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1年度,562號
TYEV,101,桃小,562,201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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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62號
原   告 陳進明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原告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被告並簽 發並交付發票日為96年8 月22日、到期日為96年9 月21日、 票面金額為100,000 元,票號446398號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 票) 乙紙予原告。詎原告遵期提示,惟被告竟拒絕付款,迭 經催討,被告仍一再藉詞拖延,迄今仍未清償等語。為此, 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約定借款100,000元,然原告預扣8,000元 利息,僅實際交付92,000元予被告,且被告已清償90,00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間向其借款,原告以現金交付 借款,被告並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 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 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88年度台上第185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現金如數交付, 被告遂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等語。業經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僅實際交付92,000元之借款等語。本票固為文義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本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然本件原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均主 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主張交付借款 100,000元,被告辯以原告僅交付借款92,000元,是原告已 不能逕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就借款92,000元部分,兩造既不爭執 ,自應作為判決之基礎,然其餘8000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
㈢ 原告雖主張係於96年8 月間自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00,000 元,並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語, 並持上開帳戶之交易記錄為證。惟觀諸原告之桃園縣桃園市 農會往來帳號共3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均無任何現金提 款紀錄,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單3 紙在卷可 稽。復細究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96年8 月間雖有數 筆現金支出紀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可佐,然此記 錄僅可證明原告曾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 將100, 000元確實交付予被告。是原告貸與92,000元予被告 部分,業經被告自認,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實無所憑。 ㈣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辯稱已清償90,000 元之借款債務,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清償之事實,是其 所辯,不足採信。
㈤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2,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自認,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舉證,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支付命令繕本於101 年3 月3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復 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1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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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