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211號
SDEV,101,沙簡,211,20130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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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劉阿絨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文正
被   告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得由該一人為之,即使 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 仍得由其中一人為之。觀民法第831條、第828條之規定即明 。此際,該公同共有人即得單獨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起訴, 並請求向其個人為給付,自無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阿發為夫妻關係,因公同共有執有 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日 為101年2月12日、支票號碼U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211,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原告業 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林阿發同意由其對本件被告提起給付票 款之訴,業據提出同意書1紙,且被告就上開同意書之真正 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觀以原告之上開主張,本件由原 告一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 ,至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則為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 認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林阿發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林阿發



因原告與林阿發為夫妻關係,彼此間資金共通,故上開借款 資金無法區分係原告或林阿發所有,是系爭支票應推定為共 有,而為原告與林阿發因公同共有關係而執有。嗣經林阿發 同意,由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主張權利,及提出訴訟請求 。詎原告於101年2月12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支付,爰依票 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係因向林阿發借錢,始開立及交付系爭支票予林阿 發,被告之借款對象及交付系爭支票之對象均為林阿發,故 原告所稱被告係將系爭支票開立予原告與林阿發公同共有當 屬無據。再者,公同共有關係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故除非夫 妻間之財產制為共同財產制,否則夫妻間之財產制仍為個別 所有,而本件原告與林阿發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原 告與林阿發自無從就系爭支票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且縱認原 告與林阿發得就系爭支票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亦僅為林阿發 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復因原告劉阿絨取得系爭票據的過程 是,王淑玲背書給林阿發林阿發再交付給原告,然原告劉 阿絨從林阿發手中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而因林阿發已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沙簡字第124號案件中,以系爭 支票對被告於訴訟上追加訴訟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故依民事訴訴法第253條規定,林阿發 即不得另訴再為請求。而如前所述,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林阿發之票據權利,當亦包含繼受林 阿發訴訟上起訴要件欠缺之瑕疵,即繼受「林阿發不得再行 起訴之瑕疵」。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即乏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本於2,211,000元借款關係所開立,並由王 淑津、王淑玲為背書,被告對此部分原因關係不爭執。㈡、原告於101年2月12日為付款提示,遭退票,並有卷附之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迄今未給付票款,亦未返還借款2,211,00 0元。
㈢、被告借款的接洽對象及交付票據的對象都是林阿發,原告曾 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至101年5月2日間之某日交付系爭支 票給林阿發,嗣再由林阿發交付給原告。
㈣、原告與林阿發間的財產制為法定(筆錄贅載聯合)財產制。



四、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交付予伊與訴外人林阿發公同 共有,原告係因公同共有人林阿發之同意而行使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是渠等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原告自無需 證明伊自林阿發處取得系爭支票有對價關係存在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經本院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同意之爭執事項為基礎整理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 ,應在於:㈠、系爭支票是否於交付之初即為原告劉阿絨林阿發公同共有?㈡、系爭支票是否為林阿發於取得後,再 交由原告,並由林阿發與原告成立公同共有關係?㈢、被告 得否以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應繼受前手即林阿發不 得再行起訴之訴訟上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票款?㈠、系爭支票是否於交付之初即為原告及林阿發公同共有?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07條定有明文。又按夫或 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 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夫妻若欲採用約定財產制 必須以書面為之,此為要式行為;而若夫妻並未以書面約定 夫妻財產制者,則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為夫妻 各自所有。經查,原告自承伊與林阿發間之夫妻財產制為法 定財產制,則原告與林阿發之財產當為其各自所有;又票據 之發票行為係因發票人基於發票之意思交付票據予執票人, 本件被告復主張系爭支票係基於借貸關係簽發,且交付對象 為林阿發一人,而原告對於被告借款的接洽對象及交付系爭 支票均為林阿發等情亦均不爭執,從而,被告既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林阿發1人,而林阿發與原告間之財產亦為其各自所 有,則系爭支票於交付之初當僅為林阿發一人所有,是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於被告交付之初即為林阿發與原告所公同共有 云云,難認有據。至本件原告自林阿發處取得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何,則應視渠等2人間之內部約定而定。㈡、系爭支票是否得認係林阿發於取得後,再交由原告,而由原 告與林阿發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1.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 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 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必 須以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而夫妻財產制雖得因約定適用 共同財產制,使夫妻間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屬於



夫妻公同共有,惟依法律規定,此約定屬要式行為,必須以 書面為之,故夫妻若欲就夫妻間之財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即須以書面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復按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 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而上開法文僅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並無如同法第1151條明文規定「......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則法律既無規定為公同共有,亦無契約之約 定,即非同法第827條規定之公同共有,應解為夫妻分別共 有,其應有部分,夫妻各為二分之一(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 第1139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各共 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 第831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與林阿發間既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共 同財產制,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林阿發與原告之任何 財產,依法定財產制之規定,當為其各自所有,且亦無由於 後因林阿發與原告之約定,復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系爭支 票債權,當無從認係林阿發於取得後,交由原告而由原告與 林阿發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又因原告另主張因原告與林阿發 間之財產均互通,已無法區分系爭支票係原告或林阿發之婚 後財產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在法定財產制下,應僅得認系 爭支票係林阿發自被告取得後,再交付予原告,而由林阿發 與原告成立準分別共有之關係,且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則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支票二分之一之票據權利,自有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應繼受前手即林阿 發不得再行起訴之訴訟上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 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未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又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 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 ,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 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70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條所謂「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之 前手,於「實體法上」所取得之票據權利有瑕疵時,該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人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故本件原告縱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而應繼手前手林阿發之瑕疵,且林阿發亦有「 不得再行起訴之訴訟上瑕疵」,惟揆諸上開說明,該瑕疵既 非票據權利於實體法上之瑕疵,票據取得人當無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承受該瑕疵之必要,故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拒絕給付原告票款,當屬無據。
2.況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25日 具狀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支付命令並於101年5月 29日送達予被告,嗣經被告於101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則被告既已合法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 訴訟之起訴日期自應為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0 1年4月25日。而林阿發係於101年5月2日始於本院101年度沙 簡字第12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所提之民事擴 張聲明狀1紙附卷可稽,則縱林阿發於另訴中就系爭支票提 起給付票款訴訟,然本件訴訟之起訴時點既早於該案中林阿 發追加訴訟標的之時點,則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自無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之情事。再者,依前揭說明,原告與林阿發就 系爭支票係成立準分別共有關係,則原告與林阿發各自依其 應有部分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訴訟標的亦相異,當亦無違反 重複起訴禁止之情形,故原告之前手林阿發尚無任何「不得 再行起訴之訴訟上瑕疵」,被告前揭主張當屬無據。惟本件 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應有部分既為二分之一,則其僅得本於其 應有部分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二分之一即1,105,500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林阿發就系爭支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票據權利,因林阿發非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原告於審理 中復陳明因系爭支票為原告與林阿發公同共有,故不追加林 阿發為原告等語,從而,就林阿發所共有之票據權利既未經 起訴,本院即毋須審究,且林阿發亦就上開票據權利另於本 院提起訴訟(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124號給付票款事件), 自應於該案中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05,500元部分,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 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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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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