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穎哲企業社即邵世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楊肅凱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周尚毅律師
張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 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 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位於金門縣 金城鎮○○路00巷0號建物烤漆室於民國98年12月3日發生火 災,被告營救有所過失,致因屋內之大筆財物包括大批珍貴 保存之金門高梁酒、紀念酒、家具裝潢、電器及場內停放之 汽車等財產受損嚴重。原告因此火災,計受新台幣(下同) 6,454,766元之財物及200萬元無法營業等損失。原告就其所 受損害,於99年11月4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9年12月15日以消金行字第00000000 00號拒絕賠償等情(卷一第42頁),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置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烤漆室於民國98年12月3日發生火災,經訴外人 許乃贊於19時18分時報警,當時火才剛開始在西側烤漆室旁 角鐵置物架燃起,火勢並非很大。被告之金城消防分隊第一 輛消防車於晚上7時21分50秒到場,但到場沒有任何實施救 火之行為,至金寧消防分隊第一部消防車到場(晚上7時27 分50秒)才開始接管救火,此中間6分鐘沒有任何金城消防
分隊之消防人員到火災現場查看火勢,亦沒有消防人員指揮 作任何救火、接水管或預防火勢蔓延的動作,所有到場人員 只是在現場觀看鐵皮屋及黑煙竄出鐵皮屋外而已。顯見被告 此次之救災行為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
二、又開始發現火災之際,原告及訴外人許乃贊即將屋內十餘車 緊急移到屋外空地,但烤漆室內尚有一輛車,大約在報案十 餘分鐘後,火勢由烤漆室外蔓延至烤漆室內,火燒溶汽車油 管,大量汽油流出,此時金寧分隊消防車才到達,但其到達 後竟採「以水柱救火」,致油浮水面,火勢隨水流竄,也隨 水流面積擴散開來,熱能延二面牆傳向住家,才導致住家延 燒起來,是若金城消防分隊到達時可以立即到火災現場救火 ,並協助移車及到烤漆室救火,根本在這10分鐘內即可以遏 阻火勢;金城消防分隊如一到時立即調派一輛車先到火場正 面救災,其他消防車來再補及,但金城消防人員並沒有調動 人員勘查火勢,判斷火勢蔓延可能及立即採取消防救災,被 告竟以水柱救火才是釀成火災蔓延至住家的主因。三、因金城消防分隊沒有把握這黃金六分鐘,沒有救災作為,及 開始救火後又因救火方式錯誤,至火勢擴大至不可收拾波及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導致原告計受新台幣(下同)6,454, 766元之財物損失。
四、因賠償機關怠於執行職務,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列之財產 損失,其回復原狀費用合計6,454,766元,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此金額之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原告本來每日經 營穎哲汽車,平均每日至少有2萬元之營業額收益,因前開 災害導致原告無正常營業,此原屬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之利 益,就所失利益部分,自得一併請求賠償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修護工廠之時間預計三個月,故原告亦併請求此營業 損失。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54,766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泛言空稱:「…,被告機關下轄金城消防分隊第一輛 消防車於抵達火場後之最初六分鐘內,並無任何實施救火之 措施;開始救火後又以錯誤救火方式,致火勢擴大而波及原 告住所及汽車修理廠其他區域,…。」甚或對於被告之專業 救火技能,無任何專業上之理由而對之質疑,自因認原告起 訴請求國家賠償,實無理由。
二、被告均係依照內政部消防署所發布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實施,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
三、被告所採取之滅火方法,亦係依火災現場實際情形判斷決定 ,應無任何疏失可言。
四、本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金城消防分隊副 大隊長兼分隊長石兆珀及隊員吳耀族於本件火災搶救勤務中 ,均無懈怠廢弛職務情事,予以不起訴處分書;監察院經調 查後亦認定「尚無具體事證足認相關人員涉有違失」。五、金門縣政府所召開之「金門縣消防局執行穎哲汽車修理廠火 災搶救說明會」,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陳火炎、中央警察 大學消防學系系主任鄧子正等教授已說明原告在現場所欲要 求被告為救火之方式,洵無理由。
六、本件火勢延燒至原告住家之原因,實係系爭建物使用之建材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所致,被告機關執行本件火災搶救 勤務時,以水灌救而不使用泡沫,係依照滅火原理所為之正 確判斷,並無救火方式錯誤之情事。原告所指摘之理由,係 因不瞭解火災搶救勤務戰術所產生之誤會。
七、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後,火勢擴大蔓延至系爭建物 2樓之原告住宅,致原告遭受重大之財產上損害,全因原告 未使用建築法規所規定之防火建材,且於住宅中存放酒類等 易燃物品所致,是原告之權利所受損害,與被告機關執行職 務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以認定原告之請求符 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以嗣後所 受之損害重大為由,認定被告未依相關規定救火,濫行指摘 並要求國家賠償,洵然甚明。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金門縣政府消防局依法負有救災之職務與權責。二、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號建物於98年12月3日19時17分50 秒發生火災。
三、原告就此火災損失於99年11月4日向被告請求,遭被告於99 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消金賠1號以請求無理由拒絕賠償。四、發生火災時,訴外人許乃贊於晚上7時18分以119電話報警處 理。
五、被告所屬金城消防分隊第一輛消防車於晚上7時21分50秒到 場。金寧消防分隊第一部消防車於晚上7時27分50秒到場。六、金城消防分隊第一車及第二車到達後,即停在西海路邊及臺 灣宅配通前的空地上,依臺灣宅配通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分
別為98年12月3日晚上7時21分50秒及22分(監視器螢幕上的 時間比實際快14分鐘,所以螢幕顯示為19:35:50 及19: 36:00)。
七、兩造對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記載事項不爭執部分: 壹、鑑定標的:
一、標的地點:金門縣金城鎮○○路○段00巷0號。 二、標的使用者:穎哲企業社。
三、使用情形:汽車修理用途。
四、火災發生時間:民國98年12月3日。
貳、勘查原則及步驟:(原告除爭執所繪圖之說明外,其餘 不爭執)
一、進入現場前先行觀察標的所處鄰近環境位置、相鄰建物 與聯外道路,並進行記錄或繪圖說明。
二、進入現場勘查,瞭解建築物房屋構造、整體空間配置、 起火處位置與延燒塌毀方向等進行記錄;
三、就發現人所見煙霧、火勢及起火點或出火點之詳細情形 ,進行記錄或繪圖說明;
四、至標的外圍四周與所處位置、方向進行現場記錄、拍攝 現場全景照片,並於高處觀察現場全貌;
五、針對標的之火災現場內部與外圍四周進行相對配置圖重 建,包括設備、隔間與其他物品標示。
參、勘查概述:
一、勘查時間: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點。 二、勘查人員:本院二名研究人員、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奎新 律師、被告訴訟代理人周尚毅律師。
三、勘查地點:金門縣金城鎮○○路○段00巷0號穎哲汽車 修理廠(下稱鑑定標的)
四、勘查說明:對火災現場地點進行逐一勘查、照攝及記錄 ,由於勘驗火災現場內之部分配置與外部四周環境業已 清理完成,僅對標的建物構造、空間配置與四周環境等 相關位置,作一記錄並拍照存證。
五、鑑定標的空間大小:
㈠鑑定標的為長約34公尺、寬約21公尺之挑高建築物, 共計約714平方公尺。
㈡每一烤漆室長約7公尺、寬約4公尺,二烤漆室共計約 56 平方公尺;
㈢2樓樓面空間(相對應1樓位置)長約15公尺、寬約10公 尺,共計約150平方公尺;而西側空地長約10公尺、 寬約11公尺,共計約110平方公尺
㈣因此1樓挑高汽車維修區(含材料室)約398平方公尺。
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鑑定報告第21-26頁) 一、火災發生時間:民國98年12月3日19時18分 二、火災發生地點: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號穎哲汽車 修理廠參、火災現場記述:
㈠天候狀況:(依據中依氣象局98年12月3日金門氣象站觀 測資料)觀測時間測站氣壓(hpa)、溫度(℃)、相對溼度 (%)、風速(m/s)風向(16方位)降水量(mm) ㈡火災現場之危險物品配置圖:
三、燃燒後狀態描述、現場概況:(鑑定報告第27-29頁) ㈠本案現場係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號穎哲汽 車修理廠,該址為獨棟挑高鐵皮構造建築物(以鐵皮 為主,辦公室部分為RC構造),用途為汽車修理廠及 住家使用。
㈡該址東北面為道路、西北面為雜草、西南面與富國汽 車修理廠相鄰(相鄰處有些雜草)、東南面為雜草。 ㈢據穎哲汽車老闆娘曾椿惠於談話筆錄中稱:「…她發 現火災發生後,就近拿起水龍頭想到滅火,她的友人 許乃贊也立刻幫她打119報案,她發現火災的時候, 當時只有烤漆室外主機後面有火燒出來,其他位置都 沒有火燒的情形。…」
㈣報案人許乃贊於談話筆錄中稱:「…他發現火災發生 後,看到烤漆室裡有火花,其他地方並未注意是否有 燃燒情形。…」
四、現場燃燒後狀況:
㈠經勘查現場發現,除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號穎 哲汽車修理廠有明顯燃燒跡象外,未有延燒至四周跡 象。
㈡勘查穎哲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及廚房完好,未有受燒碳 化跡象。
㈢勘查穎哲汽車修理廠汽車維修區受燒情形:
1.東北側2樓住家下汽修區車輛等未受火流延燒,以2 樓住家受燒情形較為嚴重。
2.西北側汽修區車輛等未受火流延燒,屋頂鐵皮受熱 變色及濃煙燻黑較為嚴重。
3.東南側汽修區未受火流延燒,屋頂及牆面鐵皮受熱 變色及濃煙燻黑較為嚴重。
4.西北側汽修區製有2台烤漆室,以靠西側烤漆室受 燒變色最為嚴重,烤漆室上方屋頂鐵皮、鋼樑及牆 面鐵皮受燒變色、彎曲及濃煙燻黑嚴重。
五、勘查穎哲汽車修理廠東北側 2樓住家受燒情形:
㈠建築外觀:
1.勘查東北側牆面鐵皮,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為嚴重。 2.勘查西北側牆面鐵皮,以上半部及靠西側受燒變色 較為嚴重。
3.勘查西南側牆面鐵皮,整面均受燒變色,且以靠南 側變色情形較為嚴重。
4.勘查東南側牆面鐵皮,以靠南側變色情形較為嚴重 。
㈡勘查往2樓住家樓梯,木質裝潢受燒碳化嚴重呈燒失跡 象。
㈢勘查2樓住家,其配置分別為:東北側客廳、西北側 臥室、西南側臥室、南側臥室及東南側浴室。受燒情 形如下:
1.勘查天花板裝潢均受燒失、掉落,且以南側臥室 鋼樑受燒變色、彎曲最為嚴重。
2.勘查各臥室隔間牆為木質裝潢,受燒碳化僅殘留 支架,且以上半部及靠南側受燒程度較為嚴重, 南側臥室木質間牆已燒到地板處。
3.勘查客廳及各臥室內物品、牆面受燒情形,以南 側臥室內物品受燒碳化較為嚴重,且牆面鐵皮受 燒變色嚴重。
六、勘查穎哲汽車修理廠西南側置有2台烤漆室,南側烤漆 室受燒較輕微,西側烤漆室受燒變色較為嚴重。勘查烤 漆室上方夾層地板,以靠西側呈燒失跡象較為嚴重,且 鋼架受燒成彎曲跡象,另西側牆面鐵皮亦受燒變色、彎 曲嚴重。
七、勘查西側烤漆室受燒情形:
㈠勘查烤漆室門以內側受燒變色較外側嚴重。
㈡勘查烤漆室內牆面以西北面受燒變色呈白色跡象較為 嚴重,西南面及東南面受燒均呈橘黃色跡象。
㈢勘查烤漆室內停放之車號 00-0000汽車受燒情形: 1.勘查板金以右側受燒變色呈橘黃色較為嚴重。 2.勘查輪胎以右側輪胎受燒情形較為嚴重,橡膠輪胎 已燒失,且鋁圈呈燒熔跡象。
3.勘查車廂內儀表板、椅墊等均受燒碳化嚴重。 八、勘查西側烤漆室進氣管及排氣管受燒情形: ㈠勘查進氣管東北面以上半部受燒變色及帆布燒失較為 嚴重;勘查進氣管西南面整面均受燒變色嚴重。 ㈡勘查排氣管整支均受燒變色嚴重。八、勘查西側烤漆 室旁角鐵置物價受燒情形:
1.勘查角鐵置物架上物品均已受燒碳化、燒失,掉落 至地面上。
2.經清理角鐵置物價受燒物,發現以角鐵置物架中間 (即排氣管正後方)受燒最為嚴重。於該處僅發現有 一燈泡及配線,經採證用顯微鏡觀察,並未發現有 短路熔痕。
九、對於鑑定報告所依第一節火警報案電話通聯紀錄(鑑定 報告第30頁)、鑑定報告所依第二節監視器紀錄及畫面 (鑑定報告第31-32頁)不爭執。
伍、對於鑑定結果不爭執事項
一、本案鑑定標的為汽車修理廠而論,基於一固定場所為從 事汽車零組件等製造、加工與銷售,加上存放物品包含 危險性高與火載量大之特性,故符合工廠火災之要件特 性,本案鑑定標的為工廠火災之類型。
二、本案依據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調查顯示,金城消防隊指揮 官並非與金城分隊第一次出勤車組(即車組抵達為19時 22分)至火場現場瞭解火災狀況,又,無線電通呼叫紀 錄中未見金西02 (石兆珀指揮官無線電代號)於19時22 分火場現場瞭解火災狀況與回報指揮中心有關火災火勢 及延燒範圍等呼叫記錄。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烤漆室於98年12月3日19時18分報 警發生火災,致屋內財產受損,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絕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物損失明細附表、受損財物照片、估價單、 被告拒絕賠償函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烤 漆室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導致屋內財物損失等事實不為爭 執,惟否認被告消防員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財物或怠於行使執務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之全部要件,此為被告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之 爭執所在,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賠法第2項前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
定甚明。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 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於98年12月3日發生火災,經報警後金城消 防分隊第一輛消防車於晚上7時21分50秒到場,沒有任何實 施救火之行為,至金寧消防分隊第一部消防車晚上7 時27分 50秒到場才開始接管救火,此中間6分鐘沒有任何消防人員 到火災現場查看火勢,亦沒有消防人員指揮作任何救火、接 水管或預防火勢蔓延的動作,所有到場人員只是在現場觀看 鐵皮屋及黑煙竄出鐵皮屋外而已,被告之救災行為確有怠於 執行職務之不作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均依救災 規定實施,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是空言泛稱,欠 缺專業知識之質疑等情置辯,經查:本件經送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機構)鑑定,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之無線電呼叫記錄」所得資訊,以下列㈠至等理由認被告 救災並無違反規定:
㈠災情回報: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無線電呼叫記錄可知, 金城05於19時22分抵達現場後,即回報現場為鐵皮屋工廠 火警,燃燒面積約50平方公尺,無人受困,請求支援,符 合作業要點規範,無違反消防救災之專業。
㈡請求支援:由災救護指揮中心之無線電呼叫記錄可知,金 城05於19時22分抵達現場後,即回報現場為鐵皮屋工廠火 警,燃燒面積約50平方公尺,無人受困,請求支援,符合 作業要點規範,無違反消防救災之專業。
㈢車輛部署:本案以車組作戰方式進行救火,金城12及金城 13為一車組,符合作業要點規範,無違反消防救災之專業 。
㈣水源應用:本案金城分隊於19時22分抵達火場後,在無人 員受困下,指揮官於19時23分指示隊員將92車(救護車)開 回分隊,換開61車(水庫車)至火場救援,並於19時29分請 求金寧分隊中繼供水,同時19時22分抵達火場後布水線二 線,一線為朝烤漆室起火空間作撲救,另一線為侷限汽車 修理廠西南側火勢阻絕火勢波及緊鄰之民宅,符合作業要 點規範,無違反消防救災之專業。
㈤人命搜救:由災救護指揮中心之無線電呼叫記錄可知,金 城05於19時22分抵達現場後,即回報現場為鐵皮屋工廠火
警,燃燒面積約50平方公尺,無人受困,請求支援,符合 作業要點規範,無違反消防救災之專業。
㈥侷限火勢:本案金城分隊於19時22分抵達火場後布水線二 線,一線為朝烤漆室起火空間作撲救,符合作業要點規範 ,無違反消防救災之專業。
㈦周界防護:本案金城分隊於19時22分抵達火場後布水線二 線,另一線為侷限汽車修理廠西南側火勢阻絕火勢波及緊 鄰之民宅,符合作業要點規範,無違反消防救災之專業。 ㈧滅火攻擊:本案金城分隊於19時22分抵達火場後布水線二 線,而後金寧分隊於19時27分到達後,於穎哲汽車修理廠 正面展開滅火攻擊。擺放於汽車修理廠房之可燃性物品( 油漆、香蕉水、松香水)及廠房作業用之鋼瓶,由現場救 災人員搬往至鄰近空地,二樓住家搶救時因大量衣物及書 本堆積,為防止悶燒情形,以徒手及火鉤將堆積物品翻動 移出,符合作業要點規範,無違反消防救災之專業。 ㈨通風排煙作業:19時45分由現場義消及替代役協助架設雙 節梯,以一組警消人員自正面進行破窗排煙後,隨即又於 東北側辦公室之陽台(放置有油槽)架設雙節梯布一水線, 進入鍋爐間即夾層室內攻擊火勢。同時一組義消人員自東 北側廚房上方,以圓盤切割器破壞夾層居室側邊鐵皮並架 設排煙設備進行通風排煙,符合作業要點規範,無違反消 防救災之專業。
㈩飛火警戒:本案金城分隊於19時22分抵達火場後布水線二 線,一線為侷限汽車修理廠西南側火勢阻絕火勢波及緊鄰 之民宅,符合作業要點規範,無違反消防救災之專業。 鑑定結果:依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 業要點」,皆符合作業要點規範。為鑑定機構依救災救護 指揮中心之無線電呼叫記錄、金門縣政府消防局政風室函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簽呈(含調查報告)等綜合所為之鑑 定,此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0日 以99年度偵字第2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金城消防分隊 副大隊長兼分隊長石兆珀及隊員吳耀族於本件火災搶救勤 務中,均無懈怠廢弛職務情事,及監察院於99年4月12日 以(99)院台內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對於本件火災 陳情案調查意見中,認定「尚無具體事證足認相關人員涉 有違失」等情相符,足以認定本件金門縣政府消防局之救 火流程、措施並無違反消防救災之專業(詳鑑定報告第 71-72頁、第二章法院部分之鑑定分析第64-65頁,證物袋 內金門縣政府政風室卷監察院函附調查意見第2-6頁、鑑 定報告第33-40頁,自編頁碼第40-47頁、卷一第68頁,被
證一、卷一第72頁倒數第5行,被證二),益見被告所屬 人員確時依據相關規定執行救災任務,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事,原告主張18分發生火災,被告所屬人員於火災發 生時之22分到達至28分間沒有任何作為,僅有觀看一情, 應不可採。
另金門縣政府於98年12月11日召開之「金門縣消防局執行 穎哲汽車修理廠火災搶救說明會」中,中央警察大學消防 學系陳火炎教授即分析指出:「就消防戰術原則及火災搶 救基本戰術要求,消防單位出動後到達現場時看到烤漆室 火煙很大,基於防範延燒至第三者的立場,又當日風向為 東北風,居下風處的富國修理廠,極可能有被延燒之虞, 故消防單位第一梯次的佈署位置,就消防戰術原則而言是 合理的;另外2輛消防車串接的車組係為確保水源不中斷 ,因此也不適合將車組中的其中一輛調配至其他位置…… 」等情(卷一第78頁,被證三),顯然原告請求消防人員 調派一輛消防車到正面救火,與現場證人許乃贊稱如當初 火勢尚未燒到樓上住家,第一時間有人到現場去看並迅速 救災,火勢應該還不至於燒成那麼嚴重等情,與證人陳火 炎教授證稱:「不能將2輛消防車串接的車組其中一輛調 配至其他位置」相違背,而不可採;又中央警察大學消防 學系系主任鄧子正教授亦認為:「基本上火災事件均是非 常雜亂且快速,於火災現場當時是否能做到如事後檢討般 很有次序的思考,是個問題。就消防戰術觀點人命救助為 第一考量,再者為防止延燒,已經燃燒的物質相對的價值 已降低,據消防單位的陳述,第一梯次人車的佈署位置, 係防範延燒之衡量,理論上應是沒有問題的,反方向思考 ,若當時直接往火場正面攻擊,是否會造成趕火的現象, 反而造成無辜第三者之延燒,衍生更多責任問題,……。 」(卷一第79頁,被證三),與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鑑 定人吳宜純在法庭之說明相符,因此本件尚難以被告所屬 人員在火災現場未依原告或訴外人許乃贊等人意見予以正 面救火,即認被告有懈怠職責。亦不能單以現場人員角度 之觀察(卷二第36-38頁、第44-47頁、第53-57頁、鑑定 報告第110背面),事後為證,即認原告於現場所欲要求 被告之救火之方式,為絕對有效之救火方式。何況經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後,鑑定人吳宜純仍明確稱其未 因到庭證人之證述而改變其鑑定意見(卷二第39頁、第47 頁、第48頁、第57頁),足見原告之主張,出自誤會因素 較多。
另鑑定人吳宜純於本院時亦證稱:「雖吳耀族、林健益、
田豐彥、馬立玨、吳伯翰、柯毓竹於19時22分到達現場有 目擊指揮官石兆珀,然指揮官石兆珀於19時22分至19 時 29分時並無線電呼叫紀錄(詳鑑定報告書第50頁㈣、自編 頁碼第57頁、第102背面-105頁)。但是,在22分-29分鐘 間(詳鑑定報告第61頁㈢、自編頁碼第68頁),以侷限火 勢為目的…有配備多少人員、多少設備,第一時間抵達現 場,他能做的事情是有限的…比較明確的是22分抵達火場 之後,必須考量一些作業及狀況(詳鑑定報告第64頁、自 編頁碼第71頁),22分抵達火場,23分的時候有人指示車 輛有些狀況及問題,必須換61號車水庫車回來才可以中繼 供水,真正中繼供水是29分出水,這樣的邏輯下來,真正 換好車是29分出水,至於22分出水是什麼,我就不知道, 至於22分至25分處理是誰,也沒有辦法知道是誰下了這些 命令…只能確認,當場來一台車,布二條線去做防護,的 確沒有攻擊的要件,至於燃燒面積是50平方公尺,或200 ,的確會影響到要做的作為…但是鐵皮屋燃燒,有可能在 瞬間三分鐘內從50平方公尺變200,所以很難說可能22分 至25分就從50變200…因報告是事後去寫的,無線電第一 個看到的人是50,但是什麼時候變成200,是沒有紀錄。 」等情,可知有關鐵皮屋之火災面積從50平方公尺發展到 200平方公尺,並沒有確實之時間記載,而火災當初又僅 來一臺車,並沒有正面攻擊之要件,縱然指揮官石兆珀在 現場也無法下正面攻擊之命令,且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 陳火炎教授亦分析:「…2輛消防車串接的車組係為確保 水源不中斷,因此也不適合將車組中的其中一輛調配至其 他位置……」等情(卷一第78頁),既然無法調派一台車 輛至火災正面位置,縱然指揮官石兆珀於22分隨第一車隊 到達現場,依當時之消防設備,亦無法下命調派一台車輛 依原告要求做正面攻擊之滅火行為,何況原告亦未舉證指 揮官石兆珀於22分隨第一車隊到達現場絕對可將火災撲滅 。又證人許乃贊於本院證稱:「當時跑來跑去,沒有仔細 看火勢多大…」(卷二第37頁)、翁明榮稱:「以目測燃 燒面積50多平方公尺,在斜坡上看…」等有關火災燃燒面 積等證詞後(卷二第45頁),鑑定人吳宜純仍證稱火災面 積多寡並未影響原來鑑定機構之鑑定結果,因此在無法判 斷燃燒面積何時從50平方公尺演變為200平方公尺時間, 及原告未舉證指揮官石兆珀於22分隨第一車隊到達現場絕 對可將火災撲滅等情下,原告辯稱鑑定機構以燃燒面積以 50或200平方公尺作為判斷,有所錯誤云云,應不可採。 因此被告所屬人員於火災發生接獲報警,即刻出勤於22分
到達現場,一開始即有呼叫代號金城05指揮下命(詳鑑定 報告第64頁、自編頁碼第71頁),至撲滅火災(詳鑑定報 告第24-26頁、自編頁碼第31-33頁),均有作為無誤。再 依無線電通話紀錄指揮官石兆珀(呼叫代號金西02)係19 時29分開始有呼叫紀錄,如指揮官在現場,應由指揮官負 責指揮現場,而非金城05代為呼叫,既然指揮官石兆珀係 19時29分開始有呼叫紀錄,足認石兆珀應係19時29分開始 有呼叫紀錄。至於石兆珀真正到場之時間,並無紀錄之記 載可供查證,因此指揮官石兆珀於19時22分到達火災現場 與開始出現29分無線電記錄之間何時到達?是接近22分或 接近29分,因現場欠缺救災錄影存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確定之時間。如接近22分,則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應該可以 看到指揮官石兆珀,如靠近29分到達,當然消防人員到達 現場應該無法看到指揮官石兆珀,但至少石兆珀自稱其係 自行騎車到現場,並未隨消防車前往,而救災現場可以看 到指揮官石兆珀,應堪認定。因此吳耀族、田豐彥等人證 稱22分到達現場已看到指揮官石兆珀一情,依值班替代役 池榮強證稱接獲報警同時派遣勤務並立即告知外出之主管 即指揮官石兆珀等情及依金門縣之地理環境研判(鑑定報 告自編頁碼第103頁),有可能消防隊員一到現場即可看 到指揮官石兆珀,只是忙於救災或其他,而沒有使用無線 電通話,因此並無法因事後製作之救災紀錄而推論吳耀族 等人有故意製作虛偽不實之救災紀錄以規避責任,此均經 檢察官、政風室、監察院等調查,並認定均無違失。退步 言,如指揮官石兆珀於19時29分方到現場,依無線電通話 紀錄,其他消防隊員之出勤與到達救災現場之救災,並不 因指揮官石兆珀之未隨消防車到達或尚未到達而有所懈怠 ,被告所屬人員亦有所作為,並非如原告所述無任何作為 僅在旁觀看,且鑑定機構亦鑑定被告所屬人員之現場所實 施救災是符合作業規定。更退步言,縱然如被告所抗辯指 揮官石兆珀於19時22分抵達現場指揮勤務,因故方於29 分出現無線電呼叫紀錄,指揮官石兆珀也必須配合第一抵 達現場之人員、設備、風向、火勢、建築物結構等,考慮 第一時間是否可做正面攻擊行為,否則亦無法多做攻擊行 為,而依據鑑定人吳宜純之證述(卷二第19頁、第25-27 頁、第28頁、第32頁),因存在不確定之因素,指揮官石 兆珀在現場,原告主張之黃金六分鐘也不是絕對存在,故 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因指揮官石兆珀到達時間之快慢而影響 財物損失之大小,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說明。足認原告對 指揮官石兆珀在現場救災之能力賦予過多過大之期待,而
忽略被告救災之成效決定於所屬消防人員之團隊合作、消 防設備、火勢、風向、建築結構等多方組合而成,故原告 主張因指揮官石兆珀未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指揮,所以導致 火災擴散到二樓住家,導致重大損失,於情堪憫,與法理 不符,應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實難採信。 另鑑定人吳宜純於本院時亦證稱略以:「…原告所辯沒有 任何消防人員到起火點到現場查看,然消防車金城05的無 線電裡面有『燃燒面積50平方公尺,無人受困,請求支援 』」(詳卷鑑定報告書第64頁㈡二、自編頁碼第71頁), 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另鑑定人吳宜純於本院時亦證稱:「…至於原告所辯『沒 有在起火點及工廠內做侷限火勢、周界防護』一節…基本 上被告所屬人員只有一台車,抵達現場後,勘察現場,布 了兩條水線做防護的工作,只是沒有辦法做直接攻擊火勢 。」等情,與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陳火炎教授、中央警 察大學消防學系系主任鄧子正教授之分析等情相符,且有 救災無線電通信紀錄可憑,自應認鑑定人吳宜純、陳火炎 教授、鄧子正教授等人之證詞比較可信,證人許乃贊所述 應係個人臆測之詞,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誤解,而 難採信(卷一第78-79頁、卷二第36-38頁、第44-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