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563號
TYEV,101,桃簡,1563,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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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禮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其持有由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涉訟,因 系爭支票所載付款地均為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 自得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 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經查,本件由被告簽 發之系爭支票,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而 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2, 252,7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即 │
│號│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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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G0000000 │禮開興業有限公司│307,125元 │101 年5 月18日│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1 年5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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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G0000000 │同上 │332,115元 │101 年6 月18日│同上 │101 年6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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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AG0000000 │同上 │332,600元 │101 年6 月28日│同上 │101 年6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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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AG0000000 │同上 │419,100元 │101 年7 月18日│同上 │101 年7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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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AH0000000 │同上 │430,920元 │101 年8 月28日│同上 │101 年8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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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AH0000000 │同上 │430,920元 │101 年9 月28日│同上 │101 年9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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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