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509號
TPHM,90,上訴,2509,200110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丙○○
  (即反訴被告)
  自 訴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
  被    告 甲○○
  (即反訴人)
  選 任辯護人 廖淑喜
  被    告 乙○○
  選 任辯護人 廖淑喜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即反訴部分)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甲○○,雙方協議籌 設崴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明公司),約定由丙○○擔任負責人,並洽由 蘇鴻儒張祖灝等人充任人頭股東。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崴明公司意欲向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購買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十四巷十七之一號地下一樓房地, 丙○○於協商期間,曾與崴明公司職員李進興前往上址查看,且明知該公司與世 華銀行就上開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價格簽訂買賣契約。其 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崴明公司以上揭不動產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二千四百萬元 ,於洽談期間,萬泰銀行承辦人員向丙○○說明依慣例公司負責人多擔任借款連 帶保證人,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丙○○於了解後,同意擔任該次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蓋章。崴明公 司於貸得款項後,將其中二千三百萬元支付世華銀行,用以清償購買上揭不動產 之部分款項,另一百萬元則用於清償利息費用。嗣後崴明公司因週轉不靈,致無 法清償萬泰銀行之貸款,而上揭不動產經萬泰銀行申請拍賣後無法足額清償崴明 公司所欠債務,萬泰銀行乃轉而對連帶保證人丙○○求償,丙○○於不堪追償情 況下,明知上揭貸款情事,且明知貸款所得均用於支付購買世華銀行不動產之費 用,甲○○並未挪為私用,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誣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伊擔任 連帶保證人,致伊財產受有損害,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二、案經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理 由
壹、本訴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於大學畢業後即赴美留學,取得建築及都市計劃碩士學位後,在美擔任 工程師,迄至民國八十年始返國在逢甲大學任教,及於東怡營造公司任職。嗣



於八十四年間,又經環亞集團總裁鄭周敏先生派往大陸工作二年,於八十六年 一月間回台後,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被告甲○○甲○○斯時已因經濟狀況 及債信不佳,有退票紀錄,但其見自訴人之學經歷豐富,信用良好,又因出國 多年,不諳台灣商場經營及人心之險惡,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特意隱瞞其 經濟狀況及債信不佳之事實,對自訴人佯稱願借用自訴人豐厚之學經歷,邀請 自訴人擔任其籌設之崴明公司董事長,與其共同開創業務,再造事業第二春, 自訴人深受其言打動,慷慨應允。惟於崴明公司實際設立後,自訴人始發現該 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均掌控於總經理即被告甲○○之手,自訴人根本無參與餘地 ,伊實為掛名之人頭,而被告甲○○邀自訴人任崴明公司形式上負責人之主要 目的,純粹係利用自訴人,因其明知其個人及籌設之崴明公司,並無資力購買 不動產,及支付銀行鉅額貸款,且其有退票紀錄,銀行亦不可能同意由其擔任 崴明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甲○○要自訴人擔任其以崴明公司名義向案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借貸二千四百萬元鉅額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同年九月間,被 告甲○○與萬泰銀行談妥借款事宜時,甲○○於簽約當日始臨時以電話聯繫, 要自訴人以崴明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萬泰銀行簽立借貸契約。於簽約時,被告甲 ○○更對自訴人誑稱公司負責人當然為同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要自訴人併以 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約,伊並一再保證系爭債務之清償,絕對與自訴人無關, 致自訴人不疑有他,以為公司借款之規定向為如此,遂遵其言為之,使被告甲 ○○因有自訴人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順利取得案外人萬泰銀行交付之 借款。迨於簽約後,自訴人始知根本無被告甲○○所稱之規定,雖一再要求伊 速將崴明公司之負責人及以自訴人名義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均予變 更,甲○○為敷衍自訴人,亦曾以崴明公司代表人自居,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 ,允諾於九十日內為之,但其於期限內經自訴人再三催促,除將該公司負責人 變更為案外人馮港生外,對於自訴人所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始終藉辭 拖延,拒不辦理。嗣於八十七年三月,被告甲○○未給付貸款利息,致債權人 萬泰銀行對自訴人發支付命令追討高達二千三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之 本金,及自同年三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並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及發收取命令,按月收取自訴人現任職台灣高 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水,自訴人始知受騙。(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被告乙 ○○共謀,由彼等分別以崴明公司及星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堡公司) 代表人身分,對自訴人佯稱願邀自訴人共同設立吉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星 公司),積極開創事業,使自訴人不疑有他,簽訂籌設協議書,約定出資額各 為星堡公司一千萬元、崴明公司三百萬元,及自訴人二百萬元,新公司並暫定 於同年五月一日正式設立。詎自訴人依約於同年四月廿三日及五月廿八日分別 各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予被告乙○○,作為自訴人應繳納吉星 公司之股款後。該公司迄今二年餘不但未見設立,且由前開籌設協議書之簽訂 ,僅有自訴人及星堡、崴明公司三人共同為之,根本未達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之設立,至少應有七人以上股東,以及星堡公司所謂將該公司現有業務能 量及經營權等資產以股份移轉方式,作為其應繳納吉星公司出資額一千萬元之



約定,亦顯然違背公司法規定之股東出資方式,俱使該協議書當然無效,且被 告又拒不出面解決之情況下,自訴人始知受騙。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甲○○乙○○分別辯稱:(一)甲○○部分
崴明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世華銀行購買中山北路房地,進而於同年八月 下旬向萬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丙○○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崴明公司負 責人身分前往萬泰銀行對保,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親簽辭職書,辭去負責 人職務。按丙○○若自始至終均未同意公司購買中山北路房地,依經驗法則根本 毋庸赴萬泰銀行對保,況證人李建興亦證稱丙○○曾主動要求帶伊去看房子,由 此可證丙○○事前同意崴明公司購買中山北路房地,並持向萬泰銀行貸款,故以 公司負責人身分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丙○○事後辯稱伊係當時從美國學成歸國 ,故不懂所謂連帶保證人責任進而簽名云云,以其身為高級知識份子,中英文素 養俱佳,並非目不識丁之升斗小民,其所為辯解,顯不符常理。(二)乙○○部分
星堡公司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仍有流動資產近二千萬,於八十六年間承包中華 職籃廣告,買受真相新聞網廣告時段播放廣告,足資證明星堡公司於八十六年間 之業務狀況確屬良好。伊嗣後又與環球新聞台洽談廣告業務,自訴人見狀遂主動 要求投資,並向環球新聞台查證星堡公司之營運狀況,且向星堡公司詢問公司業 務狀況及經營方式,要求伊就公司之營運過程、成本、利潤加以詳細說明,提供 相關資料,經自訴人研判後,認為星堡公司業務量、獲利均佳,始與伊等合夥開 設公司,並決定在吉星公司成立前,以星堡公司商譽良好,復有固定客源,若以 吉星公司籌備處名義招攬業務,商機反而不佳等因素,決議所有業務仍以星堡公 司對外接洽,待吉星公司成立後,則由吉星承受。然因自訴人拒絕提供其相關資 料,且吉星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已有其他公司登記而遭退件,倘當時以吉星公司 籌備處名義收受股款、招募員工,於無法以吉星公司名義設立公司後,將無法運 用以籌備處名義開設立股款帳戶,處理公司之前置作業,星堡公司亦將無法承辦 吉星公司籌備處。伊確有委託他人辦理吉星公司登記,此由經濟部商業司有關吉 星公司之查詢單即可知悉。而有關以現金或公司事務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一事,



實務上未必盡然如此,自訴人所以同意與被告合夥開設公司,係因吉星公司商機 不惡,故協議接受星堡公司以現有業務量及經營權等資產入股,待成立吉星公司 後,始由吉星公司接收星堡之業務,不能以經自訴人同意之入股方式,反指伊有 詐騙行為。本案自訴人係經研判後始與伊等合夥,並非受騙,自訴人之二百萬元 皆用於成立公司之前置作業,伊嗣後又自願認賠,同意分期清償自訴人,足證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詐欺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認被告甲○○藉設立崴明公司以詐騙自訴人而涉犯詐欺罪嫌之主要依據 ,乃以伊去國經年,不知國內法律有關保證之規定,致遭被告甲○○蒙蔽,同 意擔任崴明公司連帶保證人及名義上負責人云云。茲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 八年十月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三八八八九號函所附之崴明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所示,崴明公司原定董事長為張世雄,任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八 十九年一月八日止,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負責人更名,由張世雄更名為 丙○○,名字雖然不同,惟人別則同一,此由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碼同一即明。 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則將負責人由丙○○變更為馮港生,由上開資料可 知,崴明公司於八十六年設立伊始即由自訴人丙○○擔任負責人,依自訴人所 稱,渠所以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係受甲○○蒙蔽云云。然查,自訴人於國內 受高等教育,並至國外習得碩士學位,復於國內院校任教,及至大型企業服務 ,對於何謂「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一詞當無不解其意可能,其所謂遭蒙 蔽者,當係指其本意有無同意擔任「負責人」、「董事長」一職。經原審訊問 證人即崴明公司股東殷仟蓉,據其所稱:「(問:...是否有介紹丙○○甲○○認識?)我有介紹他們認識。」、「(問:他們要設立公司時你知情否 ?)我知道,而當時丙○○甲○○有合意籌組設立公司推由丙○○擔任負責 人,丙○○也同意。」(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依證人即 崴明公司股東蘇鴻儒證稱:「...我到公司時,經常會碰到丙○○。... 」、另一股東張祖灝亦稱:「...我常常去公司,我去時偶而看到丙○○, ...」(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另一股東林志文則稱:「我有 在公司見過丙○○,但他有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我則不清楚。」、另股東陳政 明供稱:「(問:有無見過丙○○?他有無實際參與經營你知情否?)我有看 過他進公司,因為我也很少去,但是我去公司都有碰到他,至於他有無實際參 與經營我不清楚。」(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殷仟 蓉之證詞,自訴人丙○○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在先,再依蘇鴻儒張祖灝、林 志文、陳政明等人之證詞,於崴明公司成立後,自訴人復經常至崴明公司走動 ,矧上揭證人多係出名擔任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與自訴人及被告並 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應無偏頗必要,渠等證詞自屬可信。而自訴人既同意 擔任公司負責人,且過問公司經營事項,即非可以渾然不知公司負責人為何物 一語以蔽之。是自訴人所謂遭被告甲○○蒙蔽而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云云,非 無可議之處。
(二)崴明公司成立時登記之資本額為六千萬元,其中自訴人登記之持股為九十萬股 。嗣後崴明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價款向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 五五六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十四巷一七─一、一九─一號 房屋地下一層所有權全部,此一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姑不 論自訴人是否確有出資之行為,抑或僅係具名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崴明公司就 上揭買賣不動產之行為確實已與世華銀行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易言之,就上開 行為而言,縱使自訴人自始並未出資,該一不動產買賣亦已由崴明公司實際負 責人處理完竣,自訴人並未有任何損害可言,自訴人所爭議者,主要在於嗣後 崴明公司將上揭不動產持以向萬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二千四百萬元時,通知自 訴人前往萬泰銀行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自訴人主張其不知連帶保證人之真意 ,且因被告一再表示公司負責人須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甲○○於貸得款項後竟將款項捲走逃匿云云。自訴人上揭 指訴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貸款所得二千四百萬元,其中二千三百萬元用 於清償對世華銀行購買不動產之部分款項,另一百萬元則用於支付利息等語。 關於被告甲○○就崴明公司將上述不動產持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情事有被告提 出之萬泰商業銀行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萬泰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登 錄查詢單、中長期貸款中心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乙表)等影本附卷可參, 而關於崴明公司清償世華銀行有關購買不動產款項一節,則有被告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二紙及崴明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之○一九─一一─
八五八七─○─二號存摺影本在卷可徵,矧上揭匯款申請書上備註欄確有記載 「清償崴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貸」等字樣,而崴明公司帳戶於八十六年九 月三日有一筆轉帳收入計二千四百萬元,其後於同日確有二千三百萬元及六筆 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各二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之扣款, 足認被告甲○○辯稱係將貸款所得二千四百萬元用於支付世華銀行之不動產款 項等語與事實相符,換言之,被告甲○○並未將貸得之款項挪為私用,自訴人 指稱被告將貸款挪為私用云云,所據者何,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三)可資深究者,乃自訴人對於崴明公司購買上揭不動產及就上揭不動產持向萬泰 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一情是否知悉?是否同意?是否遭受被告甲○○詐騙所致? 茲依證人即崴明公司股東李建興證稱:「(問:知否公司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 日曾向世華銀行買中山北路的房子?)知道。當時公司決定購買房子有參加股 東會,我都在公司所以我有參加,參加的人有甲○○張祖灝等,時間太久, 我不清楚。當時公司董事長是丙○○,他知道購買房地的事,我曾經帶丙○○甲○○去看過房子。」、「(問:房子後來向萬泰銀行抵押貸款是否知道? )我知道,董事長是丙○○。這件事股東都知道。丙○○也知道。我記得當時 萬泰銀行要求我們股東必須出具同意書,丙○○曾經在上面簽名。」、「(自 訴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八十九年十一月崴明公司大小章給證人李建興辨識何 人所蓋?世華銀行與萬泰銀行簽約的事情是否你親辦?你擔任副總經理有否執 行業務?)應是甲○○蓋的。當時丙○○還在觀光交流協會上班,甲○○有通 知丙○○去簽約,但是丙○○忙,所以沒有去。我們委託一位蔡先生代辦。丙 ○○也認識蔡先生。與萬泰銀行貸款時,我曾經陪丙○○去簽名。交涉辦理過 程是由蔡先生負責。我有處理業務。」、「(辯護人問:請問證人帶丙○○



房子是何人要求的?)是丙○○主動要求的。」(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 筆錄),即自訴人亦自稱:「(問:為何簽兩次離職書?)因為對方拿給我簽 。去萬泰銀行是李建興找我去對保,甲○○也來,說我也是股東,我就蓋了。 甲○○與李建興帶我去看中山北路的房子。當時我不同意買這房子,之後,公 司拿這房子去萬泰銀行借款,要我去對保,因為我對保證概念不知,所以我就 去蓋章了。」(見同上訊問筆錄),由是可知,關於崴明公司向世華銀行購買 中山北路不動產一事,自訴人並非毫無所悉,且曾至現場親睹該不動產,據其 所陳,僅嗣後伊不同意購買該不動產爾爾,然自訴人既不同意購買該不動產, 何以嗣後崴明公司持該不動產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時,自訴人經通知後,猶前 往萬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並簽名蓋章?自訴人嗣後之簽章同意貸款,是否仍 得認為伊確實拒絕購買上揭不動產?自訴人指稱渠自始即反對購買上揭不動產 云云,此一指訴,未見其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惟其嗣後行為,反足以證明自 訴人係同意崴明公司向世華銀行購買中山北路不動產,是其指訴與所顯現事實 不符,其所為陳述自無可採。而自訴人指稱伊不知何謂保證云云,經查,崴明 公司向萬泰公司借款一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該借據 首行文字即以大寫「借據」二字表明該文書之文義,第二行文字則開宗明義表 示向貴行(指萬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整,是任何一位謹慎且有正 常注意能力之人均能知悉該文書之用途為何,而該借據末尾關於借款人部分載 明「崴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另連帶保證人部分則記載「丙○ ○」及「陳政明」,自訴人謂其不知何謂連帶保證人云云,查自訴人係在國內 接受大學教育後始至國外留學,對於中文文字並非不知其文義,且縱認自訴人 係在國外受教育,關於簽名事項,自應知悉謹慎行事,若有不解,應詢問他人 ,此於中外皆然,豈有在簽章之後,始辯稱不知簽章所為何事云云,況銀行於 貸款時均有對保程序,自訴人於對保當時若有不明,亦非毫無詢問可能,此所 以證人即萬泰銀行襄理蔡來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丙○○來電 詢問連帶保證人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自訴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有無向自訴人提過連帶保證人責任及公司負責人必須 為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一般而言,負責人既對外代表公司,多會擔任連帶 保證人,本件簽約時有將契約條款交自訴人呈閱,他有否逐字詳看我不知。連 帶保證人一般情形是由借款人自行提出保證人,銀行評估資格,再進行對保。 本件對保時有特別提到公司負責人為連保人。」、「(自訴代理人問:請問證 人是否有親向自訴人告知連保人責任及義務?)對保時口頭有向他說他是連帶 保證人,契約內容有交閱,如客戶沒發問問題,我們認定他了解這些內容。」 (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本案萬泰銀行承辦人郭信 萍亦稱:「(問:對保前後會否向保證人說『老闆一定要是保證人之一』?) 慣例有的,事前會講清楚。」(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 銀行職員於對保時既已告知自訴人有關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訴人嗣後辯稱不 知「保證」真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本件萬泰銀行職員亦曾告 知自訴人一般而言公司負責人多為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慣例,本案自訴人 既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在先,又同意擔任保證人於後,於萬泰銀行催討債務後



始提稱遭受蒙騙,不知何為保證,亦顯非事實。矧自訴人身受高等教育,於學 成後復於學術界及商界行走多年,若謂其不知何謂保證人,亦不知同意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權利義務,顯與其學經歷不相當,且置學經歷不及者於何地?況自 訴人既同意擔任負責人,即應對於此一攸關自身權利義務之業務多所關注,何 能以僅係具名為由而對其名下公司之行為一概否認?而自訴人於同意擔任崴明 公司負責人後,經常至公司走動,對於公司業務自有相當了解,若其有不同意 之事項,自當堅持己見,不予簽章,如何能在簽章後復否認其行為?縱自訴人 簽章時係礙於情面,亦不能據此為由嗣後推卻其責。本案中崴明公司以其名下 之不動產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均用於支付向世華銀行購買土地之費 用,此部分事實已查明如上,被告甲○○並未有中飽私囊之舉,自訴人僅以臆 測之詞,認定被告甲○○涉犯詐欺云云,顯非事實。(四)自訴人復以被告甲○○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八十六年四月間,分別以崴明公司及星堡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自訴人佯稱願邀 自訴人共同設立吉星公司,積極開創事業,使自訴人不疑有他,簽訂籌設協議 書,約定出資額各為星堡公司一千萬元、崴明公司三百萬元,及自訴人二百萬 元,詎渠依約於同年四月廿三日及五月廿八日分別各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合計 二百萬元)予被告乙○○,作為自訴人應繳納吉星公司之股款後,該公司均未 見設立,而設立公司之股東不足七人,且星堡公司所謂以該公司現有業務能量 及經營權等資產作為繳納吉星公司出資額一千萬元之約定,亦顯然違背公司法 規定之股東出資方式,俱使該協議書當然無效,自訴人屢催被告出面解決,被 告均置之不理,乃認為伊受被告等之詐欺致生損害云云。經查: 1、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與星堡公司代表人乙○○及崴明公司代表人甲 ○○三方共同簽訂「吉星股份有限公司籌設協議書」,約定公司經營之主要業 務係以傳播廣告為主體,星堡公司出資一千萬元,以其現有業務能量及經營權 等資產,經崴明公司甲○○及自訴人確認同意後,將股份移轉至吉星公司,持 有股份為百分之六十,崴明公司則出資三百萬元,持有股份百分之二十四,另 自訴人出資二百萬元,持有股份占百分之十六,三方當事人同意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三十日前各依出資比例二分之一將款項匯入星堡公司,以利 籌設作業,以上事實,有上揭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三日即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 ,由被告乙○○簽收,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一百萬元入星堡公司帳戶 ,由被告乙○○製發收據一紙交予自訴人收執,以上事實分別有支票、收據影 本各一紙在卷可考,堪信自訴人確已依約將其應繳出資款交付星堡公司,用以 籌設吉星公司。茲值注意者,乃自訴人與被告等約定籌設成立吉星公司,係約 定將資金匯入星堡公司帳戶內,並非任何私人帳戶,而星堡公司之出資,係以 其「業務能量及經營權」為標的,所謂將業務能量及經營權移轉,易言之,即 係將星堡公司賴以生存之命脈交付新成立之吉星公司,星堡公司因此當然必將 消滅,此為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均知悉之事項,而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既約定將設 立吉星公司之資金匯入星堡公司帳戶,自有認識且同意將關於設立吉星公司之 事宜委由星堡公司之被告乙○○推展,是應究明者,乃星堡公司乙○○是否確



有進行籌設吉星公司事宜。
2、經查星堡公司原經營之業務係有關廣告託播事項,而星堡公司與中華職業籃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職籃公司)確實簽有廣告業務承包契約,此一事實, 有中華職業籃球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信函一紙及中華職業籃球賽場 管廣告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另星堡公司與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真相公司)亦簽有廣告業務承包契約,此一事實亦有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陳報狀及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予星堡公司之發票影 本六張附卷可考。是星堡公司若欲以其業務能量及經營權讓予即將成立之「吉 星公司」,當然係以星堡公司與中華職籃公司及真相公司等之廣告承包業務移 轉予吉星公司。而乙○○與自訴人談妥另立公司情事之後,確有委託奚國儀代 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吉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電腦語音暨傳真 服務之傳真稿影本一紙可徵,依該傳真稿所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查詢當 日,該一申請案仍在辦理中。另證人即曾為崴明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事項之會計 師陳亮光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當時星堡公司營運狀況?營業項目?) 承包轉播職業籃球廣告,一年營業額約七千萬元左右,有在運作。」(見原審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依被告乙○○所提供之星堡公司營業稅 申報書影本及廣告播放明細表等資料,堪信星堡公司確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至 其經營權及所謂業務能量究竟價值若干,則無法自上開資料中得出客觀評價, 然可資確定者,被告乙○○以星堡公司之經營權及業務能量抵充出資,尚不得 認為係以不具任何價值之物權充,而所謂得否以現金以外之物作為股東之出資 ,以及以現金以外之物出資是否違背公司法之規定則屬另一事項,與被告自始 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係不同二事,非可據彼論此,若以股東之出資與公司 法之規定有違即遽論該股東涉有詐欺犯意,非僅類比失誤,亦屬跳躍邏輯推論 ,誠屬無稽。況證人陳亮光會計師亦證稱:「(問:在你就代客辦理公司籌募 資金中,公司有否以資產抵付出資額?)公司資產抵出資額太抽象無法估算價 值,另外經濟部也不允許,我沒有碰過這樣的設立公司方式。但如果用土地的 方式就可以。除非公司資產價值非常大,而經過鑑價程序,才有可能利用資產 來出資,否則一般我們不會接受這樣的出資方式。我沒有做過用遞延資產做過 出資。」(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知,股東若以資產 出資,必須透過慎密之鑑價程序,其價格始能斷定,並非毫無實施可能。而所 謂股東人數不足部分,非不得透過洽談人頭股東方式解決,自訴人以本案中若 干與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違情事,推論被告意圖詐欺,涉犯不法云云,顯屬臆測 之詞,尚嫌率斷。
3、關於吉星公司之設立事宜,自訴人與被告甲○○乙○○三人均同意將款項匯 入星堡公司,且全權委託星堡公司辦理籌設事宜。而吉星公司設立後,星堡公 司應將所有業務移轉吉星公司,換言之,星堡公司將因此消滅,是以在籌設吉 星公司過程中,星堡公司之業務自當維持正常運作,否則,倘星堡公司無法正 常營運,益有甚者,在吉星公司成立前即消滅殆盡,則屆時星堡公司恐無法將 所謂經營權及業務能量移轉吉星公司,亦即無法履行出資義務,而因星堡公司 之出資占吉星公司百分之六十,欠缺此一出資,吉星公司亦將無從設立,是星



堡公司之正常營運與否,攸關吉星公司能否順利完成設立,而維持星堡公司之 正常運作,亦是確保日後吉星公司能否順利成立之重要關鍵,否則吉星公司即 無法取得星堡公司之經營權與業務能量矣,是星堡公司之正常營運與吉星公司 之順利設立二者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非可漠視不問,此一論據主要係因為自 訴人與被告間雙方均同意讓星堡公司以其公司之價值作為出資之標的所致。而 星堡公司於八十六年中下旬因業務量萎縮,致造成虧損,無法繼續經營,而被 告乙○○坦承自訴人所交付之出資款均因維持星堡公司之經營而消耗殆盡,關 於此部分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星堡公司帳冊資料在卷可參,另證人奚國儀之 配偶黃懿增則證稱:「(問:新公司為何未成立?)環球業務狀況不佳,股東 相繼退出,資金未到位,新公司流產。」(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 筆錄),另證人陳亮光會計師亦稱:「(問:星堡公司當時的公司資產價值? )除非公司確定獲利,我們會衡量回收可行性。依損益表來看,星堡公司我印 象中那年好像是小虧。星堡公司的投資太單一,只有職籃一項,我認為風險太 高,剩餘價值我存疑,營業費用蠻高的,業務收入不足以抵付費用,應收款項 我沒有印象。固定資產似乎沒有,生財器具似乎只有辦公設備沒有什麼價值。 」、「(問:該公司尚有何費用使得公司虧損?)人事費用以及所衍生出來的 費用太高,這是星堡公司虧損的主要原因。」(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足證星堡公司所以無法繼續經營,確因該公司遭遇不景氣致無 法繼續經營。另關於吉星公司之設立,亦因吉星公司名稱已有他人登記而未獲 通過,此依證人即曾任職於星堡公司擔任顧問之鄭東興陳稱:「(問:乙○○ 有無說過要開設其他公司?所找股東為何人?)八十六年初承包環球電視台廣 告業務,欲成立區別星堡的新公司,新公司吉星,但未通過。新公司股東成員 不清楚。」(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吉星公司所以無法成 立,其原因主要有二,一為新公司名稱未獲許可,一為主要出資者星堡公司因 虧損致無法履行出資義務。被告乙○○於新公司無法成立後,曾與自訴人洽談 願將自訴人之出資改為借款,同時願分期清償所欠款項,茲據同案被告甲○○ 證稱:「八十六年八月在崴明公司三人談,金龍說要改成借款,提每月要還利 息,傑有提要金龍每月還二萬五,二萬五是利息,本金說好有錢再還,當時並 無任何書面資料可提供。...」(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即自訴人亦自承:「(問:有無收到匯款?)有,三十萬有收到,每月二萬 五收到兩、三次,三十萬是八十七年間找他們談後先還的,二萬五說是紅利。 ...」(見同上筆錄)。是綜合同案被告甲○○及自訴人之供述,可知乙○ ○確有給付自訴人部分金錢,除二萬五千元部分自訴人自稱係紅利之外,三十 萬元部分,自訴人亦表示係八十七年間協議過後被告乙○○先予償還。是以, 若被告乙○○不曾表示願將自訴人之出資當作借款,何須在投資關係存續中同 意返還股東之出資?而被告乙○○所經營之星堡公司並未賺錢,且已達虧損狀 態,猶同意將自訴人之出資視為借款,並且先予返還部分款項,而非要求自訴 人共同分攤損失,此一做法,可否認為被告乙○○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又乙 ○○若有詐欺犯意,何須委託他人辦理吉星公司申設事宜?自訴人僅因投資失 利,被告無法如期返還款項,即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顯係加罪之詞,無何



可採。而被告甲○○僅係參與投資共同籌設吉星公司,就吉星公司設立事項並 未自自訴人處收受任何款項,且被告乙○○又無詐欺犯意及犯行,其二人間自 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 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詳如審究後,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二人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然原審已就自訴人 所指被告二人涉犯罪時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 訴人所指之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五、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從未代表崴明公司向世華銀行買受中山北路之房地 ,萬泰銀行所提自訴人以葳明公司負責人身分,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世華銀 行簽訂之買賣合約,係被告甲○○所偽造,同時崴明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是被告甲○○所偽造,自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審 法院追加起訴,然原審判決對此追加起訴部分未加審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之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相牽連案件與本罪係 不同一案件,此與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意旨所稱已追加起 訴之案件,既未經原審裁判,自訴人對之即無上訴權,應由原審法院對此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案件,予以審理。然上訴意旨又認,此追加之自訴與被告被訴詐欺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已 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追加自訴部分與之並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 明。
六、綜上,本件自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案本 訴自訴人丙○○自訴反訴自訴人甲○○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而反訴自訴人甲○○以本訴自訴人丙○○上揭指訴純屬子虛,顯係意圖 以不實之事項,使伊受刑事處分,認為本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誣告罪嫌而提起本件反訴,經核反訴事實與本訴事實乃直接相關事項,而反訴 自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即已提起本件反訴,其反訴自屬合法,應由法院併予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否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伊於本訴中所指 訴之情事均為真實,反訴自訴人確實利用伊不知本國法律情況,詐騙伊擔任公司 負責人,並且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所為指訴並未構成誣告云云。經查,關於 反訴被告丙○○同意擔任崴明公司負責人,並同意擔任崴明公司向萬泰銀行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已經本院詳述於本訴理由欄內各點項下,並經證人李建興、 蘇鴻儒張祖灝、蔡來香、郭信萍等人證述屬實,矧丙○○身受高等教育,其經 評估後,既同意擔任崴明公司負責人,且知悉崴明公司向世華銀行購買不動產情 事,復於崴明公司持上開不動產向萬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崴明公司將上開貸款所得款項用於支付購買世華銀行不動產費用部分,亦經 本院察明屬實,丙○○於毫無證據資料情況下,即指稱甲○○將款項席捲潛逃, 復指甲○○對渠施用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崴明公司董事長,並且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致遭受財產上損害云云,意圖以其明知係不實之事項,誣指反 訴自訴人即本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欲使之受刑事處分,丙○○主觀 上顯具不法犯意,其率爾提起本案詐欺自訴,亦具有不法之客觀犯行,本院綜觀 上揭證據資料,堪信丙○○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反訴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原審同此認定 ,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反訴被告丙 ○○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反訴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案反訴被告係因不堪銀行 催討債務,一時失慮,誤以為採取訴訟手段或可減免債務,乃率爾提起本案自訴 ,考其本衷尚非毫無憫恤之處,其歷經訴訟程序多年,當已獲取相當教訓,原審 因認對反訴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反訴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反訴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