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啟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啟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20、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及食用摻有酒精 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嗣於102年1 月1日(聲請書誤為102年1月2日)0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 甲區甲后路與甲后路3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檢盤查,發現徐啟昌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啟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 .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 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 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 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 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 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
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 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 102年1月1日0時1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渾身酒味; ,查獲後有多語之情形,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 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 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 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 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