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中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原係夫妻,育有二名子女,惟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辦理離婚登記。嗣乙○○無法割捨,有意與丙○○重續前緣,然為丙○○所拒, 心情鬱悶,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在基隆市○○○路六三巷十六之二號住處, 竟突發奇想,認為丙○○如容貌變醜,難與他人交往,將會回心轉意,乃萌生毀 壞丙○○容貌使難以或無法恢復之重傷害意圖,擬以置放家中其所有之中型美工 刀一把,持以割劃毀壞丙○○臉部,乃攜帶外出。乙○○騎乘其姊徐珮玉所有之 機車,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抵達基隆市○○路七九號之一丙○○工作之「 DL」服飾店。乙○○於附近停車,發現機車置物箱有其姊徐珮玉所有用以清潔 汽機車零件,具腐蝕性之除銹清潔劑一瓶,認為可一併用來潑灑丙○○臉部,以 毀壞丙○○容貌,而撿拾空鋁罐一個,將除銹清潔劑噴灑盛裝至空鋁罐,以利使 用。乙○○攜帶美工刀及裝有除銹清潔劑之空鋁罐,走至服飾店前呼喊,要丙○ ○出來說話。丙○○見狀不敢靠近乙○○,相距一公尺左右,在場之丙○○之妹 陸曉禪,為保護丙○○,遂以身體擋在丙○○與乙○○中間。乙○○即基於毀壞 丙○○容貌之重傷害故意,先以手中所持除銹清潔劑繞過陸曉禪,朝位於陸曉禪 身後丙○○臉部潑灑。丙○○臉部被撥中,雙側眼部受到化學性灼傷,受驚往店 外奔逃。乙○○將盛裝除銹清潔劑之空鋁罐隨地丟棄,再持上開美工刀,自後追 趕,追及丙○○即動手以美工刀朝丙○○臉部割劃,丙○○以雙手奮力抵擋。於 丙○○撲倒於地後,乙○○並以美工刀朝丙○○背部割劃,致丙○○因而受有雙 側眼部化學性灼傷、右側拇指背部裂傷五乘以一公分及伸拇指長肌腱斷裂、右側 第二指背部裂傷三乘以一公分及伸指肌腱斷裂、右側第三指背裂傷二乘以O‧三 公分、左側第二指背部裂傷六乘以O‧五公分及併皮膚缺損四乘以一公分、左側 拇指裂傷三乘以O‧五公分、左腕背部裂傷三乘以O‧三公分、三乘以O‧三公 分二處,及背部左側五乘以O‧五公分、右側五乘以O‧五公分、二乘以O‧二 公分之三處裂傷等傷害。於陸曉禪及服飾店負責人吳憶萍等人上前制止,乙○○ 始罷手騎乘機車離去。丙○○經送醫治療,並未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搜索票,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 ,在基隆市○○○路六三巷十六之二號乙○○住處,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 ○○所有供作案使用之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方、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上揭持用除 銹清潔劑潑灑及美工刀割劃致被害人丙○○成傷犯行(見警局案卷第四、五頁、 偵查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五0、五一頁、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並有被告 所有供作案使用之美工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二、被告上揭攻擊被害人經過,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核 與證人陸曉禪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吳憶萍於警訊時證述情形相符(見警局案卷 第九、十五、十九頁、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被告 係騎用其姊徐珮玉之機車前往被害人工作處所,及被告用以潑灑被害人之除銹清 潔係其姊徐珮玉所有等情,並據證人徐珮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四五頁)。被害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雙側眼部化學性灼傷、右側拇指背部裂 傷五乘以一公分及伸拇指長肌腱斷裂、右側第二指背部裂傷三乘以一公分及伸指 肌腱斷裂、右側第三指背裂傷二乘以O‧三公分、左側第二指背部裂傷六乘以O ‧五公分及併皮膚缺損四乘以一公分、左側拇指裂傷三乘以O‧五公分、左腕背 部裂傷三乘以O‧三公分、三乘以O‧三公分二處,及背部左側五乘以O‧五公 分、右側五乘以O‧五公分、二乘以O‧二公分之三處裂傷之傷害等情,並有仁 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據(見警局卷第十三頁)。三、被害人遭被告潑灑除銹清潔劑及美工刀割劃所受傷害經治療結果,雙側眼部化學 性灼傷未影響視力,以一般灼傷性傷口治療,外傷則經傷口及肌腱縫合處理。肌 腱部分經縫合後仍須復健治療,以增進功能等情,有仁祥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 日仁醫字第0九四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又被害人於本院調查 時指陳伊手部傷害已復原,臉部皮膚亦未留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 堪信被告之傷害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即 未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四、按容貌毀壞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以小刀 刺傷被害人面部,意在毀壞其容貌,或用硫酸潑灑被害人臉部,應認有使人受重 傷之故意(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00號 判例參照)。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想用美工刀在被害人臉上劃幾刀,讓被害人 變醜,就會回到伊身邊,照顧小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目的是要被害人臉變難 看一點;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陳:用除銹清潔劑潑灑被害人,是要讓被害人變 醜一點,就不會跟別人在一起,而回到伊身邊。伊要割被害人臉,讓她變醜各等 語(見警局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五一頁、本院卷第三三、五九頁)。而以美工刀 在臉部割劃,及以腐蝕性化學藥劑潑灑臉部,如下手較重,顯足以毀壞容貌,為 一般人所能認知者。被告既自承要使被害人容貌變醜,且除用化學藥劑朝被害人 臉部潑灑外,又要以美工刀在被害人臉上割劃,其有毀壞被害人容貌使受重傷害 之故意,甚為灼然。
五、被告始終否認有意殺害被害人,並辯稱:伊使用除銹清潔劑及美工刀係要傷害被
害人臉部,讓被害人變醜等語。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 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 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有無殺人意圖,應參考被告下手情狀、 被害人受傷狀況,加以觀察。經查,被告持用之美工刀,雖甚為鋒利,惟係一般 市售用以裁割紙張之中型伸縮式單線輕薄狹窄刀刃,且刀刃為分有多段之各段可 折斷式,有扣案美工刀足稽。該美工刀用以砍劈或刺擊人身,使力困難,容易折 斷,不易沒入被害人體內,難以造成致命效果;反之,如用以割劃被害人臉部, 毀壞容貌,則頗稱便利順手。雖持該美工刀割劃被害人咽喉氣管、大條血管等要 害脆弱部位,仍足以致命,惟被害人若未受有束縛,勢將極力反抗掙扎,衡情難 以如願,信為一般決意殺害他人者所不取。若謂被告有殺人意圖,竟不使用其他 易於成事之利器,反持用該美工刀,在在反於事理。次查,被害人雖受有前述多 處傷害,然多集中於手部及背部,均非要害部位。且被害人所受外傷,深度最深 僅為0.五公分,受傷之初並無生命危險等情,亦有仁祥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 日仁醫字第0九四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依被告下手情狀、被 害人受傷狀況以觀,仍難認定被告有朝被害人致命部位頻予重擊情事,無法據以 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再查,被害人雖於警訊時指訴被告架住伊脖子,要割下去 。伊用手去擋,造成伊雙手多處刀傷等語(見警局卷第九頁)。另證人陸曉禪亦 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朝被害人脖子方向猛割,被害人用手去擋等語(見警局卷第 十五頁)。然證人陸曉禪於原審係證稱:被告應是殺被害人臉部(見原審卷第三 二頁);被害人則陳稱係攻擊頭部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再參以被害人 於本院調查時明確指陳:伊感覺被告是要割伊臉部,而非喉嚨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五頁)。被害人與證人陸曉禪上開陳詞,先後已未見一致。再參以臉部與喉嚨 部位相近,在未實際傷及臉部及喉嚨部位之情形下,被告係要攻擊臉部或喉嚨部 位,原即難以區別。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充其量僅為判斷臆測之詞, 不能以之認定被告有架住被害人脖子,要攻擊被害人喉嚨要害情形。又查,被害 人雖有指訴被告攻擊伊時,聲稱「給伊死」等語(見警局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 三六頁),然一般個性衝動之人於攻擊他人時為加強震懾效果,多有口出誇大聳 動言語情形。是以尚不能單以個性衝動致於通衢大道公然傷害前妻之被告,於攻 擊被害人時有「給伊死」之簡單言詞,即據以認定其有殺人犯意。復查,被害人 固指陳被告有自後追逐,並割傷伊背部情事(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惟存 心傷害被害人,苟尚未達洩憤目的,如被害人逃跑,亦甚有可能繼續追逐攻擊, 信不以具殺人意圖者,方會有追逐行為。則應不能以被告曾有自後追趕攻擊被害 人,即斷定被告具有殺人犯意。至於被告於攻擊被害人時,雖另有傷及在場制止 之證人吳憶萍(見警局卷第十九頁),惟此與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意圖,應無關 涉。末查,被告係以除銹清潔劑潑灑被害人,而被害人雖被直接潑到臉部,甚且 濺及眼睛,然僅受有化學性灼傷,醫師係用生理食鹽水清洗,並未使用其他藥物 治療。受傷後未影響視力,臉部亦未留下疤痕等情,不惟經被害人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三五頁),並有仁祥醫院上開函文可據。且被告實際使用之化學藥劑並 未扣案,無從判斷其屬性,然斟酌被告於警訊之始即供稱:係使用清洗汽、機車
用之清潔劑等語(見警局卷第五頁)。而一般清潔劑所含成分,雖不利於人體皮 膚,尚非具強烈腐蝕性可致命之化學藥劑,堪認被告應無意以化學藥劑殺害被害 人。綜合上情,被告所辯並無殺人故意等情,應堪採信,附此敘明。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伊僅要讓被害人變醜一點,能夠回到伊身 邊,並無意要讓被害人達到容貌毀壞程度。又伊持用之美工刀原本係置放在伊姊 徐珮玉機車置物箱內,伊順手取用,並非伊所有自家中攜帶前往等語。二、經查,被告應有使被害人容貌毀壞之故意等情,已如理由壹、四所述。三、次查,被告於警訊已供明:美工刀係伊所有,伊原本在家中以美工刀刮腳底,突 然想到如弄花被害人臉部,其他男人不會要她,被害人即會回頭等語(見警局卷 第二、四、五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扣案美工刀係伊所有等語(見 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明確具體供述自家中攜帶自有之美工刀外出傷害被害人, 足認被告嗣後空言翻異,及證人徐珮玉於本院調查時附合被告說詞,乃卸責或迴 護之詞,不能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如理由壹、四、五所述,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而僅有重傷害之故意,則 公訴人認為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未有殺人故意,而僅 有重傷害故意,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原 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論以殺人未遂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感情問題,而出以激烈暴力手段,殊不足取。且 被告下手頗重,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頗鉅,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不輕。惟仍 姑念被告事後已有悔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表示願原 諒被告,不予追究,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並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理由貳、三所述,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作案之除銹清潔劑,既非 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