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1年度,364號
CCEV,101,潮小,364,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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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3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陳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如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4 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新光行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被告自95年1 月4 日至95年7 月4 日之應繳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360元,嗣經原告新光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而被告則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35,4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暨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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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