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1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洪春生
訴訟代理人 洪簡秋足
吳東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G 、H 、I 、J 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6 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業已選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 訟程序,茲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由劉勤 章變更為黎文明,並據黎文明於101 年8 月17日當庭提出訴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巷0 號房屋(下稱 系爭宿舍)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1月28日起至被 告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 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宿舍遷讓並返還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25 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原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所屬消防局擔任隊員職務, 經原告配住系爭宿舍,嗣被告於73年2 月1 日退休後仍繼 續居住該宿舍。因系爭宿舍緊鄰消防局舊址,桃園縣政府 已將其所坐落之土地規劃為環境保護辦公廳舍用地,詎原 告依內政部警政署97年6 月20日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頒修正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72年 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 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 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 其限期3 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 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於99年7 月28日以桃警 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 求被告於文到3 個月內返還系爭宿舍,惟被告仍拒絕辦理 返還事宜。原告不得已,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 示,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是本件原告已有收回 系爭宿舍予以處理之必要,而被告不符續住資格,且兩造 間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 點、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中段、第2 項規定,被告負有遷 讓並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被告經原告 通知應於99年11月27日前遷出系爭宿舍而拒絕辦理,被告 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給付自99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是系爭宿舍坐落在 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號地號土地上,因 未辦理稅籍登記,故無房屋稅單資料,其占用面積111 平 方公尺,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標準單價表參考計算, 一樓木、石磚瓦造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1,000 元,其占用 總值為111,000 元,故被告應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25 元之損害金(計算式:1,000 元×111 平方公尺×10
%÷12)。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中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宿舍,並請求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宿舍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宿舍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5 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88年1 月19日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消 防隊改組成立後,原屬消防隊之人員、辦公廳舍、宿舍及 全部財產設備均撥交消防局,故原告已失去系爭宿舍之管 領權利,自非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貸與人。又本件系爭宿 舍與另案鈞院92年度桃簡字第865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 標的為同時興建之連棟房屋,前開訴訟案件係由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提起訴訟,且已與其他連棟房屋之原住人李畢玉 等5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可證前開連棟房屋為桃園縣消防 局接管,亦證本件系爭宿舍亦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接管之 宿舍,基此,原告對系爭宿舍已無任何權利,自非貸與人 ,原告本件請求權即不存在。
(二)被告自50年間起任職於消防局,並配住於系爭宿舍,退休 後仍繼續合法居住,應屬合法占有系爭宿舍。參照行政院 97年8 月21日頒佈修正,自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中央各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1 、 2 款規定,被告為合法現住人,依前開要點第3 點第3 項反 面解釋自得繼續居住配住之房舍,原告指被告無權占有, 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又原告於96年間曾有意 標售被告現住房舍基地,而於97年7 月24日召開協調會議 ,會中原告表示同意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20點之規 定,願將各現住人安置於桃園市正光街及溫州街之宿舍, 但因該二處宿舍均殘破,無法住居,故而未遷入居住,由 原告於協調會議中同意以其所有之他處宿舍安置被告之行 為,證明被告確為合法現住人,並非無權占有,益證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宿舍的依據係內政部 警察署97年6 月20日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修正之 「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惟被告早於50年間即 配住於系爭宿舍,並於該規定修訂前即已退休,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配住系爭宿舍應適用原有法令,自 不應受該要點第19點之拘束,原告逕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並不合法。又系爭宿舍現已非提供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作為 辦公廳舍之用,而仍提供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及三
民分隊辦公廳舍使用,另原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 函件主張有所規劃,是記載未來仍視桃園縣警察局就宿舍 收回情形,現在並沒有規劃,是未來才可能有規劃,故原 告終止使用借貸之原因已不存在,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已 違反「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而無效。況依人事行政局 92年8 月1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至系爭宿 舍處理時」之「處理」應限於「就地改建」、「騰空標售 」、「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等情形,本件系爭宿舍 並非此情形,自不得與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三)被告於52年間配住系爭宿舍,73年2 月1 日退休,可見系 爭宿舍係建造於52年以前,而配駐機關就退休人員所住宿 舍從未修繕,故系爭宿舍自73年被告退休以後,配住機關 就未曾對系爭宿舍進行修繕,系爭宿舍約30年未曾修繕, 其破舊情形可想而知,原告以一般房屋之單價作為屋齡50 年,且30年未修繕之破舊房屋單價依據,明顯與事實不符 ,此外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稱,按建築物總額年息10% 為限,係屬法定最高額度,故其計算標準仍應視實際使用 效益而定,系爭宿舍位於3 公尺寬之小巷內,原告主張按 最高額度年息10%計算,明顯太高,爰對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金額表示異議。又原告未就系爭宿舍之面積進行測量, 而以92平方公尺作為系爭宿舍之面積,惟每戶宿舍前後尚 有空地,可見原告主張之房屋基地面積不等於系爭宿舍面 積,所指面積92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其主張金額自亦不 合,爰對所指系爭宿舍面積92平方公尺表示異議。(四)原告係認系爭宿舍已無保留必要,擬要求被告搬遷,原告 自應準用行政院訂頒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第7 點規定,給予簡任2,200,000 元、荐任 1,800,000 元、委任1,500,000 元之一次補助費,及依同處理要點第 18點規定按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0,000 元至240,00 0 元之範圍內發給搬遷補助費,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所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原告倘欲與被告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給付被告補助費,原告今拒絕發給 ,被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搬遷等語。(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所屬消防局擔任隊員職 務,於52年間配住系爭宿舍,嗣於73年2 月1 日退休,致今 仍繼續居住該宿舍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消防局宿 舍住用人員管理清冊、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經管消 防局舊址警察宿舍有無居住事實查訪紀錄表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宿舍目前由伊管理 ,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被告得居住至系爭 宿舍處理時,而系爭宿舍目前規劃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辦公廳舍用地,故原告得與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 返還系爭宿舍,同時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宿舍原告是否有使用管理權 限;(二)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宿舍 ;(三)被告應返還之範圍為何;(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宿舍目前確由原告所管理:
1.本件被告雖抗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消防隊於88年1 月19日 改組成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後,與原告已分屬二單位,系 爭宿舍已撥交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原告無系爭宿舍之管 領權利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詢問 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巷0 號之消防局宿舍,自88年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消防隊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改組為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後,該宿舍是否一併移交由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管理,據覆稱:「三、次查目前住用人員均係88年警消 分家前該局所屬之職員,非屬本局之現有職員或退休人員 ,且本局目前經管之財產並無旨揭警察宿舍。四、又本局 為確立前揭警察宿舍之管理歸屬,前於94年8 月31日以桃 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復,案經 該局於同年9 月8 日以桃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 以,上開警察宿舍管理歸屬為該局。是以,旨揭警察宿舍 管理權屬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且目前該宿舍係由該局管 理。」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3 月21日桃消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 稽,足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88年間成立後,既無自原告 處為財產之移交,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前揭函文亦稱含系 爭宿舍在內之9 戶宿舍管理權屬原告所有,是系爭宿舍之 管理權人應為原告無訛。
2.被告就前揭抗辯,雖提出桃園縣消防局宿舍住用人員管理 清冊、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865 號和解筆錄為證,然本院 92年度桃簡字第865 號和解筆錄之記載,然此關於當事人 適格之判斷與前揭證據相違,難認合法,而前揭管理清冊 固以「桃園縣消防局宿舍住用人員管理清冊」為名,惟此 管理清冊之命名,誠不足以作為系爭宿舍管理權認定之依 據,是被告據和解筆錄及管理清冊內容,推論系爭宿舍管 理權人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難認有理。
(二)原告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宿舍: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 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 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 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為返還房屋之請求。行 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29日修正之第249 條 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 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亦明揭斯旨。雖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 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 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 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 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 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顧及事務管理 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 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 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 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 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 。準此,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 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 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 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 宿舍之權利,貸與人自有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 爭宿舍。
2.又原告主張系爭宿舍目前已規劃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辦公廳舍使用,故須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收回使用等語 ,而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 第19點所規定之「處理」應限於人事行政局92年8 月11日 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人事行政局函文)所限 定之「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及「現 狀標售」等,認本件系爭宿舍並不合於上開處理方式,故 原告不得與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系爭宿舍最初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規劃為辦公廳舍 使用,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3 月9 日桃環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宿 舍已另有使用規劃,嗣雖因回收系爭宿舍及周圍眷舍耗時 較久,故暫且將系爭宿舍撥交消防局使用,惟將來仍視系 爭宿舍回收情形,而有另行規劃使用之必要,消防局屆時 亦將配合整體規劃歸還消防廳舍,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101 年7 月6 日桃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 見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宿舍所坐落之土地已另有使用必要無 疑。而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之義 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此由民法 第472 條第1 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 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之立法意旨自明。因此,所謂 「至宿舍處理時」,應包括各機關學校在客觀上、事實上 確有處理宿舍之必要即可,縱原告回收系爭宿舍之目的不 同,然在有使用必要之前提下,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仍有 效。該人事行政局函文內容後載有:「所稱處理,除依據 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 「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外,其餘如依公產管理等相 關規定辦理者,亦屬之」等語,亦同此旨。故「處理」之 定義亦非如被告所稱僅限於上開數種方式,尚包含「其餘 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此一概括條款,故被告所 辯亦無足採。
3.被告復辯稱,原告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第7 點之規定補償補助費後,被告始行搬遷,在 原告未依前開規定補償補助費前,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搬遷云云。按「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 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 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 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 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 任新台幣2,200,000 元、薦任新台幣1,800,000 元、委任 新台幣1,500,000 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 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第7 點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已明文規定補 助之要件為:於92年12月31日以前申辦騰空標售之案件, 且須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為限,然系 爭宿舍原告係以供其他機關收回使用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並非原告欲申辦上開騰空標售;且被告並無自行遷出 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補助費。基此,被告之情形並不符合 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之規定 ,自無從請求補助費,亦無從以原告拒絕給付補助費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被告返還系爭宿舍之範圍應為附圖編號G 、H 、I 、J 部 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
1.按建築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 構造物,俾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 ,此即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在機能上,於土地所有權支配 空間內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使吾人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 ,此即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以建築物必須具有構造上與使 用上之獨立性,方能滿足物權客體獨立性之要求。又判斷 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 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 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98 號判決參照)。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 ,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 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 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 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參照)。此外,增建 建物縱已具構造上獨立性及通行直接性,然該增建建物, 如相對於原建物而言,與原建物於使用上係作一體之適用 ,自難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仍非獨立之建築物,而 不得作為獨立之物權之客體。申言之,該增建建物,如僅 在補充或擴充原建築物之使用價值時,縱其可直接與外部 相通,亦尚難據該通行之直接性,即可謂已具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在社會交易上認已具建築物之獨立性,謂非屬原 建築物之附屬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第14 1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宿舍附圖所示編號G 、H 、 I 、J 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為空地、編 號H 部分為鐵皮雨遮、編號I 部分為原有磚造建物、編號 J 部分為增建磚造建物、雖有獨立出入口,作為住家使用 ,然與原有部分均有相通,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資參 佐。是增建部分係與原建物作一體之使用,僅在補充或擴 充原建築物之使用價值,足見系爭宿舍增建部分並無法與
主建物區別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而屬於系爭宿舍原始主 體之附屬建物,從而被附屬之部分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而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終止,是被告於原告 終止兩造之借貸關係後仍占有使用附圖所示G 、H 、I 、 J 部分,自均同屬無權占有,應一併返還予原告。(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建物與土地性質相近 ,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使 用系爭建物,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建物之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惟城巿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而上開法文所稱申 報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宿舍係一未辦理稅籍登記之公家機關宿 舍,故無房屋稅單資料,僅能依桃園稅捐處房屋標準單價 表以一樓、木、石磚瓦造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 1,000 元計算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宿舍屋齡50年,且 30年未曾修繕,故以一般房屋之單價作為計算標準,顯然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宿舍位於消防局舊址, 附近有成功國小、餐廳、美語補習班等,交通便利,有勘 驗筆錄為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 活機能雖尚稱良好,惟其屋齡已逾50年,且30年未曾修繕 ,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 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 %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主張依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標準單價表參考計算,一樓木、石 磚瓦造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1,000 元,再依桃園縣政府10 1 年8 月8 日府稅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之房屋構 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木石磚造磚石造耐用年數為46年 ,殘值率35.6%,是其占用總值應為39,516元(計算式: 1,000 元×111 平方公尺×35.6%),被告應自使用借貸 契約終止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263 元(計 算式:39,516元×8 %÷12月,四捨五入至整位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宿舍原告是否有使用管理權限,原告得否終 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宿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70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宿舍,並請求原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起至返還宿舍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3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