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彭孟達
原 告 官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錦榮
原 告 官大成
訴訟代理人 官吉郎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鄭書瑤
兼訴訟代理 曾裔賢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官建明、官大成對被告鄭書瑤、曾裔賢所共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原告官建明、官大成通行上開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由被告連帶負擔,餘三分之一由原告彭孟達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請求通行被告曾裔賢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 ○○○段00000 地號部分土地,嗣於訴訟中經本院闡明而知 悉該地號土地為曾裔賢與鄭書瑤共有,乃於民國101 年2 月 9 日以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共有人鄭書瑤為被告。原告係主 張就被告曾裔賢、鄭書瑤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 000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該 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原告 於起訴後追加他共有人鄭書瑤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官大成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段 ○000 地號土地,原告官建明所有坐落同地段184-4 地號土 地,原告彭孟達與訴外人李文鑫、黃清雪、孫沛萱共有坐落 同地段190-1 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均為袋地,被告曾裔 賢、鄭書瑤共有同地段189-1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位於曾裔 賢、鄭書瑤共有之上開土地北側(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向 前手許益智承賣189-1 地號土地),緊鄰屏東縣內埔鄉科大 北路,係原告家族私設原泥土道路(下簡稱系爭道路)通往 科大北路之西邊出口,該唯一通路已私設使用數十年,且於 99年間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開闢科大路時鋪設之柏油 路面,平時可供汽、機車通行使用,不須另增加其他周圍地 重設之負擔,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彭錦煥所有,後於96年5 月 26日委託訴外人彭孟欽售予被告之前受手訴外人許益智,許 益智於100 年5 月26日售予被告,原告彭孟達之土地原即係 無償利用系爭道路以為對外通行之用,被告承買系爭土地, 自應繼受原告等無償使用土地而為通行之權利,並無須另支 付償金,且許益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時,買賣契約書其他 特約事項欄亦記載含現有私設道路等約定,又許益智買受系 爭土地後,原告等亦均為從來之通行,許益智未曾有何異議 等情,凡此均證明當初許益智承認原告對系爭道路之通行權 ,自不待言。
㈢況原告三人上開所有之土地,官建明所有之同地段184-4 地 號土地,原係自官大成所有同地段184 地號分割而來,惟兩 筆土地均屬袋地,並無對外適宜之聯絡道路,又彭孟達與訴 外人李文鑫、黃清雪及孫沛萱共有同地段190-1 地號土地雖 自同地段19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彭孟達分管共有土地北 側臨系爭道路邊,並於58年間建造房屋居住迄今,數十年均 以系爭道路為對外聯絡道路,且無法通行上開他共有人分管 之土地,實質上其分管部分土地仍為袋地,是故,彭孟達仍 無法對外交通聯絡,並非因同地段第190 地號土地分割而形 成袋地,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及第2 項通行權限制之適用 。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同地段190-6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官吉郎(官大成之父)所有,且190-6 地號土地面臨屏東縣 內埔鄉福泰路,官大成應可使用上開土地通行,惟上開土地 內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電業法第51條興建之電塔一 座(同地段190-8 地號),電塔底座水泥基座長寬各為8.4 米,基座面積已占土地寬度3 分之2 ,餘留寬度不足3 米, 況為泥土路面且其上種植檳榔樹難以行走,仍須花費大量財
力興建堪供車輛行駛之柏油路面,非為原告等三人之最小損 害之選擇,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等三人應可利用原系爭道路 通行,惟應在出口臨科大北路處,使用同地段184-2 地號建 一出口,因上開土地係屬官大成、官建明兄弟官大煌所有, 非但避開被告之系爭土地,且花費低廉,而使用兄弟所有之 土地通行亦屬常態等語,但被告未考量官大煌所有之上開土 地如供原告等通行所建之出口,與科大北路形成之狹角過小 ,車輛進出不易且易生交通安全之危險,亦無足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189-1 地號,部 分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19日屏潮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1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 地,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道路為彭孟達之父訴外人彭錦煥為自己之通行權而設, 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縱原告等三人通行系爭道路多年 ,亦僅為彭錦煥開設系爭道路之反射利益,非足構成系爭道 路已為既成道路而使用之依據。又彭孟達等四人共有之190 -1土地既係原分割自190 地號土地,自當有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通行權限制之適用,僅能通行自190 地號分割後之土地 ,且分割後之土地(地號190 、190-1 、190-2 、190-3 、 190-4 、190-5 及190-6 )土地面臨內埔鄉福泰路,足可供 與道路為聯絡使用,是原告執分管契約為由,主張不能通行 他分管人之土地,與上開條文之立法旨趣扞格,應無理由。 ㈡原告等主張因有電塔設置,因而無法通行官吉郎所有同地段 190-6 地號土地,惟官大成在同地段174 地號土地上興建大 成學舍之建物,土地中亦有台電公司電塔一座,官大成卻可 避電塔而開設彎曲弧形道路(臨科大北路),以供大成學舍 對外聯絡通行之用,凡此,均證明原告等主張不實;又原告 主張如通行上開官大煌所有之184-2 地號土地,會產生轉彎 角度過小而致生危險等情,如何通過官大煌上開土地設置出 口,係屬原告等與官大煌自行協商興建,與被告無涉。另被 告之前手許益智承買彭孟欽之系爭土地,雖買賣契約書其他 特約事項欄記載:「(一)…含現有私設道路之現況」,應 係指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地上物之情形,非如原告所 主張係許益智同意原告等為向來之通行使用。
㈢同地段184-2 地號之土地為彭沐丁所有,該土地於36年間, 與184 地號之土地同屬訴外人李得意所有,後轉轉讓與不同 之所有人,既原為相連土地且同屬一人所有,184 地號土地 自當由184-2 地號土地通行,又184 地號土地屬訴外人官有
相所有,於91年間,上開184 地號土地合併同地段190-7 地 號土地,分割增加184-4 地號,顯見184-4 地號係自184 地 號之土地分割而來,又如上述同地段190-7 地號土地自官吉 郎所有190-6 地號土地分割,是故,應認184-4 地號土地與 190-6 地號土地均自184 地號與190-7 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 割而來,是原告等亦應自190-6 地號土地通行,而與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無涉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而為被告否認,被告上開表示已影響原告主張通 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官大成、官建明分別主張同地段184 地號、184-4 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彭孟達主張同地段190-1 地號土地為伊 與李文鑫、黃清雪及孫沛瑄共有,而彭孟達分管北邊土地鄰 近系爭道路並建有房舍居住數十年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 及空照圖為證(見本案卷㈠第152 頁至171 頁、第195 頁至 第197 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官大成 、官建明、彭孟達主張同地段184 地號、184-4 及190-1 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為袋地,出入須通行系爭道 路,含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始得與位於系 爭土地西側之公路(科大北路)對外聯絡之事實,被告雖不 否認上開土地為袋地,惟認原告三人等所有上開土地,均為 自相鄰土地分割而來,原告之通行權自應受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通行權限制所規範,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一、原告三人所有之土地是否自相鄰地分割而來,應 受民法第789 條之規範?二、原告上開主張通行方案,是否 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⒈原告官建明與官大成部分: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固辯稱同地段184-2 地號之土地為彭沐丁所 有,該土地於36年間,與184 地號之土地同屬訴外人李得意 所有,後輾轉讓與不同之所有人(184 地號屬官大成所有、 184-2 地號屬官大煌所有、184-4 地號屬官建明所有),既 原為相連土地且同屬一人所有,184 地號土地自當由184-2 地號土地通行,又184-4 地號土地與190-6 地號土地均自 184 地號與190-7 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而來,是原告等亦 應自190-6 地號土地通行云云。惟依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 提出35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案卷㈠第118 頁至第1 24頁)顯示,同地段184-2 地號於35年6 月30日即已存在, 為一單獨地號之土地,原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李得意,且遍 觀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無記載該土地係自何土地分割而 來,亦徵該筆土地係政府播遷來臺前後原始編列地號之土地 (依臺灣行政長官公署35年4 月5 日卯微三五署民字第2896 號,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35年4 月5 日發布「所有土地 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辦理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實質即土地第一次總登記),此與184 地 號及184-4 地號土地均無涉,而184-4 地號土地雖係自184 地號分割(見本案卷㈠第12頁),惟分割前後上開兩筆土地 仍均為袋地,亦與184-2 地號土地無牽連關係,故官建明與 官大成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應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袋地必要通行權之規定,非如被告所辯,因 184 地號、184-2 地號及184 地號原始係屬李得意所有,嗣 後因上開三筆土地分別輾轉讓與不同之所有人(官大成、官 大煌及官建明),而認184 地號與184-4 地號所有人亦應通 行184-2 地號土地,以對外交通聯絡之用,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⑵本院於101 年8 月3 日及同年10月8 日兩度會同兩造勘驗系 爭土地及原告三人所有土地及周邊道路現況,系爭土地西側 臨內埔鄉科大北路,189-1 地號土地北側如附圖編號A 部分 、面積31平方公尺為系爭道路臨科大北路之出口處,184 地 號及184-4 地號土地南側除系爭道路外,即為彭孟達所建房 屋坐落190-1 地號土地,另190-6 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樹, 偏南左側為坐落190-8 地號土地之臺電公司電塔,旁邊有碎 石子路及泥土小徑各一條可通福泰路,均不足3 米寬(見本 案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雜草叢生,而184 地號土地北側 為科大北路28巷16號建物,坐落182-1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 訴外人官有銘,與科大北路36巷柏油路相連,惟欲通行此處 ,須穿越上開官有銘所有之建物,實係不可能之情形,又18 4 地號土地右側為內埔鄉壽比段543 地號、544 地號之檳榔
園,所有人為訴外人姚水勝,中間有泥土路不足3 米,可連 接至大成學舍,後利用大成學舍連接科大北路之柏油道路對 外交通(見本案卷㈠第198 頁至第201 頁),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案卷㈠第189 頁至第192 頁),是故,原告主 張其所有184 地號及184-4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 ,係袋地之事實,應堪信其為真實。
⑶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上 所述,原告官建明、官大成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有鑑於系爭道路已鋪 設柏油供通行科大北路,而①官建明、官大成如就被告抗辯 所提方案通行190-6 地號之土地,不僅道路寬度不敷使用, 且須重新整地鋪設柏油並設置燈具,對於190-6 地號所有人 官吉郎言,非屬對通行地最輕微之損害,②如通行184-2 地 號土地,即另由184-2 地號土地開設與科大北路連接之出口 ,則由於右轉進入系爭道路之角度小於80度,而須更大之出 口面寬約6 米,是通行184-2 地號土地亦非對於通行地所有 人官大煌為最小之損害,另被告所辯,③官建明及官大成或 可通行右方內埔鄉壽比段543 地號、544 地號云云,一方面 如上開190-6 地號土地同,仍須重新整地鋪設柏油及裝設燈 具夜間照明,所費不貲,另方面上開土地內之泥土路欲使連 接大成學舍之柏油路,恰通過檳榔園中間,造成姚水勝耕作 不便,亦非對通行地姚水勝為最小之損害,④如官建明、官 大成通行北面183 地號土地,則須另闢道路穿越土地其上科 大北路28巷12號房屋之庭院,更屬不可行之方案。故本院審 酌兩造利害得失、周圍地之相鄰關係、系爭道路供通行設施 現況及上開規定立法意旨,認官建明、官大成主張自系爭土 地通行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對周圍 相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原告彭孟達部分:
⑴彭孟達主張其與李文鑫、黃清雪及孫沛瑄共有190-1 地號土 地,而彭孟達分管北邊土地鄰近系爭道路並建有房舍居住數 十年,亦應通行系爭道路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以 為對外交通聯絡等情,經查,190-1 地號土地確係於47年7 月10日分割自190 地號土地,此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 佐(本案卷㈠第128 頁至第132 頁),且190-1 地號土地已 有面臨福泰路,足堪通行對外聯絡,合先敘明。 ⑵復依首揭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揆諸立法意旨,係因共有人 分割土地為分別所有之情形,共有人應可預見分割後土地成 為袋地之結果,而先予以協商安排通行權,意即共有人內部
應為妥善處理通行權事宜,不應擾及相鄰地非共有人之所有 權人,此與上述官建明、官大成所有之土地本為袋地乙情, 迥不相同,故分割後土地通行權即應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通行權限制規範,本件原告彭孟達主張其係與他共有人協 議分管190-1 地號土地北側近系爭道路部分,且建有房屋居 住達數十年,無法通行他共有人分管之土地,應比照其他原 告通行被告之土地云云,依照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及「舉重以 明輕」之法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僅能通行分割之土地, 況彭孟達與其他共有人尚未分割190-1 地號土地而僅為分管 ,當與其他共有人協商通行權,並使用福泰路以供對外交通 聯絡,其理自明,是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 欲使用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通行,亦屬無據,不 予採信。
㈢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 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予以 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原告官建明、官大成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 部分面積31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官建明、官大成上開通行 權存在範圍之土地即應容忍原告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原 告通行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予准 許。
㈣末按「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三、公 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 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定」,未 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 定標準規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道路 不符上開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且未經 內埔鄉公所認定登記公告為既成道路,柏油鋪設亦非內埔鄉 公所所為(本案卷㈡第32頁),已如上述,故本件系爭道路 非有公用地役權至明,併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原告官建明、官大成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訴 請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載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於原告通行第1 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除主文
第1 項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外,就主文第2 項 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本院爰依原告三人勝敗比例,職是, 本件訴訟費用,依原告官建明、官大成勝訴部分,應由被告 負擔3分之2 ,餘3分之1應由敗訴之原告彭孟達負擔。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