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690號
TPHM,90,上訴,2690,20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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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О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陳清松授權書上之陳清松署押壹枚、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委任書上之「陳清松」署押壹枚、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陳清松」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其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四八巷五六號四 樓房、地因已有設定抵押,不足作為大額借款之擔保,如向他人借款數額較多已 無法償還,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之犯意,先於 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持其兄陳清松前應其要求辦理抵押權借款而 置於其處所之印章、身分證,前往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在印鑑證明申請委 任書上偽簽陳清松名義之署押及盜蓋陳清松印章而偽造印鑑申請委任書及印鑑證 明申請書各一份,表示陳清松委任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持向台北縣 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接受其申請,誤將陳清松申請核給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 之登記簿資料上,並據以發給陳清松印鑑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松及戶政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持陳清松暫放於甲○○處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 鄉○○路○段五六五之三號房屋及五股鄉○○○段地號六○—五○、建號一○○ ○基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向乙○○佯稱已獲陳清松同意,表示陳 清松授權乙○○就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且提出偽造之陳清松授權書一份(日 期書書寫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有偽簽「陳清松」名義之署押,蓋用「甲○ ○」印文)予乙○○,表示陳清松授權乙○○就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乙○○ ,並持交乙○○而行使之。並持交乙○○再交由不知情長榮代書事務所黃墩墉代 書再委任李惠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於前往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事項而行使之,並盜蓋陳清松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共參枚)與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共參枚)上,偽造陳清松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接受其申請, 誤將陳清松以前揭房、地為乙○○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登記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松及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甲○○除以自己所有之前開房、地為乙○○設定抵押外,另以乙○○對陳清松之 前開抵押權為擔保,在乙○○前開住處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 萬元,約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致乙○○因有前開情事陷於錯誤,而交 付一百八十一萬元予甲○○。嗣因清償期屆至,甲○○避不見面,乙○○於向法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經陳清松表示不知情,始查知前情而知受騙。四、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於原審時坦承:「當時我簽時,授權書格式完全一樣,我也有簽陳清松的名字 並蓋章」、「我有簽陳清松名義授權辦理抵押的資料,但不是這一份」等語(原 審二號卷第六九頁、第五六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稱陳清松不知情等詞,其雖辯 稱只是形式上而已等語,另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授權書上陳清松署押為其所為,但 查:
㈠、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持其兄陳清松之前應其要求設定抵押借款而置於其 處所之印章、身分證,前往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在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上 偽簽陳清松名義之署押及盜蓋陳清松印章而偽造印鑑申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 書各一份(見二二二三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表示陳清松委任甲○○代為 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持向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 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接受其申請,誤將陳清松申請核給印鑑證 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資料上(見二二二三號卷第五七頁) ,並據以發給陳清松印鑑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松及戶政資料管理正確性之 情,業據被告坦承陳清松不知此事(本院卷第四九頁),其所陳核與陳清松所稱 :「甲○○向我稱要開車行,要向華南銀行貸款,請我提供五股鄉○○路○段五 六五號之三房屋設定抵押,我有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他」(三三四號卷第 十六頁、第五四頁)、「我沒有寫,並不是我的筆跡,簽名也不是我的筆跡」、 「我當時沒有去領印鑑證明」、「這我都不曉得」等語(原審卷第一一0頁、二 二二三號卷第六九頁),相符,且有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前開印鑑證 明申請書、委任書與登記簿資料(二二二三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華南商 業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二號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0頁)、消費借貸契 約(三三四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可稽。
㈡、被告向乙○○佯稱已獲陳清松之同意,表示陳清松授權乙○○就前揭房、地設定 抵押權,且提出偽造之陳清松授權書一份(日期書書寫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上有偽簽「陳清松」名義之署押,蓋用「甲○○」印文)予乙○○,表示陳清松 授權乙○○就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並持交乙○○而行使之等情,業 據自訴人陳明,並提出授權書原本(本院卷第四九頁,影本見本院卷第五二頁) ,被告雖否認陳清松之署押為其所為(本院卷第四九頁),但卻坦承其上之被告 印文為其所有之章,且該被告印文與被告另書具於自訴人為其本人所有房地授權 自訴人之設定抵押授權書上之被告印文相符(二號卷第九五頁),是該授權書上 之陳清松署押應為被告偽造甚明。
㈢、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持陳清松暫放於甲○○處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 ○路○段五六五之三號房屋及五股鄉○○○段地號六○—五○、建號一○○○基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向乙○○佯稱已獲陳清松之同意,表示陳清 松授權乙○○就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且提出偽造之陳清松授權書一份(日期 書寫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有偽簽「陳清松」名義之署押,蓋用「甲○○



印文)予乙○○,表示陳清松授權乙○○就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並持 交乙○○而行使之。並持交乙○○再交由不知情長榮代書事務所黃墩墉代書再委 任李惠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於前往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事項而行使之,並盜蓋陳清松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共參枚,二號卷第一 五一頁至一五二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共參枚,同上卷第一五三頁至一五四 頁),偽造陳清松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新莊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接受其申請,誤將陳清松以前揭房、地為乙○○設定抵押權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松及地政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除據自訴人陳明外,證人即代書黃墩墉亦證述:「(被告 的房子是否由你辦理設定抵押?)是的,第一次當事人沒有來,我們就請他們提 供授權書,才幫他們辦理抵押,陳清松與被告我都沒有見過,是自訴人的太太請 我們幫他辦理的」(二號卷第八九頁)在卷外,並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 之附件在卷可查(辦理本件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號卷 第一五一頁至一五四頁)。
㈣、甲○○除以自己所有之前開房、地為乙○○設定抵押外,另以乙○○對陳清松之 前開抵押權為擔保,在乙○○前開住處向乙○○共借款一百八十一萬元,約定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八十一萬元予甲○○ 。嗣因清償期屆至,甲○○避不見面,乙○○於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經陳 清松表示不知情等情,業據自訴人與陳清松陳明,且有自訴人所提為被告所簽之 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以及三十一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查(三三四號卷第四至五 頁),核與被告坦承借款之情相符。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行使偽造之陳清松授權書、偽造陳清松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並進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 不實登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持陳清松印 章前往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在印鑑證明書申請委任書上偽簽陳清松名義之 署押及盜蓋陳清松印章而偽造印鑑申請委任書及印鑑申請書各一份,並持向台北 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接受其申請,誤將陳清松申請核給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 管之登記簿資料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雖未據自 訴人論及,然與前揭已提起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自訴效 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提出偽造之陳清松授權書一份(日



期書寫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有偽簽「陳清松」名義之署押,蓋用「甲○○ 」印文,二號卷第九六頁),原審判決將之誤為盜蓋陳清松印鑑章,而與證據不 相符。㈡、前開授權書原本存於自訴人處,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其所 有權屬於自訴人,所應沒收者為偽簽「陳清松」名義之署押,原判決於主文誤載 為「偽造之陳清松授權書沒收」,且理由所敘述之「偽造之陳清松授權書已交與 乙○○所有,其上之陳清松署押一枚、印文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情,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非沒收文書之規定不合 ,且原判決所載理由與主文亦不一致。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 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 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 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五四年台上 字第一九八0號判例)。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認定代書為不知情,但於事實欄卻未 敘明代書不知情。㈣、本件係由被告持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予乙○○,乙○○再 交由不知情長榮代書事務所黃墩墉代書再委任李惠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於前往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項而行使之,並盜蓋陳清松印鑑 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共參枚,二號卷第一五一頁至一五二頁)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共參枚,同上卷第一五三頁至一五四頁),原審僅略述為盜蓋陳清松印 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上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陳清松、乙○○及戶政、地政管理所造 成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陳清松授權書已交與乙○○所有,現存於自訴 人處,並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但其上偽造之陳清松署押壹枚,與台北縣 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申請委任書上「陳清松」署押壹枚、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陳清松」署押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四四年台上字第八 六四號判例)。另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四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前揭盜蓋之陳清松印文,依上說明勿庸沒收,併此敘明。四、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雖於九月二十四 日具狀稱得急性腎衰竭症急需住院,要求請假改期,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是顯無適確證據以證明或釋明其所陳,衡諸其於本案訴訟中多次通知不到,遷 移住所,而無法送達,經通緝到案等情,自應認其不到庭係無正當理由,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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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