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林紀玉霜
訴訟代理人 林進財
被 告 洪照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82號裁定所載,發票日中華民國100年5月15日、票號:THNO641969號、面額新臺幣貳拾元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5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乙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 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再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此由本票 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 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而法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因而提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 本票是原告的妹妹向被告聲稱他姐姐要借20萬元拿給被告。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382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382號卷查核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 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 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 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 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 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之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 字第3382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 字第338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 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而於本件審理中,被告自稱 「(問):系爭本票是不是紀玉玲交給你的?答:是的, 是紀玉玲在彰化住所他本人親自交給我的。本票是我在提 供的,100年5月15日我帶去20萬元及空白本票交給紀玉玲 ,在現場我在本票寫上「貳拾萬元整」,然後隔了兩天之 後,紀玉玲就把本票簽好拿給我。我去找紀玉玲的時候, 並沒有看到紀玉霜。是紀玉玲告訴我說,紀玉霜小孩讀大 學要用錢。我並不認識紀玉霜」等情,是其並未親見原告 曾簽發系爭本票。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經以目視比對之結果:認為原告當庭書寫之「林紀玉 霜」姓名與本票上之姓名「紀玉霜」之筆順及結構均不一 樣。另勘驗原告書寫之筆跡與民事起訴狀末具狀人簽名之 筆跡:經對比後,二者「林紀玉霜」筆順及特徵相似。是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紀玉霜」之簽名,與原告林紀玉霜之 親筆簽名,並不相符。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紀玉霜」、 「紀玉玲」簽名字跡,均相一致,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 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按。原告並提出臺中市梧棲區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以證明系爭本票上「紀玉霜」之印章, 並非原告「林紀玉霜」之印鑑章,是原告上開所述,應屬 真實。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並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自難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