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明尊
被 告 潘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18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8 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兩 造並簽立借據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 月18日起至94年 1 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 ,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原告並向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原告獲保險公司先行代償部分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104,482 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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