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734號
TPHM,90,上訴,2734,200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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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
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甲○○原係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下稱北管局)設於台北市○○○路五一二巷二 三號一樓之台北龍江路郵局之業務佐(櫃員代號三三四八三0號,業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辭職),負責處理郵務暨窗口儲匯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左列之犯行: ㈠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在龍江路郵局櫃台,經辦台 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劃撥存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收款帳號:00000000號,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併同時替台北福 誠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福誠公司)劃撥存款一萬元予埔里基督教醫院,共十一 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業務,收受上開公會及福誠公司所繳付現金共十一萬元 ,並將之輸入電腦建檔,完成該二筆劃撥存款之登帳,再於郵政劃撥存款單(共 三聯:通知單、存款單及收據)上蓋妥經辦職戳章後,將收據聯當場交予上開同 業公會及福誠公司。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 「午休主管」持有局長陳麗雲所交付主管卡之機會,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 ,將前開二筆共十一萬元已登帳屬公有財物之劃撥存款予以刷卡沖銷,併將表彰 收入該二筆劃撥存款之郵政劃撥存款單之通知單、存款單各聯取走隱匿,使當日 帳面平衡,上級亦無以查知有該二筆劃撥存款之事實,藉此手段將已入公庫而屬 公有財物之劃撥存款予以侵占挪用。復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三分許,經 辦基督教新使徒教會劃撥存款十萬元予埔里基督教醫院業務,明知該筆已依前揭 郵政劃撥存款作業完成登帳之劃撥儲金係屬公有財物,猶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段,藉稱「錯帳」向陳麗雲取得主管卡,於同日下午三 時二十四分,以主管卡刷卡沖銷前開款項,併將表彰該收入之郵政劃撥存款單之 通知單、存款單各聯取走隱匿,再予以侵占挪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甲○ ○才在原寄款人基督教新使徒教會填載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之通知單、存款單 各聯,重覆蓋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經辦職戳章,將該筆侵占挪用之十萬元 劃撥款先行歸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陳麗雲接獲台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查 詢前開二筆共十一萬元捐款流向,經陳麗雲調閱電腦資料查看,發現有沖銷帳目 情形,旋即以電話告知甲○○,經甲○○央請陳麗雲先行代墊十一萬元,始予以



歸還。
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為支付其購買股票交割款及供期貨交易,竟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行在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下稱存款 單)上虛列存款金額,並利用經辦儲匯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將上開存款單上之不 實事項鍵入電腦登帳,使電腦陷於錯誤而增列該筆存款記錄,再將之列印於存款 單之驗證欄內,核蓋經辦職戳,用以表示存款單上不實之存款資料通過其審核確 認,而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再交呈局長陳麗雲核章(表 彰「郵局」核認該項存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北管局查核存款正確性之方式 。先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許,同時在自己開設之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00 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及陳譚有交其使用開設之台北龍江路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虛列四筆共一百五十萬元假 存款(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承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再以相同手法,同時在前開存簿儲金帳戶內再虛列三筆共 一百二十八萬元之假存款(詳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期間,甲○○利用台北 龍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本人及陳譚有之郵局提款卡,以「跨行轉帳」方式, 將前開詐得共二百七十八萬元,跨行轉匯至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謝淑玲00000 0000000號帳戶,或其設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購買股票交割款或供期貨交易。嗣甲○○於同日下午四 時四十分許,經商洽台北龍江路郵局定期存款客戶黃進發同意,由黃進發以郵政 定期儲金存單向郵局質借二百八十九萬元,供借貸予甲○○使用,甲○○旋利用 該筆資金補足前開所詐得二百七十八萬元帳款。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自首前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二百七十八萬元之事實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經辦前開 十一萬元及十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業務,並分別於經辦當日即以主管卡沖銷該筆 劃撥款,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列存款登帳方式,先後 取得共二百七十八萬元財物於結帳前補足前開詐得帳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侵占公有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並辯稱:關於汽車保 養同業公會及福誠汽車有限公司劃撥存款部分,渠沒有拿錢。因作業一段期間, 渠通常都會試算,當時發現劃撥存款單不見了,且沒有這個金額,所以渠就將它 沖銷。而基督教新使徒教會劃撥十萬元是帳目錯,因為找不到劃撥存款單據及通 知單,沒辦法報帳,才沖銷。當天多了十萬元,錢放在信封裡。後來渠於同年十 二月十八日在書本找到存款單及通知單,才完成該筆劃撥款項手續,並沒有侵占 該款。至於虛存款部分,渠之前就已經跟黃進發說過,當時說好他會把錢借給我 ,但錢還沒進來,所以才會先作虛存款,後來渠有把錢補進去,渠沒有詐取財物 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在龍江路郵局櫃台,



經辦台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劃撥存款十萬元予埔里基督教醫院,併替福誠公 司劃撥存款一萬元予埔里基督教醫院,共十一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業務, 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擔任「午休主管」持有局長陳麗雲主管卡時, 將二筆劃撥款刷卡沖銷。嗣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接獲陳麗雲局長查詢前開二 筆十一萬元劃撥款,央請陳麗雲先行代墊歸還等情,業據被告於市調處及法院 審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麗雲證述查核帳目、墊款等情節相符,並有前揭 十一萬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郵政儲金匯業局電子日誌(偵查卷,第 三五頁、第三六至三七頁)(均影本)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關於汽車保養 同業公會及福誠公司劃撥存款部分,渠沒有拿錢。因作業一段期間,渠通常都 會試算,當時發現劃撥存款單不見了,且沒有這個金額,所以渠就將它沖銷云 云。惟查,證人陳麗雲對於使用主管卡之情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一般在 輸入款項時或代號或受款人有錯誤時(按指電腦輸入作業),就會用沖帳的方 法沖掉。(沖帳的時間有無一定?)一般都在發現錯誤時就會沖帳(原審卷, 第一五、一六頁)」、「一般正常作業,刷主管卡以後,改過來就要將正確資 料輸進去,例如帳號及金額、本人或他人、或扣手續費部分,都有可能打錯( 原審卷,第一七六頁)」等語,顯係經辦儲匯業務,因輸入電腦時(憑劃撥存 款單、存提款單等單據),發生受款人帳號、處理代號、款項、手續費等鍵入 錯誤之情形,方利用(刷)主管卡將原錯誤資料沖帳,再將正確資料輸入,以 維其儲匯業務之正確性。則此種錯誤,最嚴重僅可能發生於重複入帳而已,斷 無經辦員「無中生有」將未經申辦之事項,逕行輸入電腦之可能。而稽核郵政 儲金匯業電子日誌(原審卷,第四九至五四頁),系爭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 業公會、福誠公司之郵政劃撥存款,前後並無類同之劃撥存款紀錄(以受款人 帳號、金額等觀之),即排除重複入帳或其他錯帳之可能性,顯係依憑劃撥時 ,既有之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福誠公司劃撥存款單輸入(不可能無 中生有),故縱如被告所述事後發覺劃撥存款單、相關款項不見,亦不可能逕 認此係錯帳而予以沖帳,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又觀諸上開 電子日誌所列資料,該二筆共十一萬元劃撥存款,乃係被告(櫃員代號三三四 八三0號)當日經辦劃撥存款業務之大額款項,其注意程度遠大於其餘小額劃 撥款,況且台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事後亦有查詢劃撥款流向之舉措,顯無漏 收劃撥款項之情形。而金融櫃員對於櫃台當日收支,本不得有一分一亳苟且不 明之處,被告豈有在登帳後,未見現款十一萬元之際,並未通知局內同仁協尋 ,反在不到三小時之內,逕利用其擔任「午休主管」期間,不動聲色即以主管 卡將該二筆劃撥款沖銷之理?復徵之證人陳麗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台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查詢十一萬元劃撥 款流向,被告並沒有爭執未收到該筆款項,而請伊先行代墊等語(原審卷,第 一七九頁),則被告事隔半年之後,甫接獲陳麗雲局長查詢該款流向,既未爭 執未曾收取該款項,反請局長先行代墊該款項予客戶,足見被告對於曾收取十 一萬元劃撥款一節,知之甚篤。凡此,顯見被告就所收受之二筆劃撥現款之去 向,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衡以其未盡報告、尋覓要務、逕予沖帳,及未 行爭執而承擔債務等異常舉措,自足推斷被告侵占該等款項。至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單之通知單、存款單各聯等劃撥存款憑證,為使郵局主管陳麗雲於結核帳 目時,維持當日帳面之平衡,且無以查知有該二筆劃撥存款之事實,自應一併 加以隱匿,故被告所稱:劃撥存款單不見了云云,即同於此理。末查,被告辯 護人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麗雲,以明核對特殊交易紀錄,可得悉沖銷系爭二 筆劃撥存款之交易紀錄,及證人知悉本案,何以不即向警方備案等情,惟「特 殊交易紀錄」係每日刷主管卡之紀錄(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依證人陳麗雲 前揭所述,以主管卡將原錯誤資料沖帳,應將正確資料輸入云云,故特殊交易 紀錄,縱有沖銷系爭二筆劃撥存款,亦不當然涉及違法,若非積極查核(詳後 述)或有其他佐證(例本件受害人查詢劃撥款之流向),尚難據此得知。至證 人有無報警備案,此源係個人主觀之判斷,殊與本案成立與否無涉,故所請調 查對犯罪事證釐清,並無助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又被告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三分許,在台北龍江路郵局,經 辦基督教新使徒教會劃撥存款十萬元予埔里基督教醫院業務,於同日下午三時 二十四分許,向局長陳麗雲取得主管卡,將該筆劃撥款刷卡沖銷,遲至同年十 二月十八日,才再以基督教新使徒教會填載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重覆蓋上 當日經辦戳,完成該筆郵政劃撥業務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雲證述前 開款項曾遭刷卡沖銷之情形相符,復有上開十萬元郵政劃撥存款單暨收據、及 郵政儲金匯業局電子日誌(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三九至四0頁、第四一頁) 在卷足憑。被告雖執言辯稱:基督教新使徒教會劃撥十萬元是帳目錯,因渠找 不到劃撥通知單據及存款單,沒辦法報帳,才沖銷。當天多了十萬元,錢放在 信封裡。後來渠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書本找到存款單云云。經查:被告於市 調處訊問時承稱:「(你身為郵局窗口經辦員,縱如你所說將寄款人劃撥通知 單及存款單一時遺失,當日經辦收入款應會溢出,如有此情況,應如何處置? )若不知溢出款項為何筆收入款,當日應報告主管並將款項交給主管保管,如 已確知溢出款來源,應報告主管,小額款項則可由自己彈性保管,大額款項則 必須交由主管保管。」等語明確。惟被告就系爭有關郵政劃撥存款之處置過程 ,先於市調處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確有收到寄款人繳交的十萬元 存款,由於存款通知單及存款單一時不見了,因無法確認寄款人是誰,所以予 以沖銷,直至十二月十八日找到通知單及存款單,故於其上蓋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經辦戳,並且將存款鍵入電腦認證。..(你經辦前述劃撥存款當天, 有無向主管報告收入有溢出情形?有無向主管報告劃撥存款通知單及存款單有 一時遺失情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我知道存款單遺失及收入款溢出 十萬元,但我均未向主管報告(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然至原 審訊問時則翻稱:新使徒教會的十萬元是我在下午時,覺得帳目不對,就先試 算,結果就把他沖銷掉,後來下午結算時,又多出十萬元,就直接用信封袋將 錢包起來,可能忘了交給主管,後來等到十八日找到單子(指劃撥存款通知單 、存款單)時,我就將正確的帳調整過來(原審卷,第三四頁),嗣又改稱: 「我試算後,我沒有發現那個劃撥單,但錢有多出十萬元,我就將錢封在信封 袋中,交給局長,由局長放在金庫中保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隔 了八天才找到那張劃撥單。(找到劃撥單後,有無跟局長提領十萬元出來?)



局長每天都會拿那十萬元給我保管,下班時我再繳回給局長(原審卷,第八九 頁)」云云,足徵被告就所指沖銷時,僅係劃撥憑單丟失,抑或併同款項丟失 ?有否報告局長收入溢出?有否將溢出款呈繳?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已難採信 。而參諸證人陳麗雲於原審訊問中指證:伊確定被告沒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交十萬元給伊保管,被告未曾告知當日有溢收十萬元,伊也不曾自同年十二 月十日至十二月十八日止,每日由保管箱提領十萬元,被告雖會將每日營業結 算的零錢放入信封袋交伊保管,但伊會看信封袋上記載,但該信封袋並沒有十 萬元記載,且該信封內零錢記載必須與當日結算帳目吻合。溢收款係屬另外現 金,必須另做電腦帳,記在窗口溢餘款,再交伊簽收等語(原審卷,第一八0 、一八一頁),可證被告實際並未曾向主管報告溢收十萬元,且未依規定將該 款項交由主管簽收保管等情甚明。再者,觀諸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電子 日誌所示,該筆十萬元劃撥款,亦係當日最大額之劃撥款項,倘謂被告遺漏該 筆郵政劃撥通知單、存款單等憑證,核僅無法查明匯款人身分,何以未循規定 將十萬元溢收款報請主管保管,逕以主管卡將該筆款項沖銷?是若被告未涉侵 佔,何以事事故飾隱蔽,而不坦然明之?另辯護人雖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櫃檯人員均須交付電腦付印之特殊交易清單給局長陳麗雲,豈可能不知沖銷 該筆劃撥款云云,然質之證人陳麗雲於原審中證述:「特別交易清單中記載每 日刷主管卡的部分。...一般正常作業,刷主管卡以後,改過來就要將正確 資料輸進去,例如帳號及金額、本人或他人、或扣手續費部分,都有可能打錯 。十二月十日那天我認為被告可能打錯什麼部分,才用主管卡刷過去,所以我 就沒有特別問他,一般來說,這種情形我都不太過問。」、「抓帳不會從特殊 交易清單來抓。...如果帳不合,我們會查看存款單等原始資料有無打錯, 特殊交易清單主要是看櫃員手續要合乎作業規定。(你的意思是否為「特殊交 易清單只是在更正錯誤,帳面不會不符,如果帳目不符,是要去對原始資料, 跟特殊交易清單無關」?)對。」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是 陳麗雲局長並未質疑同仁操守,而未多加聞問,被告利用該內部控管缺口,以 主管卡沖銷該筆劃撥款,復將郵政劃撥通知單、存款單等憑證取去隱匿,使當 日櫃台收支平衡,在無須進行查帳情形下,私自將該筆十萬元挪作他用之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洵堪認定。
㈢再者,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復指稱:被告於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點多存入溢出款 項十萬元,當日被告虛列帳款二百七十八萬元,顯見被告正值缺錢之際,如若 被告侵吞溢出十萬元,被告豈有餘力再拿出現金十萬元存入帳戶,並請調被告 甲○○及其控制帳戶之交易記錄查證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 日「虛列款」二百七十八萬,惟後黃進發以其定期存單辦理質借二百八十九萬 元轉借予被告,除二百七十八萬元供填補「虛列款」外,尚餘十一萬元款項。 被告雖曾辯稱:(剩餘十一萬元現金流向?)時間很久了,我不確定流到哪裡 ,不過我記得當時我弟弟謝朋吉要裝潢,我拿二十萬給我弟弟的設計師,我弟 弟說這筆錢可以從他之前匯二百萬元到我妹妹謝淑玲在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 扣,但我沒有扣款,我當天將十一萬元及我自己的現金拿給設計師。(你弟弟 的匯款何時匯的?)也是十二月十八日當天,因我之前有跟他提過我要買股票



,請他資助我資金(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惟案外人謝朋吉既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八尚需繳交裝潢設計費二十萬元,則匯款二百萬元前,逕予扣除繳付即 可,又何須先行貸放匯款,再於同日請求借貸者即被告墊付之理,顯與常理有 悖,已非無疑。況資金來源非僅帳戶轉帳一途,被告既於當日多筆大額款項借 支為用,預設繳付劃撥款項而借貸現金,亦不無可能。則雖在被告堅決否認侵 占,致本院無從確知補行劃撥款項之實際來源,惟既可如上所述管道或方式籌 措劃撥款項,自不得僅以被告及其控制帳戶無相關款項之異動,指證被告無侵 占之事實,實嫌率斷。至辯護人所請調閱相關帳戶之交易記錄,承前所述,亦 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另被告將其所收得而持有,在性質上已屬公有財物之 客戶劃撥存款,不依規定處理,卻擅自挪作自己使用,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犯意,且屬即成犯,並不因其事後已將客戶劃撥款項予以補還,而解免應負 之罪責。
㈣有關事實欄編號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市調處、偵查及法院歷次審訊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雲於調查及原審訊問、黃進發於調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虛列七筆存款之存款單(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九頁) 、陳譚有及甲○○郵政儲金簿、北管局⒌函附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謝 淑玲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甲○○)存提款明細表、月對帳單(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七頁、第一00至一 0八頁、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 第一二三頁)及黃進發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借款單、郵政儲金匯業局電子日誌 二份(偵查卷,第二0、二一頁;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六頁、第二七頁)(均 影本)等資料附卷足參,堪認係屬真實。至被告雖於法院審訊時辯稱:「渠原 先與黃進發約定以定存單借款,但黃進發上午帶錯印章,下午才來辦質借手續 ,渠才會虛列假存款」、「渠沒有詐取財物之意思」云云,證人黃進發於原審 訊問時亦附和其詞,改稱:渠當日上午去辦理質借手續帶錯印章,下午才辦妥 云云,姑不論被告與黃進發約定借款之流程為何,然據被告虛列假存款之各時 點觀之,確無任何款項進入,被告仍執意以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更動原帳務軟 體之電磁紀錄,而製作、增列各該筆存款記錄,則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虛列假 存款方式詐取二百七十八萬元之犯行,已甚為明灼。況金融從業人員絕不能將 公、私帳混淆不清,更無暫行挪用公帳,事後再以私帳補回之不正想法,被告 從事郵局業務佐多年,對金融人員基本操守,應知之甚稔,豈能推諉不知,是 其事後改稱:伊確認黃進發定會辦委質借手續,才先行作業轉帳使用,主觀上 並無違法意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郵局開辦郵政儲金之 存款業務,就其性質而言,固屬公務。而被告基於郵局儲匯經辦員身分,於審 核存款單時,先在電腦輸入時虛列該筆存款記錄,再將之列印於存款單上驗證 欄內,並加蓋經辦職戳(經辦員欄),用以表示存款單上不實之存款資料通過 其審核確認,即屬公務員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 再交呈局長陳麗雲核章,以圖「郵局」核認該項存款而行使。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通過七十九年交通事業郵政人員業務佐特考及格,經北管局依交通事業人 員任用條例任用之業務佐,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人00000000 ─00三號函在卷可參,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因職務上關係收取客戶 所交之劃撥款項,並完成登帳手續,則該筆款項自屬公有財物,被告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存款單虛列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額 ,鍵入電腦建檔,使其陷於錯誤而增列各該筆存款記錄,先後詐取共二百七十八 萬元;將各筆不實之存款記錄自電腦列印於存款單上,並核蓋經辦職戳,用以表 示通過其審核確認,再交呈局長陳麗雲核章,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前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行,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 ,且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明知為不 實存款資料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並予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如附表所示之上、下午時間 ,分二次同時接續將各筆不實存款資料登載在公文書,予以行使,及詐取財物之 行為,應各論以一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行為。被告先後二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事實欄㈠)、及利用職務機會 先後二次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㈡),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而被告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二百七十八萬元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之存款公文書資料,所 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 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再查,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欺二百七十八萬元後,於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並 接受裁判一節,業據移送機關於移送書載敘甚詳,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 要件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業已自 動繳還二百七十八萬元財物,則其此部分行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至於辯護人狀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三年 法律座談會意見,認為被告自首效力應及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云云,然查,被告所 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二罪間,犯意各別,並無連續犯之適用,自首一部犯罪事實 效力自無及於他部之情形,顯與該座談會之法律事實迥不相侔,此部分法律意見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否認曾侵占公有財物二十一萬元,惟事後業均 已繳回前開款項,犯罪所生損害甚輕,倘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最輕法定本刑十年有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則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前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 告上開二罪之犯罪方式,未能具體清晰表明,致犯罪事實不明;又犯罪事實欄㈡ 係被告將虛偽存款事項輸入電腦,增列存款紀錄,致被告或陳譚有戶頭存款之增 加而取得該財產權,核屬詐欺行為,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目的在 於掩飾其詐欺不法,原審判決未予闡明,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任職北管局業務佐多年,竟為私利擅自侵占公有財物予以挪用,甚而利用職 務之便,登載不實之存款紀錄,跨行轉帳供己購買股票或他用,惟事後已繳還所 侵占或詐取之財物,減輕損害之擴大,並自首部分犯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所犯前 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就所犯該條例之前開二罪,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執行宣告最長期間之四年褫奪 公權。
五、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侵占二十一萬元公有財物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二百七十八 萬元財物,業均已繳還郵局,無庸再為追繳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虛列存款方式詐取財物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 罪 手 法 │帳 戶│ 詐取財物 │
│號│ │ │ │ │ │
├─┼────┼─────┼────────────┼───┼─────┤
│一│⒓⒙ │龍江路郵局│在存款單上虛列存款金額,│陳譚有│四十五萬元│
│ │AM 8:21 │(台北市民│持之辦理存款。並基於郵局│(帳號│ │
│ │ │族東路五一│儲匯經辦員之身分,將上開│:0002│ │
│ │ │二巷二三號│存款單上之不實事項鍵入電│214005│ │
│ │ │一樓) │腦建檔,使其陷於錯誤而增│2631)│ │
│ │ │ │列該筆存款記錄。再將之列│ │ │
│ │ │ │印於存款單上驗證欄內,核│ │ │
│ │ │ │蓋經辦職戳,用以表示存款│ │ │
│ │ │ │單上不實之存款資料通過其│ │ │
│ │ │ │審核確認(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 │ │
│ │ │ │再交呈局長陳麗雲核章(表│ │ │
│ │ │ │彰「郵局」核認該項存款)│ │ │
│ │ │ │而行使。 │ │ │
├─┼────┼─────┼────────────┼───┼─────┤
│二│⒓⒙ │ 同 右 │ 同 右 │同 右│四十五萬元│
│ │AM 8:22 │ │ │ │ │
├─┼────┼─────┼────────────┼───┼─────┤
│三│⒓⒙ │ 同 右 │ 同 右 │甲○○│四十五萬元│
│ │AM 8:23 │ │ │(帳號│ │
│ │ │ │ │:0001│ │
│ │ │ │ │557004│ │
│ │ │ │ │9231)│ │
├─┼────┼─────┼────────────┼───┼─────┤
│四│⒓⒙ │ 同 右 │ 同 右 │同 右│ 十五萬元│




│ │AM 8:25 │ │ │ │ │
├─┼────┼─────┼────────────┼───┼─────┤
│五│⒓⒙ │ 同 右 │ 同 右 │同 右│三十八萬元│
│ │PM 3:21 │ │ │ │ │
├─┼────┼─────┼────────────┼───┼─────┤
│六│⒓⒙ │ 同 右 │ 同 右 │陳譚有│四十五萬元│
│ │PM 3:23 │ │ │ │ │
├─┼────┼─────┼────────────┼───┼─────┤
│七│⒓⒙ │ 同 右 │ 同 右 │同 右│四十五萬元│
│ │PM 3:23 │ │ │ │ │
├─┴────┼─────┴────────────┴───┴─────┤
│ 合 計 │ 二百七十八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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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