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679號
TYEV,101,桃簡,1679,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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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呂哲伊
      吳建志
被   告 禮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其持有由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涉訟,因 系爭支票所載付款地為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自 得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 紙,經提示後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 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 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珮琦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一│AH0000000 │臺灣銀行│427,114元 │101.9.20 │101.9.20 │
│ │ │南崁分行│ │ │ │
├─┼─────┼────┼─────┼─────┼─────┤
│二│AG0000000 │同上 │420,861元 │101.9.28 │101.9.28 │
├─┼─────┼────┼─────┼─────┼─────┤
│三│AH0000000 │同上 │466,463元 │101.11.20 │101.11.2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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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