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28號
原 告 洪詩益
吳宜臻
陳文源
邱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即起訴時之市價(網路標示之原價)為準,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各應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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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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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詩益 │175,000元 │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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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宜臻 │350,000元 │3,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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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源 │175,000元 │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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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智翔 │700,000元 │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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