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號
LCDM,102,簡,1,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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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建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5 年2月27日入監服刑,於98年6月11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 管束出監,並於100年2月26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 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構成累犯)。嗣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侵上 訴字第1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且因上開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3月24 日簡宜文和第04545號函,及最高法院以101年10月4日武101 台上005080號函限制出境。呂建國明知自己已遭限制出境處 分,不能出境,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 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 權實施檢查,詎呂建國因畏罪不欲入監服刑,竟基於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而欲偷渡出境,在網路 上購得充氣塑膠筏及划槳後,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 許從臺灣松山機場搭飛機赴金門,並坐船至小金門後,於該 (22)日晚間10時許,將上開充氣塑膠筏充氣後在小金門某 處岸邊下水,而欲以上開充氣塑膠筏及划槳划向大陸廈門, 詎料呂建國於出海不久後,該充氣塑膠筏即破掉漏氣,呂建 國遂坐在漏氣之充氣塑膠筏殘軀,隨浪漂流;而至翌(23) 日凌晨2 時許,始由大陸漁船搭救並送交廈門市公安局邊防 保衛分局,並拘留在廈門市拘留所,嗣於同年12月6 日轉拘 留至福州市拘留所等待遣返,而於同年12月14日由兩案紅十 字會依「金門協議」將呂建國遣返回臺(馬祖)後,始悉上 情,呂建國並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助字第29號甲種指揮書發監於法務部矯 正署金門監獄連江分監執行。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廈門市公安局邊防保衛分局遣送出境決定書1 紙、管 制檔查詢程式2 紙、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連江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年度侵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 6 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各1份憑卷 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6至30頁、第31至40頁反面) ,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 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 己已遭限制出境處分,不能出境,竟為求免於入監執行,竟 尋求偷渡之不法管道以脫免入監執行,致另案刑事執行困難 ,有害國家刑罰權之執行,亦影響海岸邊防治安,有礙政府 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自非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用以偷渡出境之充氣塑膠筏及划槳,並未扣案, 且是否業已丟棄,亦屬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本文、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 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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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