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黃明香
黃光道
呂素珠
呂俊興
吳慶霖
楊政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呂秀春
陳莉娟
陳耀仁
陳耀義
陳光日
陳虹蓁
上 一 人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卓昭潁
卓訓頡
被 告 梁貴邦
許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秀春、陳光日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光道、呂素珠、呂俊興、吳慶霖、楊政寧各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連帶給付原告黃明香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呂秀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陳光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呂秀春、梁貴邦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光道、呂素珠、呂俊興、吳慶霖、楊政寧各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連帶給付原告黃明香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呂秀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被告梁貴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呂秀春、許福村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光道、呂素珠、呂俊興、吳慶霖、楊政寧各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連帶給付原告黃明香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呂秀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被告許福村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秀春、陳光日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呂秀春、梁貴邦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呂秀春、許福村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每位死會被告就每1 會死 會應給付每位活會原告每1 活會新臺幣(下同)15,2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金額為16 ,250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援引之訴訟 資料大致相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呂秀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
㈠緣被告呂秀春自任互助會會首,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起會, 以每會2 萬元,連會員共計39名,會期自97年10月10日起至 100 年11月10日為止,每月於10日下午7 時標會,採內標制 ,召集含兩造及其他會員跟會(下稱系爭合會)。其中原告 黃明香,鄰坊間暱稱為「參香」,系爭合會會單上記為「參 香」,原告黃明香所跟會以「參香」名義計跟會3 會,此有 系爭合會會會單可稽,此外,系爭合會會單上所記載「楊醫 生」,實則為原告楊政寧,又被告許福村依系爭合會會單所 示被告許福村原即有2 死會,然其中由會首呂秀春所稱會員 吳麗卿原登載2 會,而後更改為「吳美雲」,據悉該「吳美 雲」之會在倒會之前業已轉讓給被告許福村,許福村因而有 3 會,並均業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依法依繳付3 個死會會 款之義務,容先敘明。
㈡系爭合會未依原約定在100 年11月10日順利結束,而係在99 年10月10日進行至第26會後,即因會首即被告呂秀春出現財 務問題而宣告倒會,此後尚餘13期,依理應有13位活會,惟 經多方查訪後,原告等與其他會員方發現會首竟有私下冒標
等不法情事。系爭合會進行至99年10月10日後倒會,系爭合 會尚有餘13會未進行,依理應有13名活會會員,然經事後詢 問會首及與統計參與系爭互助會之街坊鄰居結果,活會會員 至少有會數計17會。若以17會計算惟現實上僅餘13會尚未進 行,無疑中被告呂秀春至少冒標4 會以上,此部份即有冒標 和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而據外傳聞,被告呂秀 春對外所欠之互助會會款、其他債務多達數千萬元之譜。在 會首即被告呂秀春倒會後,因被告呂秀春一再閃避,後被告 呂春曾於99年12月17日簽署「權益讓渡協議書」,其中載明 「本人呂秀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擔任自97年9 月 10 日 起至100 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互助會之會首。因 自挪用會款且多次積欠得標者會款,有侵占、逃匿之嫌疑導 致互助會無法繼續,故立此協議書,同意自100 年1 月10日 起將向下列死會會員陳光日等收取會款之權利義務轉由黃明 香代理,並承諾每月10日陪同前往收取剩餘會款,並由代理 人將收取款項平均分配給下活會:吳慶霖、黃光道、呂素珠 、呂俊興、李秀蓮、楊醫生、參香(3 名)」,並邀被告之 夫陳光坪擔保,此有權益讓渡協議書為憑。被告呂秀春若無 冒標、挪用會員之會款者,豈會自認犯罪並祈求活會會員原 諒之理,就此原告黃明香亦有代表對被告呂秀春提出詐欺告 訴。
㈢被告等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之規定既應對原告等及其他未 提告之全體活會會員負按期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但其等就 剩餘13期款的死會會款每人各應付死會會款清償期均已屆至 ,卻始終不願繳付給原告等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 條之 9 之規定活會會員即原告等人自得對不願依約繳付會款之其他 死會會員即被告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陳光日、陳虹蓁 (原名陳瑞貞)、梁貴邦、許福村等人及會首即被告呂秀春 依法請求,會首即被告呂秀春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 許福村有3 死會,被告梁貴邦則有2 死會,其餘被告則為 1 死會,而原告其中除原告黃明香有3 會活會外,其餘5 名原 告均為1 活會。被告即死會會員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 陳光日、陳虹蓁(原名陳瑞貞)各有1 死會共須支付全體活 會會員260,000 元,被告梁貴邦有2 死會共須支付全體活會 會員520,000 元,被告許福村有3 死會共須支付全體活會會 員780,000 元,前開各被告所給付之金額並平均分配給每位 原告。按每位死會會員就單會應支付260,000 元之義務,惟 因活會會員目前統計為16名活會,故每單一活會會員可請求 分得之金額為16,250元(計算式:260,000 ÷16=16,250 ) 。故被告即死會會員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陳光日、陳
虹蓁(原名陳瑞貞)因各有1 死會,其對每單一活會之原告 則應與會首即被告呂秀春連帶各別支付每位原告16,250元。 另由於被告梁貴邦有2 死會,其對每單一活會之原告則應與 會首即被告呂秀春連帶各別支付每位原告32,500元。被告許 福村有3 死會對每單一活會之原告應與會首即被告呂秀春連 帶各別支付每位原告48,750元。至於活會會員即原告黃明香 部份,因原告黃明香計有3 會活會,被告即死會會員陳莉娟 、陳耀仁、陳耀義、陳光日、陳虹蓁(原名陳瑞貞)另與會 首即被告呂秀春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香48,750元。被告梁貴 邦另與會首即被告呂秀春連帶給付原告黃明香97,500元。被 告許福村另與會首即被告呂秀春連帶給付原告黃明香之金額 為146,250 元,而會首即被告呂秀春依前揭法律規定復須與 每位死會會員被告另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起訴狀活會會員人數統計附表及陳虹蓁應為被告之說明: 起訴狀附件所列有17會活會,初因是在99年11月10日倒會後 ,斯時被告呂秀春所起之多個互助會均遭其惡性倒閉,倒會 初期眾人找被告呂秀春理論,由於系爭合會尚有餘13會未進 行,依理應有13名活會會員,然經事後詢問在場統計參與系 爭合會之街坊鄰居結果,活會會員統計所示之會數計17會, 此為當時初步統計之資料。其中附表有列入「陳瑞真」,即 被告為陳虹蓁,雖初期仍列入其活會會員,經事後了解,陳 虹蓁為被告呂秀春之小姑(呂秀春配偶陳光坪之胞妹),在 99年11月倒會後,原告等確有聽聞自會首呂秀春處稱陳虹蓁 為死會會員,只是被告陳虹蓁狡賴卸責而已,故有必要將陳 虹蓁自活會會員名單中剔除。又證人陳光坪之證述、被告陳 虹蓁之抗辯與被告呂秀春向原告等人所陳述之內容全然相反 ;再者被告陳虹蓁既主張自己是活會,且有與被告呂秀春對 質,則理應表示其有意積極主張自己作為活會會員應有之權 益,既然如此,當時協商時,按理即應留下與原告協同簽立 權利讓渡協議書,假若確如被告所言當時因有事先行離去, 其仍得委託在場之證人陳光坪甚至是被告呂秀春將其姓名記 載於權利讓渡協議書上或簽立足以證明其為活會會員之相關 文件交其收執。被告陳虹蓁捨此諸多足以保障一己權利之行 為而不為,僅一再主張自己為活會會員,顯然與常理有所違 背,其抗辯並不可採。
㈡關於被告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三人部份: 被告三人均為會首即被告呂秀春之子女。原告等人及其他所 認識之會員在每期開標、繳納會款時,其等均會製作標單、
協助開標、並按系爭合會會單代被告呂秀春收受活會及死會 會款。被告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等三人均自認有代收會 款之情事,而代收會款時即會對照系爭合會會單收受,而系 爭合會會單上明白顯示有其三人之姓名,若謂其等無意參與 系爭合會,自可向其他人表明。除了被告三人均自認有代收 會款之情,而代收會款須參照系爭合會會單登載,亦可證被 告陳耀仁、陳耀義稱其等之前沒有收到或看過相關合會的資 料、其等被蒙在鼓裡、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等說法純然為 臨訟之推托卸辭而已,不足憑信。另亦可自陳莉娟之供述可 知,無論被告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是否為明示,抑或是 如被告陳莉娟等所言對其母呂秀春所為無意為反對意思表示 ,且事後之諸多行為均讓其他會員認知到其等亦參與系爭合 會之法律行為,此合會契約對其等自屬有效。又被告陳莉娟 、陳耀仁、陳耀義雖據提出個人資力證明與工作資料已證明 渠等並無參與系爭合會之能力,惟渠等所提資料與是否有能 力參與合會之進行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觀系爭合會會單 上之記載,確實有被告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等三人之姓 名,此乃至為明確之事實。此外,被告陳莉娟於101 年6 月 19 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知悉會首呂秀春有以其名義標會 ,按理基於親屬間之相互聯繫與一己權益之維護,被告陳莉 娟理應會就此情形併同告知其手足即被告陳耀仁、陳耀義, 並立即向被告呂秀春為反對之表示,而非嗣後進入訟爭程序 中才以不知道、無法拒絕甚至是無資力或工作時間不允許等 理由抗辯。
㈢關於被告陳光日部份:
被告陳光日自認其為死會,並稱其死會會款22萬元係繳納給 其胞妹(另一活會會員陳秀蓉),意圖其兄妹之會款相抵而 侵害其餘活會會員得分配死會會款款項之權利,尚非所許。 然按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除非另有約定者外, 否則依法已得標之會員(死會會員)仍須就所餘各期會款平 均支付給未得標之會員(活會會員)之義務。被告陳光日抗 辯其徵得會首即被告呂秀春之同意,而由被告陳光日其死會 會款所餘會期均改支付給活會會員陳秀蓉,然雖有會首之同 意,惟卻未得其他全體會員特別是活會會員之同意,自不合 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依法陳光日仍須 就其所餘13期會款按活會人員比例給付,應屬當然。 ㈣關於被告梁貴邦部份:
被告梁貴邦自承其有參加2 會,1 死會、1 活會,其死會係 最後1 會在99年10月10日得標,也有收到會款,另一個活會 則未得標云云。然查,據了解被告梁貴邦係在99年9 月及99
年10月分別得標,標息分別是6,000 元及7,800 元,並均有 收到會款,特別是倒會前最後一期即99年10月份該期被告梁 貴邦標得後,被告呂秀春宣布倒會,除原告等人現場見聞外 ,斯時尚有第三人甘興璋代書前來處理,並有協調支付被告 梁貴邦該期99年10月份之死會會款。故被告梁貴邦係2 會死 會一節,亦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許福村部份:
被告許福村辯稱「吳美雲的會」為其個人之會,故共有3 會 ,此部份為會首即被告呂秀春所告知且與原告等人之認知相 同,故許福村應有3 會。惟被告許福村稱其3 會中,係「2 死會、1 活會」之說法,與被告呂秀春所告知原告等其係3 死會之說法有所出入。且在99年11月倒會時許福村其即在場 ,亦未出言稱其係尚有1 活會,假若其係被害人,何以未跳 出來自清。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許福村所言「2 死會、1 活會」屬實,被告許福村其個人有2 死會,其後續應納會款 ,亦不能全數抵充其個人1 活會部份,否則即與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相違背,亦對其他活會會員誠屬不公。 ㈥關於原告等人均為活會會員之證明:
針對原告等人為活會會員之證明,可自被告即會首呂秀春親 自書立之權益讓渡協議書其上載有原告等多人之姓名,且其 中楊醫生係指「原告楊政寧」、參香則指「原告黃明香」, 被告呂秀春並有簽名及按捺指紋為據。且除被告即會首呂秀 春所簽署權益讓渡協議書可資佐證外,製作權益該協議書當 場亦有呂秀春之配偶陳光坪願作擔保,並簽署擔保人可證。 又證人陳光坪對於權利讓渡協議書上記載之原告等人,證稱 :「這些確實是活會還沒有得標。」等語,另被告等人既然 均身為本件互助會之會員,且均知本互助會係因會首即被告 呂秀春倒會導致互助會無法進行,按照一般社會常理,身為 該互助會之會員理應於互助會倒會後第一時間,積極爭取要 求被告呂秀春出面解決,而在被告呂秀春出面解決時參與討 論倒會後之事宜。而由該權益讓渡協議書即可知,被告呂秀 春倒會後確實曾經出面處理當時未得標會員後續相關之會款 債權處理事宜,並經過協議而簽下權益讓渡協議書,被告等 人不於當時隨即積極出面主張自己為活會會員,直至臨訟至 今方才主張自己為活會會員且否認有看過證二之權益讓渡協 議書等,所言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次,原告等 原提列之被告尚有梁素英及林罔市二人,其等亦為死會會員 ,而在第一次調解中,即願意與原告等人達成調解,現並按 月分期給付死會會款,設若其等不認同原告等人之活會會員 身分,其等豈會甘心支付死會會款給原告等人,如今被告等
明知原告等為活會會員,卻仍舊抵賴主張原告等非活會會員 ,顛倒是非,意圖混淆視聽,試問若是原告等人為死會會員 ,手中早有死會會款,只須如被告等消極不拿出來後續應納 之死會會款的話,即係多賺的,依常理怎還有可能冒稱自身 為活會會員?被告等所言亦與常理不合。足見權利讓渡協議 書上記載之原告等人確實係活會會員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陳光日、陳虹蓁應各別與被 告呂秀春間,對原告黃光道、呂素珠、呂俊興、吳慶霖、楊 政寧5 人各應連帶給付16,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陳光日、陳虹蓁應各別與被 告呂秀春間,對原告黃明香應各別連帶給付48,75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梁貴邦應與被告呂秀春,就各原告黃光道、呂素珠、呂 俊興、吳慶霖、楊政寧5 人應各別連帶給付32,500元,並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㈣被告梁貴邦應與被告呂秀春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香97,500元 ,並自追加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許福村應與被告呂秀春就各原告黃光道、呂素珠、呂俊 興、吳慶霖、楊政寧5 人應各別連帶給付48,750元,並自追 加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㈥被告許福村應與被告呂秀春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香146,250 元,並自追加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則以:其等沒有參與系爭合會 ,其等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系爭合會都是被告呂秀春即 其等母親用其等名義參與,其等沒有給付合會的會款也沒有 收到會款,其等只有幫忙被告呂秀春代收會款,而且其等都 要上班,不是每一次都代收會款,只有其等剛好在家顧店的 時候才有幫忙收會款,其等沒有看過標單,也沒有在合會會 單上簽名,其等也不知道被告呂秀春用其等名義參與的合會 是活會還是死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光日則以:伊是99年6 月得標,系爭合會是99年11月
份才倒會,因訴外人即伊妹妹陳秀蓉仍為活會,所以死會的 會錢,得會首呂秀春同意,伊已經交給陳秀蓉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告陳虹蓁則以:伊是活會,當初被告呂秀春與原告等在簽 協議書時,原告等都說伊是死會,伊要求跟被告呂秀春對質 ,被告呂秀春當場說會是被告呂秀春盜標的,被告呂秀春有 說伊是活會,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梁貴邦則以:伊有參加兩個合會,一個死會、一個活會 ,死會是最後一會是99年10月10日得標,伊也有收到會款, 另一個活會伊根本沒有標。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五、被告許福村則以:伊有參加三個合會,兩個死會一個活會, 其中一個死會於98年12月得標是伊的名義,另一個99年9 月 得標的是以訴外人吳美雲的名義。吳美雲的會是因為訴外人 吳麗卿的會沒人繳,後來伊就去幫被告呂秀春找到吳美雲, 吳美雲就決定他要標這個會,因為吳美雲是伊太太的妹妹, 吳美雲每次要交會錢就將會錢交給伊,伊再拿去繳會錢,如 果要投標的話也是吳美雲說一個金額再由伊去投標。那個會 還是吳美雲在經營,伊沒有分到該會的利息錢等語,資為抗 辯。
六、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呂秀春自任互助會會首,於97年9 月10日起會,以每會 2 萬元,連會員共計39名,會期自97年10月10日起至100 年 11月10日為止,每月於10日下午7 時標會,採內標制,召集 含兩造及其他會員跟會,然系爭合會未依原約定在100 年11 月10日順利結束,而係在99年10月10日進行至第26會後,即 因會首即被告呂秀春出現財務問題而宣告倒會,此後尚餘13 期,每位死會會員1 死會共須支付全體活會會員260,000 元 ,惟因活會會員目前統計為16名活會,故每單一活會會員可 請求分得之金額為16,25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權益讓渡證 明書、系爭合會會單為證,上情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 其為真實。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活會會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由會首即被告 呂秀春所出具之「權益讓渡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且上開 權益讓渡證明書所記載之楊醫生係指「原告楊政寧」、參香 則指「原告黃明香」,被告呂秀春並有於上開權益讓渡證明 書簽名及按捺指紋為據,且被告呂秀春之配偶陳光坪並願作 擔保,而在擔保人一欄簽名捺印。另證人陳光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協議書後段所列的名字即原告 等人,呂秀春及在場的人是否皆同意這些人是活會?)是。
(法官問:你知道他們確實是活會嗎?)這些確實是活會還 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另證人吳麗卿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既然 是死會會員,你是否都按時繳納死會會款?)是。到了101 (按,應是100 年)年5 月原告出面要求我給付會款,我原 本要提存法院,但是後來他們出面跟我說希望我付給他們, 我5 月份付一筆10萬元,這是一月到五月的會錢,六月份到 十月份是按月攤還。因為呂秀春只收到100 年(按,應是99 年)11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等人都是 活會會員?)其實我去標會的時候,我有遇到過黃明香,我 得標後原告有來找我,因為黃明香的先生是里長,我覺得可 信,所以就將剩下的會錢付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9 1 頁)明確。由上揭證人證述足徵原告等人確實係活會會員 。又本院審酌互助會之會員於互助會倒會後第一時間,積極 爭取要求首首出面解決,實為事理之常,而由該權益讓渡協 議書即可知,被告呂秀春倒會後,於99年12月17日,原告確 實曾經出面處理當時未得標會員後續相關之會款債權處理事 宜,原告並與被告呂秀春簽訂有權益讓渡協議書。另梁素英 及林罔市其等亦為死會會員,而在第一次調解中,即願意與 原告等人達成調解,按月分期給付死會會款,更足徵原告應 係活會會員,且應認活會會數為原告黃明香3 會,原告黃光 道、呂素珠、呂俊興、吳慶霖、楊政寧各為1 會無訛。則本 院玆就原告向各被告之請求分述如次。
㈠被告呂秀春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權益 讓渡證明書各1 紙為證,又被告呂秀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部分:
⒈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下)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 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 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
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 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 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 之3 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為緩和合會之要式性過於僵化,故民法於第 709 條之3 第3 項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 未完成同條第1 、2 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 。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參加系爭合會,無非 以系爭會單列名被告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為其主要之 論據。然此情俱為被告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堅詞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卷附系爭會單影本顯示,其上 固將被告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分列為會員,然系爭會單 會員姓名均以電腦打字列印,其上查無被告陳莉娟、陳耀仁 、陳耀義簽名或蓋章,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陳莉娟、陳耀 仁、陳耀義確有交付首期會款,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被告陳莉 娟、陳耀仁、陳耀義同意成為會員。
⒊原告雖稱:被告3 人均為會首即被告呂秀春之子女。原告等 人及其他所認識之會員在每期開標、繳納會款時,其等均會 製作標單、協助開標、並按系爭合會會單代被告呂秀春收受 活會及死會會款。被告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等3 人均自 認有代收會款之情事,而代收會款時即會對照系爭合會會單 收受,而系爭合會會單上明白顯示有其3 人之姓名,若謂其 等無意參與系爭合會,自可向其他人表明。且代收會款須參 照系爭合會會單,亦可證被告3 人稱其等之前沒有收到或看 過相關合會的資料、其等被蒙在鼓裡、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 道等說法純然為臨訟之推托卸辭而已,不足憑信。是無論被 告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是否為明示,抑或是如被告陳莉 娟等所言對其母呂秀春所為無意為反對意思表示,且事後之 諸多行為均讓其他會員認知到其等亦參與系爭合會之法律行 為,此合會契約對其等自屬有效云云,然查:被告陳莉娟、 陳耀仁、陳耀義3 人均陳稱:被告呂秀春為被告陳莉娟、陳 耀仁、陳耀義之母,為謀系爭合會成立,即以子女之名義參 加系爭合會,且系爭合會由被告呂秀春經營,伊等並未參與 等語,上情經證人陳光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問:你是否清楚被告陳莉娟、被告陳耀仁、被告陳耀義 他們參與合會的狀況?)我知道,這都是呂秀春自己搞出來 的,會都是呂秀春自己在處理,我每次問他,他就跟我吵架 。被告陳莉娟、被告陳耀仁、被告陳耀義也是事後到會單打 出來才知道,因為被告陳莉娟、被告陳耀仁、被告陳耀義都 是在公司上班,每個月的薪水都交給呂秀春處理,所以就沒
有再管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2 頁背面),此復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6 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自難認被告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主觀上對自身 成為系爭合會契約主體,須依系爭合會契約負擔相關權利義 務等節有所認識。另原告所稱被告等3 人有對系爭契約之默 示合意,即知被告呂秀春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惟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與合會契約之要式性要求有違,且原告未能 舉證被告陳莉娟、陳耀仁、陳耀義有交付首期會款乙節,已 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礙難憑採。從而,被告陳 莉娟、陳耀仁、陳耀義辯稱渠等未曾同意參加系爭合會,自 非會員,尚值採信。
㈢被告陳光日部分: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 2 、3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即 於發生俗稱倒會情形時,為免會首與死會會員互相推諉責任 ,而為清算之處理。其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係指整個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會首及全體會員均無法繼續進行合會關係 而言。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光日為死會一情, 為被告陳光日所不爭執,惟抗辯稱:因訴外人即伊妹妹陳秀 蓉仍為活會,所以死會的會錢得會首呂秀春同意,伊已經交 給陳秀蓉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陳光日既已自承為死會會員 ,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平均交付予未 得標之會員,即系爭互助會停會後,已得標之被告支付會款 之對象為未得標之會員。是被告陳光日與陳秀蓉並非互負債 務,而得主張抵銷,則被告陳光日抗辯稱:死會會款已與活 會會員陳秀蓉之會款相互抵銷,自無可採。又即令會首即被 告呂秀春有同意被告陳光日將所餘會期之死會會款交由陳秀 蓉,惟此部分卻未得其他全體會員特別是活會會員之同意, 自不合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此部分亦 應指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而可加准許。
㈣被告陳虹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虹蓁係死會會員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稱:伊是活會,當初被告呂秀春與原告等在簽協議書時, 原告等都說伊是死會,伊要求跟被告呂秀春對質,被告呂秀 春當場說會是被告呂秀春盜標的,被告呂秀春有說伊是活會 ,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證人陳光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就證人陳虹蓁是否為活會一情證稱:「(法官問:被告陳 虹蓁是活會還是死會你是否知道?)當初在寫協議書的人有 說陳虹蓁是活會。當初我也沒有全程參與。(法官問:你說 當初在寫協議書有人說陳虹蓁是活會,是何人所說?)是呂 秀春說的。(法官問:為何協議書上面沒有載明陳虹蓁的名 字?)這我不知道。(法官問:呂秀春說陳虹蓁是活會時, 在場的原告是否有表示什麼意見?)他們在爭吵。(原告訴 訟代理人:在處理協議書及之後,你是否有再聽過呂秀春說 陳虹蓁是活會?)之後我們兩個人都在爭吵,之後就沒有在 聽過。只有在簽協議書的時候我有聽過。我只是在猜想就算 陳虹蓁有標到,應該也是呂秀春冒標的。(法官問:在簽協 議書的時候,陳虹蓁是否有表示什麼意見、是否有表示他是 活會?呂秀春是否有承認陳虹蓁是活會?)在爭吵當中,陳 虹蓁有表示他是活會。呂秀春在爭吵快結束的時候有表示陳 虹蓁是活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由上開證 言足徵被告陳虹蓁並未標得會款而成為死會會員,或該會係 由被告呂秀春所冒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定有明文。原 告既未能提出被告陳虹蓁為死會會員之證明,僅空言被告呂 秀春有和原告等稱被告陳虹蓁係死會會員云云,本院自無由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被告梁貴邦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梁貴邦有參加2 會,其2 會皆為死會,而被告 梁貴邦係在99年9 月及99年10月分別得標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伊有參加兩個合會,一個死會、一個活會,死 會是最後一會是99年10月10日得標,伊也有收到會款,另一 個活會伊根本沒有標等語,經查:99年9 月份係由證人吳美 雲得標一節,業經證人吳美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93 頁),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甘興 璋,其亦證稱:伊不知道梁貴邦是死會還是活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 頁背面)。是被告梁貴邦應僅為1 死會,至原告 主張被告梁貴邦係於99年9 月得標一節,容有誤會。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梁貴邦與被告呂秀春在1 會死會會款之範圍 內負給付之責,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被告許福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福村就系爭合會有參與3 個合會,其中兩會 名義為其個人「許福村」,另1 個會名義為「吳美雲」,3 會皆為死會等節,被告許福村則不否認伊有參與3 個合會, 其中兩會名義為其個人「許福村」,另1 個會名義為「吳美 雲」,惟否認伊為3 個死會,辯稱其為2 個死會,1 個活會 ,其中「許福村」1 個活會,另兩個死會「許福村」名義於 98年12月得標、「吳美雲」名義則於99年9 月得標等語。按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 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1第1 項、第709 條之8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會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必以合會成立之初由會首所邀集,或經會首與 個別會員相互約定者,始足當之。至合會成立之後,則須經 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始得由會外之第3 人受讓其原會員 之會份而加入該合會。復按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 前2 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為緩和合會之要式 性過於僵化,故民法於第709 條之3 第3 項明定會員如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