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邱玉堂
邱梅林
邱啟川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李欽城
李欽彥
李欽基
李欽明
李宗仁
李秋枝
邱璧榮
徐李滿妹
李欽超
張李善惠
李善嫆
李春月
鍾明彥
鍾照彥
鍾琇炫
鍾琇瑩
鍾李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阿玉對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潮登字第○○一五一五號所設定擔保債權蓬萊乾谷參仟參佰捌拾台斤、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字號五二屏潮他字第○○○二七○號)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阿玉對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同段511 地號土地,於民國52年3 月27日以潮字 第1515號收件,證明書字號52屏潮他字第270 號所設定共同 擔保債權蓬萊乾谷參仟參佰捌拾台斤、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嗣審理中追加被繼承人李阿玉其餘繼承人為被 告即追加被告李秋枝、邱璧榮、徐李滿妹、李李欽超、張李 善惠、李善嫆、李春月、鍾明彥、鍾照彥、鍾琇炫、鍾琇瑩 、鍾李海珍就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前揭抵押權登記,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 均係源於抵押人以系爭土地設定共同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李阿 玉所生,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被告與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李欽城、 李欽彥、李欽基、李宗仁、李秋枝、邱璧榮、徐李滿妹、李 李欽超、張李善惠、李善嫆、李春月、鍾明彥、鍾照彥、鍾 琇炫、鍾琇瑩、鍾李海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欽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繼承自母親即訴外人邱足滿而 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於52年3 月27日以潮登字第001515號 收件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蓬萊乾谷參仟參佰捌拾台斤、權利 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 償日期為空白,約定存續期間自52年1 月24日至52年5 月31 日,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玉於時效消滅完成後 ,逾5 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該抵押權,而李阿玉已於57年7 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21至50頁) ,且為被告李欽明先前到場所不爭執,而除李欽明之其餘被 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880 條、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 處分(民法第759 條參照)。故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 滅,係在繼承開始而取得該物權之後發生,與繼承開始前抵 押權早已消滅之情形不同,抵押債務人訴請系爭抵押權消滅 前因繼承而取得該抵押權之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
銷抵押權登記,而抵押權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 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 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 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 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 始准許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73年間及81年11月6 日分別 做成法律座談會意見可供參考。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抵 押權雖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 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 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 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意見可 資參考。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52年3 月27日以潮登字第001515號收 件所設定定登記,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空白,約定存續期間 至52年5 月31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以,其債 權請求權按一般時效消滅規定為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應於67年5 月31日因經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又請求 權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抵押權人仍未行使抵押權者,依民法 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因為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不得在行使 ,故系爭抵押權於67年5 月31日時效完成後因5 年內仍未行 使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72年5 月31日消滅,而被繼 承人李阿玉係於57年7 月20日死亡,故被告等人於繼承發生 後系爭抵押權始經消滅可堪認定。惟法定繼承人基於繼承取 得者並不限積極財產之繼承,尚包括消極債務之繼承,故系 爭抵押權雖經消滅,但因該抵押權存否衍生之塗銷義務,依 法仍應由繼承人繼承之。而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李阿玉之繼 承人,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在影響所有人不能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可認業已構成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本院依
法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