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芳益
相 對 人 吳祥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35號)。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6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35號確認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固起訴主張相對人提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446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且實際上無違約金債權存在,故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446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在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存款應撤銷強制執行,惟查,前揭 聲請人之屏東郵局存款因未逾新台幣壹仟元而未予扣押,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即無必要,聲請應予以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