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757號
TPEV,106,北小,1757,201706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葛凌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 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甲○○ 」為被告,並載有其住居所,然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且未提 出其戶籍謄本以為釋明,致本院無法特定「甲○○」之當事 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