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陸文芳
被 告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游坤煌所背書,發 票日為民國101 年7 月20日、票號DX0000000 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13,000 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城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雖伊迭予催索,惟被告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源公司)前 負責人原為盧先生,斯時係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 高之人向伊接洽,表示因要競標工程,要伊當誌源公司之負 責人半年,願每月給付伊5,000 元報酬,伊即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開戶,並將印鑑存摺交予司機,伊以為交付印鑑存摺 為競標工程程序之一,被退票後伊才知以伊為法定代理人開 票之事,系爭支票債務伊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經查,被告法定代理 人雖辯以系爭支票為第三人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所簽發 ,惟未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系爭 支票業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兌現,被告即應依系爭支 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 有據。又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313,000 元,並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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