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2年度,25號
TYEV,102,桃小,25,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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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許坤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79元,其金 額係10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兩造雖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說明事項第 5 條約定:「因本契約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 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 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 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 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 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00○ 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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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