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貴自民國101年8月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 超商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猶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吳英豪牽著腳踏車,由臺 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欲右轉西屯路,黃福貴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黃福貴與吳英豪並因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將2人送醫,並委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檢人員於 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對黃福貴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成呼氣中之酒精濃 度值達0.74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福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英豪於警詢中證屬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16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醫護人員測得其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 0.74MG/L,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 之檢驗報告單可稽,且其酒後行車發生交通事故此有卷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 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 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黃福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 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 74MG/L,濃度非低,且酒後行車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 ,暨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