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兆煌
被 告 陳方玄
被 告 陳慈祝即陳囿助
被 告 陳溫茌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枝林
被 告 潘茂全
兼訴訟代理 潘枝永
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枝林、陳方玄、陳溫茌、潘枝永、陳慈祝即陳囿助、潘茂全應將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之潘文發(已歿)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 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 1 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潘 福枝應將如附圖(原證,下「附圖」亦同義)編號17所示坐 落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內,面積2.5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 元。二、被告潘發春應將如附圖編號 23 所 示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內,面積7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56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 元。三、被告潘俊松應將如 附圖編號25所示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內,面積 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4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 元。四、被告陳枝林 應將如附圖編號27所示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內 ,面積6.5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2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 元。五、被告 陳方玄應將如附圖編號29所示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內,面積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 21 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 元 。」嗣於101 年6 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枝 林、陳方玄、陳溫茌、潘枝永、陳慈祝、潘茂全應將如附圖 編號27所示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內,面積3.84 平方公尺潘文發墳墓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 月 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 元。 二、被告陳方玄、陳慈祝應將如附圖編號29所示坐落屏東縣 南州鄉○○段000 地號內,面積1.24平方公尺陳枝富、陳枝 俊墳墓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 元。」復於101 年9 月 28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枝林、陳方玄、陳 溫茌、潘枝永、陳慈祝、潘茂全應將如附圖編號27所示坐落 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內,面積3.84平方公尺潘文發 墳墓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4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 元。二、被告陳方玄 、陳慈祝應將如附圖編號29所示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 000 地號內,面積1.24平方公尺陳枝富、陳枝俊墳墓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 元。」更於102 年1 月11日具狀撤 回上開訴之聲明二之部分,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始足當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 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 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 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1143號判決及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本件被告先祖潘文發之墳墓,係由被告等興建完成( 見本案卷第16頁),兼以依照臺灣地區風俗習慣,女子不得 繼承宗祧,後代子孫僅男子得為祭祀(見本案卷第85頁),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並對原告因興建墳墓致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負不真正 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單獨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因不真正 連帶債務訴訟之當事人,非必須合一確定,是故,原告未向 其他繼承人為連帶請求賠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法核無 不合,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被告等於97年1 月間,因興建先祖潘文發之墳墓 ,本應葬在相鄰地即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之屏東縣 南州鄉第三公墓墓地,惟被告等越界興建上開墳墓至原告系 爭土地,侵害原告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完全 利用自己之系爭土地,有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潘 文發之墳墓及附屬建物,並將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 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等興建先祖墳墓,係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社會 通常觀念應受有相當於使用占用土地之租金利益,而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復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規定,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標 準,計算潘文發自97年1 月6 日埋葬日起至101 年1 月5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金額246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元之占用土地對價。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因被告先祖埋葬之地占用原告之部分系爭土地,為尊重 當地「先人死亡埋葬後,6 年方能撿骨遷葬」習俗,特提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供被告先 與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簽訂租賃契約,俾使原告 另尋土地遷葬先人墳墓之期間,對於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埋葬先祖之使用權源有所依據,被告僅須負擔如上開少許使 用土地對價,即得有餘裕時間,妥為計畫遷葬事宜,惟上開 土地租賃契約亦僅予被告方便計畫遷葬事宜,非得謂簽訂上 述契約,被告即得享有承租人之期限利益,如原告欲收回系 爭土地作為他用,反因此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原 告實無法修改上開契約內容,而使被告取得租賃期限內,原 告不得任意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 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 港地政)重劃並完成土地經界線之測量,而被告埋葬先祖潘 文發,係於97年1 月6 日,被告興建先祖潘文發之墳墓,因 部分用系爭土地,非因土地位移所致至明,若據被告稱當時 已向南州鄉公所申請埋葬許可經核准在案,而南州鄉公所承 辦人員指界並告知被告所其興建之墳墓用地全部,均為南州 鄉第三公墓之墓地,並無任何越界之事實,則被告對於南州 鄉公所,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賠償,惟無礙被告興建墳墓 占用原告土地事實之認定,更無法阻止原告權利實行與被侵 害權利排除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枝林、陳方玄、陳 溫茌、潘枝永、陳慈祝、潘茂全應將如附圖編號27所示坐落 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內,面積3.84平方公尺潘文發 墳墓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4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 元。
二、被告則以:
㈠南州鄉第三公墓用地係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土 地,該地與系爭土地歷年均以溝渠作分界界標,現被告先祖 潘文發之墳墓坐落(編號第27號),亦在溝渠以東151 地號 土地內,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且被告於97年1 月間興建先祖 墳墓時,均向南州鄉公所依照屏東縣南州鄉公墓使用管理自 治條例申請許可,並經南州鄉公所公墓管理員現地勘查及繳 納規費後,始興建上開墳墓,基於信賴及誠信原則,原告不 能因為行政機關作業錯誤,而請求被告將屍骨未寒之先祖墳 墓遷葬,原告此等作為,顯已違反上開法律原則。 ㈡被告先祖墳墓占用原告部分系爭土地,原告欲與被告簽訂占 用土地部分之土地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內容僅係容許被 告先祖墳墓暫時葬於該地,契約內容既無對於被告承租土地 期限利益保護規定,即原告隨時可收回系爭土地,亦對於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原為農牧用地,簽約後作墓地使用,亦有違 法之虞,屆時被查獲,被告除被處以行政罰,仍須將先祖墳 墓遷葬,對於被告先祖屍骨未寒,須待6 年後方可撿骨遷葬 之訴求,仍有未確定之結果,是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不願簽 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建先祖潘文發之墳墓占用部分系爭土地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遭墓地占用現況圖之 影本及照片1 張(見本案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6頁)附卷 可稽,復依東港地政於101 年5 月2 日以屏港地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函覆本院附件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載明:「⑴符號為(已故人)潘文發(文內「潘」字 誤植為「郭」)墳墓使用123 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 (見本案卷第71頁至第72頁)等語,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予採信。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復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抗辯 於97年1 月間興建先祖墳墓時,均向南州鄉公所依照屏東縣 南州鄉公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申請許可,並經南州鄉公所公 墓管理員現地勘查及繳納規費後,始興建上開墳墓(見本案 卷第137 頁),原告不論對於其土地之管理或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均係違反人民之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云云。 經查:
⑴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地政處科員張淑娟於102 年1 月3 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重測時間為民 國幾年?)登記日期為95年12月2 日」、「如果重測的時候 有申請鑑界的話,應該不會位移。申請地目變更編定還是要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才可」、「(問:登記重測後,地界線 是否已經確定?)是的」(見本案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 等語,堪認如土地經過地政機關重測或鑑界,則土地之經界 即已確定,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土地重測鑑界後經1 年餘 之時間,當地並無重大地震之情形,因位移經界變更幾無可 能,而被告興建先祖潘文發之墳墓係在97年1 月6 日,早經 原告申請土地重測及鑑界完畢,經界已然確定,非如被告認 定以溝渠為南州鄉第三公墓及原告土地之經界線,至為顯然 ,被告興建上開墳墓,或根本未顧及經界線在何處?僅憑主 觀臆測認定以溝渠為南州鄉第三公墓之經界而興建墳墓,致 造成墳墓越界興建之結果,則被告自應負擔越界建築之不利 益,自不待言。或果如被告上開所辯,興建墳墓時,經南州 鄉公所公墓管理人員指界興建墳墓地點,凡此,被告皆應經 由行政救濟程序,聲請行政機關對於侵害人民權利之行政處 分,予以撤銷該行政處分或為賠償,惟皆與本件原告以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無涉,是上開被告所 辯,洵屬無據。
⑵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係民法上位概念「誠實信用原則」 之具體化條文,其意旨在於,任何人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 時,皆不得濫用其權利,本件原告本其所有人之地位,依照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 正當行使權利,並予被告先祖墳墓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承租之 機會,俾使被告得到上開占用他人土地權源,不致繼續無權 占有,而造成被告未來更大之負擔與賠償,綜觀全卷事證, 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明,原告即使疏於對其土地之管 理,亦為原告內部責任分擔問題,與被告興建墳墓占用原告
土地事實之外部關係,係屬兩事,至被告所辯,被告因向南 州鄉公所申請先祖埋葬許可,經南州鄉公所核准並經公墓管 理人員指界安葬地點,被告信賴南州鄉公所公務員所指處所 ,而今反遭原告指摘越界乙情,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係屬行政救濟程序予以認定,已如上述,非關原告依 其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本件訴訟,職是之故,被 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不予採信。
㈢承上所述,被告興建先祖墳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如附圖 所示編號⑴,面積3.84平方公尺,而被告自97年1 月6 日迄 今,享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利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7年1 月6 日起至 101 年1 月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上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土地租金應如何計算? 分述如下: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律規定租用土地興建 房屋租金最高限制之規定。又墳墓依一般通俗稱為「陰宅」 ,與人所居住之建築物稱為「陽宅」者,屬同一概念,復參 酌「相類似案件,應予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論,租用土地 興建墳墓實與興建房屋相似,故本院認亦應類推適用上開土 地法關於租地建屋租金之限制規定為基礎,計算本件被告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本件被告興建先祖墳墓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為3.84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自95年12月2 日重測後迄今,每年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均為160 元,未曾調整(見本案卷第11頁、第13 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5 元( 計算式:〈160x3.84x10%〉1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被告興建墳墓自97年1 月6 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共計4 年,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46 元(計算 式:160x3.84 x10%x4=24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上 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先祖潘文發墳墓占用之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又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如主文第2 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被告將上開墳 墓拆除遷移完畢之日止,每月之土地租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准予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00 元( 包括: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二、測量費用3,600 元)。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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