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2年度,30號
SDEM,102,沙交簡,30,201301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來自民國101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B液及啤酒後,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清水區南華路附 近某友人住處,復至同日中午11時許止再飲用烈酒,致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之同日中午 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其騎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 與民治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力降低,乃不慎與熊 啟銘所駕駛睿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劉清來送往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13時 52分許,抽血檢測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18.4MG/DL, 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乃告查獲。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本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及醫學上之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 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至10倍。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 卷,核與證人熊啟銘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1. 59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駕車上路,對其 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木工工作(參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成立 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睿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