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
訴訟代理人 陳禎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貴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按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
2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