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1年度,360號
CCEV,101,潮簡,360,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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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黃胤鴒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長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新發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執行;被告如預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受款人即訴外人黃水明背書後取得被告長 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為發票人, 故依票據法發票人應依照票據文義及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關 於法定利息利率為年息6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 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暨自101 年8 月17日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是其簽發一事亦無爭執,但原告於發票日 逾7 日後始提示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以外之其他前手喪失追 索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之事實,業 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簽發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據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附表:
┌────┬────┬──────┬─────┐
│發 票 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票據號碼 │
├────┼────┼──────┼─────┤
│被告長固│新臺幣 │民國 │HN0000000 │
│建設股份│貳佰萬元│101 年4 月1 │ │
│有限公司│ │日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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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