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金柳
相 對 人 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唯萱
相 對 人 王海祥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其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十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曾分別提供新 台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5萬元為擔保金,以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7號、第41號、第4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2年1月15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1號 、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城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等為證, 並依職權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19號假扣押執行卷、101年度存字第37號、第41號、 第42號卷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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