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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2年度,1號
KMDV,102,簡抗,1,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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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廖進入
上列抗告人與至壯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本院金城簡易庭所為之101年度城小字
第41號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而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則為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3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沒有收到郵局之通知,故無 法按時補繳上訴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起訴請求貨款,原第一審(下稱原審 )法院於101年11月1日判決抗告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85,210元及法定利息,嗣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 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二審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業於 101年12月1日、同年3日均以寄存於金城派出所之方式送 達抗告人之住所、居所,經按民事訴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應於16日前 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未繳納該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 1年12月2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上訴二審裁判費,而 以本件原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本即應依法遵期繳 納上訴二審之裁判費,而抗告人於102年1月2日以未收到郵 局通知為由,故無法繳納上訴費用提起抗告。經查,原審 補費裁定送達之地址分別為「金門縣金寧鄉埔後213號」、 「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164號」,與上訴人提出抗告狀(本 院卷)、聲明上訴狀(原審卷第93頁)所載地址「金門縣 金寧鄉埔後213號」相符。又該補費裁定因無法親自交付於



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訴法第138條第1 項規定之寄存方式,寄存於金城派出所,應為合法送達。 本件抗告人以未收到郵局之通知,無法屆期繳納裁判費用 為由提起抗告,應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未依法遵期 繳納上訴二審之裁判費,並非就系爭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加 以指摘,是抗告人既係逾期未為補正上訴費用,則原審法 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 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珈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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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