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897號
原 告 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川德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被 告 呂紫吟
邱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紫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輝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呂紫吟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被告邱輝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如附表所 示,依社區規約,被告各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經伊屢次催討 ,並寄發催告函,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社區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未繳納管理費之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 計算。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 息。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云云,惟鈞院10 0 年度桃小字第811 號與101 年度小上字第6 號判決均認定 鄭川德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實屬 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 、第2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川德之選任程序有瑕疵,不具 備主任委員資格。原告社區於民國100 年之前因未曾有合法 召集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會議決議不存在,委任 關係不存在,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附卷可參,原告在未解散重新推 舉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向全體住戶說明原因, 何來副主任委員簡宗圻為101 年4 月7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人。更況原告於101 年4 月7 日及同年月25日公告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非由主任委員鄭川德所召集,乃是由
副主任委員鄭宗圻所召開,是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該 次決議之內容自屬無效。又雖公告為簡宗圻召集,但實際上 卻又是鄭川德召集,而依鈞院96年度小上字第1 號載明,除 主任委員有死亡或不能為召集之情形始得由他人進行,故該 次由副主任委員簡宗圻程序更屬有違。而原告既未曾合法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自無權請求給付管理費。再 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住戶如簡宗圻、林彥昇等人身為現任或 前任委員,均未繳交管理費,且欠繳之金額均高於被告,是 現任主委亦有失職之處。另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4 項規定, 「委員之任期,自每年5 月1 日起至次年4 月30日止為期1 年」。原告於97年9 月23日函覆桃園縣政府府工使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主旨:林昇彥95-97 並無如來函所述林彥昇擔 任大會召集人,及當屆主委與函相關資料不符有偽造文書之 疑(按規約,主委任職最長為2 年,95-97 年是3 年與規約 不符),林昇彥無召集權,又擔任97年4 月25日召集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規定不符。再查101 年5 月15日未經 設備委員驗收,規避設備委員驗收,是有原因,101 年5 月 1 日至次年4 月20日止監察委員不是邱垂霖,財務委員亦非 郭盈本,且用估價單核銷,以估價單代替發票或收據亦不符 規定,顯有幫助逃漏稅。再原告社區就停車費部分並未如實 收費,有其他人一個停車位放兩部汽車跟機車,卻只收一部 汽車與機車的費用。綜上所述,歷屆主任委員所為與法不合 ,此均與住戶權利直接相關,且鄭川德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 委員,並無代理權,且亦不依法處理社區事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呂 紫吟、邱輝坤分別自100 年7 月及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共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而未繳納等情,有原告 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欠繳明細、100 年與 101 年之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開欠繳管理費之義 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川德為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 ⑴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川德資格欠缺云云。惟 查,原告社區於101 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18 -20 號該棟管理委員,由鄭川德之配偶王愛華為當選管理 委員,有原告社區101 年4 月25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本院並依職權審閱上開 卷證確認無訛。次按,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由區分所 有權人任之,或書面委託其居住於本社區內之配偶、三等 以內直系血親任之,需出具切結書,並以該區分所有權人 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頁)。而本件鄭川德 係以區分所有權人王愛華配偶之身分於101 年4 月25日獲 選為主任委員,並有授權書、職司委員推舉紀錄、鄭川德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86頁反 面、第123 頁至124 頁),職是,由鄭川德擔任原告之管 理委員,與系爭規約規定之意旨,尚難認有何不合。鄭川 德既經獲推選為原告第8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其 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即無何欠缺可言,是被告稱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欠缺云云,即無足 取。
⑵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是故,於本院100 年 度桃小字第811 號、812 號、100 年度小上字第58號、10 1 年度小上字第6 號判決雙方當事人既已就鄭川德於原告 第7 屆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是否適法為攻擊防禦,且均認 定鄭川德就任第7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實屬適法,而 上開判決亦與本案訴訟均屬相同之重要爭點,又本件兩造 所提出之證據亦非新訴訟資料,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兩造即均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即應可認鄭川德擔任原告 第7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屬適法,被告自不得再以 此爭執鄭川德之委員資格之適法性。
(二)簡宗圻於101 年4 月7 日及同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亦屬適法: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 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社區於101 年4 月 7 日及同月25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故該次決議內容無效云云,然查:原告社區 於101 年2 月22日所召開之委員會會議之議題討論4 之第 8 屆委員會籌備事宜中,由主任委員鄭川德表示因系爭規 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具有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進行召集,而因其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故推舉副主 任委員簡宗圻為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此有 原告社區管委會第7 屆第9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而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與系爭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得由具有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召開,且因主任委員鄭川德確實未 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致使其有不能召開之情形,是原告 自得以決議之方式推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副主任 委員簡宗圻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被告稱簡宗圻無權 召開101 年4 月7 日與同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 ,亦屬無據。再被告雖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雖公告由簡宗 圻召集,但實際為鄭川德召集,並提出當日開會之照片1 紙(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依被告提出之照片,主席欄 與召集人欄前為分別為鄭川德與簡宗圻,且亦未能就照片 中得知是否事實上係由鄭川德召集,被告未能就此部分以 實其說,是其抗辯實無可採。
(三)另被告雖主張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繳交管理費而主任 委員未進行追繳、原告歷屆社區主任委員亦不依法執行社 區事務及有偽造文書、停車費部分未如實收費之情形,故 主任委員亦有失職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 並確保社區之安全,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 迄今均積欠管理費均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誠不因其他住戶欠繳管理費或歷屆主任委員有失職等情 事而有異。被告既不否認有欠繳款管理費之情事,對於原 告主張欠繳管理費之數額,亦未主張數額有何不合理之處 ,其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9 月24日送達於被告邱輝 坤;而被告呂紫吟部分則於回證上未載明送達時間,然被告 於101 年9 月28日即已提出答辯狀,則被告至遲已於101 年 9 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呂紫吟 、邱輝坤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1 年9 月28日及101 年 9 月25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 條 第1 項、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第2 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呂紫吟負擔400 元,餘由被 告邱輝坤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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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門牌號碼(桃園市) │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 欠繳總金 │
│ │ │ 及建號(法政段) │ │ 金額(元)│ 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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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紫吟 │縣○路000巷0弄0○0號│100.07~101.08│ 1,550 │ 21,700 │
│ │ │00000-000 │ │ │ │
├──┼────┼──────────┼───────┼─────┼──────┤
│ 2 │邱輝坤 │縣○路000巷0弄0○0號│100.08~101.08│ 2,250 │ 29,250 │
│ │ │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