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王建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王
建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所載原告「王建『戌』」,應更正為「王建『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永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