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林承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前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 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故荷蘭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前向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荷蘭銀行得向被告請求 清償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循環利息及相關手續費,被告逾 期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5,116 元(本金為98,375元 、利息為66,74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