度偵字第217號卷二第1頁)。且經本院至該現場履 勘結果,相較而言,該小巷較為隱蔽,而被告住處右側之道 路較為寬敞,如非該小巷內之三戶住戶而係村內其他居民, 要出門往大馬路時應係走被告住處旁道路較有可能,此有本 院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之兄葉維敬即住在勝利路 上,被告經由該小巷即可通往其兄住處,此除經被告於本院 履勘時供承在卷外,亦有上開警製現場圖可資佐證。況被告 於92年4月4日經警方錄攝其在住處屋外活動照片,被告於警 詢中亦供稱:當天伊經由該巷弄到伊三哥家等語(同上調查 卷宗卷一第216頁),足見被告係經常行經該巷弄之人。按 該處防空洞雖經搜索時在場人子○○稱:為公家所有,至於 雞舍則為張惠人(即子○○之子)所有,但已多年沒在使用 等語(92年偵字第217號卷一第124頁)。而由證人子○○證 詞可知,防空洞為公家所有,而廢棄雞寮亦已荒廢多時,故 起槍地點,為一開放的室外空間,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均可 隨意進出。然該查獲槍、彈地點確與被告有強烈地緣關係, 又非多數人常進出之處,且包裹槍、彈之塑膠袋2只又係被
告屋內之物,況該查獲之槍枝左側槍號遭磨滅處之白色特徵 復與證人午○○證稱被告所持槍枝之特徵相符,綜上,足證 上開槍、彈係被告所藏放,洵堪認定。
⑸另本件警方搜索槍枝時,雖依據在場證人子○○、丑○○二 人於原審證稱:其等並未親眼看見警察由該廢棄雞寮內取出 包裝系爭槍枝及子彈的塑膠袋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第5 5頁),惟證人即刑警隊組長江守寰於原審證稱:「我們是 從十點鐘方向開始順時鐘方向搜索,在防空洞起獲,當時子 ○○有全程在場,後來是盧發現的,小隊長叫「賓果」,然 後搜到是紅色塑膠袋,盧報告說有一槍柄,當場沒打開」等 語(原審卷二第241頁);證人即警員酉○○亦於原審到庭 證稱:「防空洞是我本人搜索,當時子○○在場,隊長說準 備休息下午再繼續,我發現洞旁邊的草由內向外傾倒,發現 紅色塑膠袋,拖出來過程有金屬敲擊聲音」等語(同卷第24 4頁)。另經本院前審調閱卷附搜索現場錄影帶,勘驗結果 :①錄影內容沒有始末時間的呈現,被告或其家屬也未出現 在現場。②影帶第一片內容一開始員警拍攝勝利路23號被告 住處大門,接著員警從前方空屋大門進去搜索空屋3、4間, 在空屋內並沒有發現任何東西。接著攝影畫面大幅晃動,影 像快速移動,且呈現樹影、天空的畫面,似有暫停之後,出 現紅色塑膠袋的畫面。畫面出現時紅色塑膠袋後上方牆上已 蹲有一人,並有一人影投射在塑膠袋上面。畫面一開始並沒 有看到任何人,之後見一人在自塑膠袋後方跳下,往攝影者 方向跑去,影像投影在塑膠袋前方,接著辦案人員一人趨前 探看,並未打開塑膠袋查看。影帶聲音顯示警方通知檢察官 到場,事後在紅色塑膠袋上方的防空洞內發現子彈的蹤影, 警方先用數位相機拍攝洞內情形後,由鑑識人員戴手套從洞 內取出一發子彈(WP93),警方將子彈密封在證物袋內, 後來又將紅色塑膠袋封入證物袋內,攝影機在整個過程中並 未關掉電源(參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117頁)。 可知,開始搜索之際,係在空屋處攝影,嗣因員警酉○○發 現紅色塑膠袋,拍攝之人始快步跑向發現塑膠袋之處,致有 畫面大幅晃動,影像快速移動等情形。雖被告選任辯護人稱 :其中充滿由警方自行操作、錄影時斷時續之搜證過程,始 終無法連續之錄影,錄影畫面所顯示的,竟然是槍枝「突然 」出現的畫面等情,而有可疑等語。然查,本案承辦員警與 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衡情無栽贓之動機;況警察機關如有栽 贓之想法,在案外人周志外於91年8月6日報案後,即應著手 規劃,豈會拖延至92年5月9日才在被告住處屋外附近廢棄之 防空洞雞舍查獲槍、彈;且警方如有栽贓企圖,大可將手槍
置於被告屋內,更能坐實被告之犯罪,無需冒著不具關連性 的風險─因法院對被告持有手槍如存有合理懷疑,便不能認 定手槍係被告所持有。又前揭經警方搜索查扣之槍、彈確係 曹義國遭搶之槍、彈已詳述於前,本案如係警方栽贓即表示 警方已找到槍、彈,既能找到槍、彈當可循線查出槍殺曹義 國之人,警方又何須無端栽贓予被告?且如係警方栽贓而將 槍、彈事先藏置於防空洞內,警方大可在被告住處屋內裝模 作樣搜索一番後,大隊人馬好整以暇帶至防空洞外,拍攝之 警員將攝影鏡頭對準防空洞後,搜索之警員再將防空洞內之 槍、彈取出,而完整呈現尋獲槍、彈過程,又豈會如上所述 攝影者因跑動而導致錄影畫面跳動不連續且未及拍攝最重要 之自防空洞內起出槍、彈過程。再者,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 之現場指揮官即刑警隊隊長江守寰、查獲之員警酉○○均於 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執行搜索過程並無造 假或不合理之處,故警方栽贓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又上開槍 、彈如係另有警方以外之人栽贓予被告,而依被告、被告之 子及癸○○所述,被告自91年中即赴台灣工作,其住處大門 無法關上,他人能自由進出被告住處等情,該栽贓之人既能 自由出入被告住處,而能取得被告屋內之紅色及金色塑膠袋 各1只用以包裹槍、彈,則該人直接將槍、彈藏於被告屋內 即可,又豈有大費周章將槍、彈藏於屋外,致將來法院產生 可能非被告藏放之疑慮?末按,本次搜索時除扣得曹義國之 槍、彈外,另扣得包裹上開槍、彈所用之紅色及金色塑膠袋 各1只,而該紅色塑膠袋經證人即被告同居人癸○○及證人 即癸○○小孩之奶媽鍾秋美證述明確,確係癸○○由高雄包 裝水果帶回金門之物,已詳如前述,故該栽贓之人顯係於被 告屋內隨手將紅色及金色塑膠袋用以包裹槍、彈,然問題在 於該栽贓之人何以能得知該紅色塑膠袋其來有自,有極高之 辨識度,將來警方找到該只塑膠袋時,尚能有癸○○、鍾秋 美得以出面作證,證實該塑膠袋確係被告屋內之物,而將扣 案槍、彈與被告間之關聯性緊密結合?此誠屬難以想像之事 ,故本案另有他人栽贓之可能性亦可排除。至於被告抗辯警 員搜索時未提伊在場一節(被告係於92年5月7日即被聲押獲 准),按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 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 限。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刑事訴訟 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搜索時縱未 提被告到場,亦無違法之處,併予敘明。
⑹雖系爭包裹扣案手槍之金色塑膠袋上,曾經為警方發現其包 裝塑膠袋上,採得未知為何人所遺留指紋1枚,而經警方檢
送比對結果,此枚指紋,與上訴人丙○○及癸○○之指紋均 不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40頁)。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因而主張:系爭紅色塑膠袋如確係癸○○自高雄攜帶 至金門之同一塑膠袋,而該金色塑膠袋上,既能印留他人指 紋乙枚,且得經過科學採集方式加以取得,則依照相同道理 ,倘若被告曾經使用過該只塑膠袋,自然有可能在同一只塑 膠袋上,查得包括被告指紋在內的相關指紋證據,如果認為 該只塑膠袋是證人癸○○自台灣攜帶回金門,則依理該只塑 膠袋,亦會留下證人癸○○指紋,惟經警方蒐證結果,該只 塑膠袋上亦無證人癸○○指紋,足見該塑膠袋並非癸○○或 被告所用之物等語。然該只紅色塑膠袋確係證人癸○○自高 雄包裝水果帶回金門所用之物,已詳述於前,關於此點並無 疑義。而物品上之指紋未必均能採得,此為本院承辦刑事案 件多年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從癸○○曾使用過該只塑膠袋 卻未在其上採得指紋;或該只塑膠袋如係他人所用亦未採得 其他人指紋,即得明證。再者,舉凡物品質料、使用者使用 方式、使用時有無因天氣因素或其他原因戴著手套,該只塑 膠袋於使用過程或使用完畢後有無因與其他物件接觸或刻意 擦拭等等,均會影響或造成使用者指紋能否留存,故尚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